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更(一)字第3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前經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391號裁定駁回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交抗字第7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2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經人駕駛至臺20線洋子廟路口處,為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以駕駛人有: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②「闖紅燈」(往永康方向紅燈直行)③「經警方鳴笛示意停車受檢,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逕行開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1,800元、3,000元,合計共5,300元,並合計記違規點數4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裁決處分所記載違規時間,異議人正在上班,且車號000-000號輕型機機車雖係異議人所有,但係女兒在使用,異議人並未於裁決處分所載時地騎乘機車違規;且警察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照片)佐證,難謂無誤看車牌號碼之可能,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500元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只有汽車駕駛人才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
四、經查:㈠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於除使行政處罰歸於實際應負責任之人外,並衡酌受處分人對於自己是否為實際駕駛人多知之甚詳,相關證據及證明文件亦均在受處分人掌握之中,具有資訊上之優勢,故課與受處分人舉證之責任,惟受處分人已向處罰機關主張並證明自己非實際應歸責之人,已告知可能應受歸責第三人之資料,縱使無法明確指出該第三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仍認已盡舉證之責,轉而由舉發機關或處罰機關舉證證明受處分人所稱應歸責於第三人之主張不實,始得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否則使無公權力調查權限之受處分人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真正應歸責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失之過苛,應非立法之本旨。
㈡本件台南縣警察局96年2月26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係96年3月26日【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1號卷宗(下稱系爭前次卷宗)第36頁】,而異議人係於96年3月22日提出申復書,,向處罰機關告知:「民所有QR3-777輕型50CC,為長女南科上下班交通工具‧‧」等語(見系爭前次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已指明其非使用人,非應歸責之人,並告知可能應受歸責第三人之資料,有異議人之申復書1紙在卷可稽,縱其未明確指出應可歸責之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依前開說明,仍認異議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㈢異議人辯稱其為臺南縣山上鄉公所之公有零售市場管理員,
裁決處分所載違規時間即96年2月26日下午3時35分許,其並無請假、出差、公出之情事,不可能於裁決處分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違規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南縣山上鄉公所暨所屬機關員工出勤證明單、96年度上半年簽到(退)簿各1紙附卷可稽(見系爭前次卷宗第33頁至第34頁),並佐以證人即舉發員警翁德輝於系爭前次案件96年6月11日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於臺20線,發現二位年輕人共乘一輛機車(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闖紅燈」「(如何確定為年輕人?)我看得非常清楚。年輕人中等身材,沒有特殊的特徵。」等語在卷(見系爭前次卷宗第30頁),及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96年4月3日南縣化警四字第0960003524號函載稱:「‧‧員警立即記取機車車牌號碼(QR3-777)特徵(2名20餘歲男性年輕人)‧‧」等語(見系爭前次卷宗第11頁),均難認舉發員警於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時、地所目擊2名違規機車騎士中之任1人,係現年40餘歲之異議人。綜上,異議人辯稱其並非本件裁決處分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違規情事,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裁決處分所載之時、地既有不在場之證明,且依舉發警員翁德輝之證述,伊所目擊之違規駕駛人是否即為異議人,並非無疑,故異議人辯稱其並無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並非無據。且異議人已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表明自己非實際駕駛人,從而,移送機關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等規定,裁處如原裁決處分所示之處罰,自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決處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