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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18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 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VRO-807號機車)停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九十一之二號前方三民路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致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同日開立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又其上關於違規地點,誤載為臺南縣新營市○○路○○○號,應予更正)予以舉發,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曾於上揭時地,將VRO-807號車機車停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九十一之二號前方三民路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之區域,惟該停放之區域,原本即為異議人所有而未被政府徵收之公設保留地,異議人本可在該處停車,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立有明文。經查:

㈠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異議人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十四時五十五分許,將VRO-807號機車停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九十一之二號前方三民路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致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由,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以原處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臺南縣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一四九三九號函附之本件違規地點現場圖各一份可稽,且除異議人坦稱曾於上揭時間將VRO-807號機車停放於前揭地點等語外,經勘驗取締當時在現場攝影之內容,亦見VRO-807號機車停放於臺南縣新營市○○路九十一之二號前方繪有紅實線之馬路上,以及在該停放地點之地上用粉筆標記VRO-807號機車遭拖吊至建業路二百號拖吊場及拖吊場電話之字語等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可憑,則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放機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所有權

人對該土地即無從自由使用、收益;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號解釋意旨可參。經查臺南縣新營市○○路○○○號、九十一之二號前方之三民路,範圍包含在同市○○段○○○○○○○○○號、民治段0000-0000、0000-0000號等地號之土地,而前開土地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經異議人贈興其妻林徐秀美並辦理所有權人移轉登記,固有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五月一日所測字第0九七000二八二一號函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圖及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可稽,然依上開取締現場所見之攝影內容,臺南縣新營市○○路九十一之二號前方之三民路,係鋪設柏油路面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車之通行,路側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顯已開闢為道路供通行使用;再者,三民路於民國四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即已列入新營都市計畫內之二十米計畫道路,並應於民國七十年以前即已開闢通行,有臺南縣新營市公所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所工字第0九七000七七一八號函可憑,且異議人亦稱:臺南縣新營市○○路九十一之二號前方之三民路在民國四十幾年的時候,原本是一條十五公尺寬的道路,在民國五十幾年之時拓寬為二十公尺的道路,在九十一之二號前方路邊約有二公尺係屬於我贈與給我太太林徐秀美的土地,但政府一直沒有徵收等語,則臺南縣新營市○○路九十一之二號前方之三民路,業屬二十公尺寬,且至少在民國七十年前即已開闢並長期未斷地供不特定多數人車來往通行使用,業形成「公用地役權」之關係,縱然在本件取締舉發,該道路之範圍含有異議人所有而尚未被徵收之私人土地,然既已成為具有「公用地役權」關係之既成道路,所有駕駛人在該道路上駕駛汽車,均應遵守該道路上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為之指示,並不因該道路上存有未被徵收之私人土地,即有差別待遇,自不容異議人以前開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地點,係屬其所有而未被徵收之私人土地,為免除違規停車責任之理由。

㈢縱上所述,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足堪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相關內容,裁處如原處分所示之處罰,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