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609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 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3-5162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時四十分許,經甲○○駕駛行經臺十九線與進學路交岔路口時,有使用註銷之C3-5162號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上揭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以麻監裁罰第裁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下稱原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上開違規駕駛人甲○○本為夫妻,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離婚後,C3-5162號車係甲○○占有使用,異議人告知甲○○辦理過戶,惟其一再拖延而未辦理,異議人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以拒不過戶為由辦理註銷C3-5162號牌照,並告知甲○○不得再駕駛C3-5162號車行駛,但甲○○猶仍駕駛該車行駛,自不得由異議人承擔本件違規責任,原處分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四、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前項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固分別立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經查:
㈠C3-5162號車原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然於九十一年
五月二十八日經異議人以拒不過戶為由,未繳回牌照而辦理註銷C3-5162號牌照在案,嗣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甲○○駕駛仍懸掛上開車牌之C3-5162號車行經臺十九線與進學路交岔路口時,為警發現該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嘉監麻字第0970109822號函附之汽車車籍查詢表以及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業稱:當初係因考量保險費,方登記我為以分期付款
購買之C3-5162號車之車主,然該車自始均為我之前夫甲○○占有使用,該車之分期付款等相關費用均由甲○○自行負責繳付,且我有告知甲○○分期付款繳完時,我就將C3-5162號過戶予甲○○,而甲○○嗣亦有打電話向我表示分期付款業已繳清,我要其親自或拿證件來辦理過戶,但其未來,基於登記之車主恐有連帶責任之顧慮,我遂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牌照等語,而甲○○亦證稱;當初因以動產擔保抵押而分期付款購買C3-5162號車,基於保險費較便宜之故,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然該車均為我所使用,車款、稅金均是我在繳納,且我在離婚(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即將剩餘之分期付款全數繳清,我繳清後即馬上通知異議人辦理過戶,我詢問異議人要至臺南辦理,抑是寄證件過來,異議人表示其沒空,嗣異議人搬至別處,我無法與其聯絡,而在九十一年間有位先生打電話叫我至屏東辦理過戶,因非異議人本人告知,我就不予理會,我也不知C3-5162號車有被辦理註銷牌照等語,再者本件駕駛C3-5162號車違規之駕駛人係為甲○○,復有甲○○提出之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繳清C3-5162號車之分期付款後,由設定動產擔保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清償證明而交付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書一份及開立營業人折讓證明單二份,以及取回原先供分期付款擔保之本票九張可憑。從而,C3-5162號車固登記異議人為車主,但實際上均為甲○○占有使用,亦由甲○○支付該車之分期付款等相關費用,且不僅在甲○○與異議人離婚之後,猶仍由甲○○繼續占有管領C3-5162號車及承擔相關費用,更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分期付款給付清償完畢,異議人與甲○○立即均有辦理過戶而將該車車主改為甲○○之合意,彰顯至少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分期付款清償完畢之時,異議人與實際占有C3-5162號車之甲○○之間,業已形成移轉該車所有權之合意,亦即C3-5162號車,在異議人與甲○○之間,已有符合移轉占有及合意之事實存在,依民法關於動產所有權變動之規定,該車之所有權應已移轉甲○○取得。
㈢從而,C3-5162號車在原處分所指違規之時,異議人
已非該車之所有人,尚不能僅因異議人未能將C3-5162號車之車主名義辦理過戶登記為甲○○,即未視動產所有權已生移轉變動,而猶以異議人為該車之所有人,故異議人在本件違規之時,既非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所指之汽車所有人,無從依該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機關據而以原處分對異議人進行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