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792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 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4425-JF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零時五十九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竹市○○路與磐石路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車輛典當於第八號當鋪,且異議人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而異議人前因上開車輛違規,均提起聲明異議,嗣經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二號、第二二三號裁定撤銷原處分在案,因此本件處分顯有錯誤,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六十條第一項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一點,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且又鑒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制定,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故對於符合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原則上推定汽車所有人具有可歸責之過失,而對其課以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或證明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始能免除受罰之責任,然上開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蓋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實際上仍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絕對以車籍資料上登記之車主,為認定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標準。經查:
㈠4425-JF號車係登記異議人為車主,且該車於九十七
年六月四日零時五十九分許,經人駕駛行經新竹市○○路與磐石路口時,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4425-JF號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本件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一份可稽。
㈡查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4425-JF號車典
當予第八號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到流當,該車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即由該當舖轉賣予威成汽車有限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第八號當舖負責人王美芳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聲明異議案件中證稱至明(見該案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並有王美芳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陳報狀一份可參,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案卷查核無誤,又異議人確曾因於九十三年間,將屬於動產抵押標的物之4425-JF號車,在貸款未清償完畢之前即擅將該車質押借款,致觸犯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認異議人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將4425-JF號8880-JE號車典當交付予第八號當舖,且因流當致遭第八號當舖將該車轉售他人。
㈢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
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立有明文。依上所述,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將4425-JF號車典當交付予第八號當舖,嗣因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順延質當,該車之所有權即移轉予第八號當鋪,並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遭該當鋪轉賣交付第三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仍不影響4425-JF號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從而,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即九十七年六月四日零時五十九分時,雖仍為車籍資料登記之車主,然因車輛所有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該車已非置於異議人支配管領之下,且無證據資料足認異議人為該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則異議人於本件違規之時,既非汽車所有權人,亦非違規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仍依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裁決處分撤銷,並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