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310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受處分人黃月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黃月聰於96年10月25日死亡,其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國稅局間尚有遺產稅案件尚在訴願中,而遭查封不准過戶,故該車現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以致受處分人家屬於97年6月29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辦理車輛定期檢驗時,遭原處分機關依該車未辦理繼承登記而拒絕車輛受檢,直至97年12月23日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後,方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暫准檢驗。惟原處分機關仍以受處分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定檢日97年6月29日)」為由,以嘉監南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需繳納罰鍰1,400元,惟受處分人家屬並非不願依規定參加定期檢驗,實係因該車輛現尚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且原處分機關拒絕車輛受檢所致,爰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易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針對上開機關因處罰所為之「裁決」且係「受處分人」,始得為之。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為黃月聰,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證,足證異議人並非受處分人,並無提起本件異議之權利,其異議顯為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再按當事人能力係指得作為程序法律關係主體的法律上資格而言,此種法律上之資格原則上以具備「權利能力」為要件,是當事人若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時,即不得作為行政程序之主體。是以行政程序法第21條乃明列具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二法人。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從而,若自然人已死亡或法人破產程序終止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時,即不具有行政程序上之當事人能力,行政機關自不得對此無權利能力人為任何行政行為。故於行政程序進行中,行政機關即應依職權調查當事人是否具備法定之當事人能力,一旦發現當事人不具備當事人能力,即不得對之為行政行為。再按行政處分有其他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第7 款所明定。是若將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行政處分之客體,並課以罰鍰處分者,該處分顯然欠缺處分之客體要件,在外觀上具有嚴重而顯著之瑕疵,自始確定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故查,受處分人即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黃月聰於96年10月25日死亡,顯先於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之時點。準此而論,受處分人黃月聰於死亡後,即已喪失法律上之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任何行政機關皆無從對之為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在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受處分人黃月聰所以為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課以受處分人新臺幣1,400 元之行政罰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行政處分自始即確定無效,任何人皆得對之主張無效,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