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145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11月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18日23時許,行經臺南市○○路與自強街口時,因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致肇事,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上述地點已二年有餘,而該處附近之交通號誌燈只有接近台南市○○路口乙個,異議人二年餘來均察看上述交通號誌燈後再行迴轉,然發生車禍當時為紅燈,按常理根本沒有車輛往來,怎能如裁決書上所述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擅自迴轉,故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不注意來、往車輛、行人,仍擅自迴轉,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間,在臺南
市○○路與自強街口(下稱事故路口),因迴車而與高鵬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6張、高鵬育及異議人之警詢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有察看附近之交通號誌,當時為紅燈,應無
車輛往來云云,惟查,依本院向台南市警察局調取之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20頁),事故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而異議人所稱之交通號誌距離其迴車之地點已有相當之距離,而是前方之其他路口(下稱前方路口),不論與異議人發生事故之高鵬育通過前方路口時號誌是紅燈或綠燈,因高鵬育所駕駛之6479-SW號自小客車已經過前方路口並已再行駛相當距離後,始與異議人於事故路口發生碰撞,經核均與前方路口之號誌無涉,亦即前方路口之號誌為何,異議人迴車時仍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事故路口並無其他遮避物,異議人只要盡注意義務,即可察覺對向車道有無車輛駛來,惟異議人僅以前方路口當時係紅燈而主觀上即認應無來車而迴車,顯係於迴車前未加以注意有無來往車輛,是異議人迴車時,有未注意來、往車輛而迴轉之情形,應可認定。
㈢依上所述,異議人有於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而擅自迴轉之
違規行為甚明,異議人徒以前詞置辯,尚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