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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交聲字第 7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3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

住台南市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12月22日下午14時05分許,行經台南縣○○鄉○○路與蕉吧年東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台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望明派出所警員 (下稱舉發機關)逕行開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寄到車籍地,惟異議人已於94年10月11日搬家,將住址遷往現址即台南市○○○街○○號 ,所以未收到舉發單,原處分機關逕行裁處最高額罰鍰,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為適當裁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6年12月

22日下午14時05分許,行經台南縣○○鄉○○路與蕉吧年東路口處,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逕行開單舉發。並依規定以大宗掛號函件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街○○○號8樓之1,因無人領受,舉發機關遂於97年3月18日辦理公示送達。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4500元之事實,有:

①裁決書。

②舉發通知單。

③送達證書。

④違規採證照片2幀。

⑤舉發機關97年3月18日南縣井警字第0970400022號函、公告及公示送達清冊。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項規定甚詳。再前開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即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所規定),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1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

㈢依上開規定,本件逕行舉發,自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即異議人,使其知悉應到案日期,或行使其陳述意見之權利,始為適法。經查:異議人住所地於94年10月11日已變更為台南市○○○街○○號,此有異議人所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證。其雖未為車籍變更登記,然而舉發機關查明異議人所居住之戶籍地址何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尚難認異議人上揭變更其應受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之不作為,有造成住居所不明而應為公示送達之情形。舉發機關未查明異議人住所地為何處,逕以車籍地為送達,嗣後並以異議人遷徙不明而為公示送達,其所辦理之送達程序即與法未合。

㈣另依照處理細則基準表第2條第2項、第41條之規定可知,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行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行為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行為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行為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之權益,舉發機關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並踐行合法送達程序,以利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然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已如前述,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97年2月24日)」及「應到案處所(臺南監理站)」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基此,原處分機關就此疏漏並未依循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機關補正而另行送達,即逕以上述違規事實明確,而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之標準,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經核即於法有違。

㈤另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

形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以計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所違反者,既係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原處分機關於為裁決時,即應於科處罰鍰外,尚應併記違規點數3點,始符規定,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惟原處分機關僅科處罰鍰,漏未於處罰主文欄上併記異議人違規點數3點,自亦難認允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即不合法,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又異議人對於違規事實並不爭執,故應由本院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基準表,另對異議人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鴻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