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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4月10日15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正興路口之交叉路口時,遭警舉發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去年年初異議人為了減輕負擔而搬家,因為異議人在95、96

年2年內均無接獲任何罰單,因此忘記前往南市監理所辦理地址變更。

㈡異議人於上開時、地行經高雄市○○路與正興路口時,當時

前方係為黃燈狀態,但是因前方車子突然減緩速度且亮左轉燈,導致異議人車速也不得不變慢,限速50公里到15公里以下(4m/sec,從照片第一張及第二張研判,車後輪壓線被照到至車後輪通過斑馬線,間隔1秒,車行距離約4公尺),因此異議人根本沒有闖紅燈,當時異議人是處在黃燈轉紅燈的狀態下通過交叉路口;又異議人的車子三分之二處在黃燈時超越停止線,有三分之ㄧ處在停止線後方,被裁處闖紅燈實屬冤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又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另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第81條復有詳細規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6年12月22日15時05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NK6-992號重機車,在台南市○○路與小東路307巷口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直行,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12月2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及舉發照片2幀附卷可稽。

㈡然異議人辯稱其係黃燈轉換紅燈時闖越馬路,然依舉發違規

照片1可看出異議人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尚未進入路口;照片2可看出異議人於紅燈時仍通過斑馬線,強行穿越路口,故異議人前開所辯,實不足採。

㈢其次,前開舉發通知單業經舉發機關即高雄市警察局交通隊

依據受處分即異議人甲○○就上開小客車所登記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地址:「台南市○區○○路三段15號7樓之2」,掛號郵寄予異議人,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以致無法依址送達後,乃依照上開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於96年5月17日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等情,有遷移不明遭退回之舉發通知單掛號郵件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7日高市警交字第09600028032號公告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之住所於96年9月12日前仍係「台南市○區○○路三段15號7樓之2」,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因此,上開舉發機關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之程序,於法有據。

㈣基此,異議人若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送達地址,則其就前述小

客車之相關行政文書送達,即有變更其應受送達處所之情形,故異議人本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該管監理機關辦理所有人地址之變更登記,然異議人均未有任何辦理變更登記之行為,顯見異議人確有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從而,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得依前述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依職權為公示送達,且該警察局辦理公示送達後,經2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故本件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於異議人雖曾於96年9月12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南縣中山路910巷43號」,然其變更登記時間,已在本件舉發單位郵寄舉發通知單及辦理公示送達程序之後,故舉發機關進行前述公示送達程序時,亦無從查知異議人之其他居住或文書送達處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