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34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 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DR004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6M-1240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一時五十一分許,經人駕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駛進南下新市收費站時,未裝設ETC電子收費設備而仍由電子收費車道行駛通過,經限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前補繳通行費,仍未獲補繳,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以公警交字第ZDR0046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原裁決書誤載為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以嘉監南字第裁74-ZDR00467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下稱原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6M-1240號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出質於高雄市○○路大信當舖,並未贖回,經當舖實行質權後,其已非該車所有權人,對於該車亦無事實上管領力,以其裁處罰鍰,係為不妥,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新市分隊警員固以異議人所有之6M-1240號車,經人駕駛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一時五十一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駛進南下新市收費站時,未裝設ETC電子收費設備而仍由電子收費車道行駛通過,經限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前補繳通行費,仍未獲補繳,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而開立本件舉發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等情,有本件舉發單、採證相片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惟查:
⑴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該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立有明文。又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時,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且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單位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立有規定。是逕行舉發者,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三十七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
⑵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
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定有明文,故其送達程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六十七條至第九十一條定有明文規定,且同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再者,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係具有對外效力之行政行為,其性質屬於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舉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自應依上開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以書面之舉發通知(即舉發通知單)依該規定送達予受通知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又關於上開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自刊登新聞紙之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一條分別立有規定。
⑶經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異議人所有之6M-1240號車
,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一時五十一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並駛進南下新市收費站時,未裝設ETC電子收費設備而仍由電子收費車道行駛通過,經通知限期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前補繳通行費,然期限屆滿仍未獲補繳等情為違規事實,亦即所指異議人違反處罰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日期,係為上開補繳期限屆滿後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且本件係透過拍照採證,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而對異議人逕行舉發,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依異議人於車籍資料登記之臺南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九號三樓處所,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掛號郵寄本件舉發通知單予異議人,經郵務人員按址前往投送,因異議人遷移不明而予以退回,該隊遂依行政程序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辦理公示送達之公告,並於同日張貼公告周知等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遭退回之掛號信件一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公警四交字第0九六0四九一七九六號函(含公示送達公告及張貼公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無法送達公告清冊各一份可憑,則本件舉發通知單,依上開公示送達程序,係在九十六年九月四日後之二十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才發生送達予異議人之效力,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在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前,即有何知悉或接獲因本件舉發通知單所指違規事實而被舉發之情事存在,揆諸前開說明,應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予異議人時,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舉發效力,則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而完成舉發之時,業在本件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逾三個月之後,依處罰條例第九十條前段規定已不得舉發,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欠妥,應撤銷原處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吉裕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