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
97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2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R014261號(即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22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R014281號(即本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①97年8月18日23時42分、②97年8月21日22時19分,經人駕駛行經①新市收費站北上第7車道、②新市收費站南下第8車道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600元、②6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已於95年11月交給億芳當舖,違規者非異議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順序行駛過站繳費;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外,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且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
四、經查:㈠系爭車輛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且該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因
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分別裁處如上述裁罰等情,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①97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DR014261號、②97年10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DR0142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①97年11月2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R014261、②97年11月2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R014281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次查,異議人於94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連同牌照)典當
予億芳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到流當,該車並於97年7月30日由該當舖轉賣予第三人乙○○等情,業據證人即億芳當舖負責人李文龍於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證稱至明(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案卷第23、24頁),並有億芳當票、億芳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億芳當舖存根及汽車讓渡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案卷第26、27、28、29頁),亦經本院調閱98年度交聲字第421號案卷查核屬實。足認異議人確於94年6月27日即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億芳當舖,且因流當致遭億芳當舖將該車轉售予第三人乙○○。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
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立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94年6月27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予億芳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億芳當鋪,並於97年7月30日遭該當鋪轉賣交付第三人乙○○,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系爭車輛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①97年8月18日23時42分、②97年8月21日22時19分許,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連同汽車牌照又未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異議人已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分別於前揭時、地,違規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是難認異議人為前開違規事件中該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駕駛人。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前開違規
行為時,異議人為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人,或係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僅以異議人為牌照號碼8R-1247號自小客車車籍登記之所有人即對之逕行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均撤銷,並均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