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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4月11日下午14時38分許,行經嘉義縣台1線下寮路口處時,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經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 (下同)15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事實與條款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查:㈠異議人駕駛上揭自小客車,於上述時、地,經舉發機關以「

駕車未繫安全帶」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乙節,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張汶潭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是我

舉發的,舉發當日,舉發時間,違規人駕駛係爭車輛,因為駕駛人的車窗有放下,所以看到駕駛人未繫安全帶,我們的車子剛好有看到,我們有將過程拍攝下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17頁)已證述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復有證人當庭提出之違規照片2張作為佐證,故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應已可認定。

異議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

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舉發機關警員所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於違規事實處雖誤寫為「駕車未繫安全帽」,惟舉發警員原本即得隨時逕行更正,其後更正並於該處蓋職章,經核仍屬合法,原處分之效力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