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Q0039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6年1月21日上午5時3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處,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營分隊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車子已於96年6月7日過戶,但監理站於過戶後之97年2月20日寄舉發通知單到異議人家中,送達不合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96年1月21日上
午5時31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上第6車道處,有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經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乙節,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㈢依上開規定,本件逕行舉發,自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即異議人,使其知悉應到案日期,或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始為適法。經查:異議人住所地變更雖未為車籍變更登記,然而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所居住之戶籍地址何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尚難認異議人上揭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不作為,有造成住居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舉發機關未查明異議人住所地為何處,逕以車籍地為送達,嗣後並以異議人遷徙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其所辦理之送達程序即與法未合。
㈣另依照處理細則基準表第2條第2項、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機關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96年7月15日)」及「應到案處所(臺南監理站)」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送達,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經核即於法有違。又異議人須補繳之通行費通知單,亦以車籍地掛號郵寄,因無人簽收而送達不合法,亦為交通○○○區○道○○○路局新營收費站97年5月27日高營訴字第0970000799號函所自承,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撤銷本案處罰 (見本院卷第37、38頁),均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不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以資適法。並應由有關機關依規定程序辦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