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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交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原名黃憲堂

之3號(現於臺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謝慧靜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所涉竊盜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乃於95年3月17日下午,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秀慧(原名陳秀理,已於95年12月5日辦理更名登記)○○○區○○路○段○○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西門路三段45巷50弄7號陳秀慧兒子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該路段45巷34號前,因發現已逾越目的地後以倒車方式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行駛,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與後方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子駱弘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左膝擦傷、左腳趾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駱弘瑜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停車對傷者採取必要救護措施,及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以釐清責任,竟於陳秀慧下車後,隨即駕車逕行離去。嗣經巡邏員警陳元俊發現記下車牌號碼後,經警循線追查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3第3款、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陳秀慧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雖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但證人陳秀慧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不到庭(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第44頁、第56頁至第58頁、第61頁、第126頁),且因行方不明無法拘提(見本院卷第67頁、第74頁),又目前亦遭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7頁),本院審酌證人陳秀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被告之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應係本於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又證人陳秀慧上開證述有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再參以證人陳秀慧有上開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另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97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參本院卷第32頁),依前開規定,認為證人陳秀慧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而言。查,證人陳元俊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然未經具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93號卷宗(下稱系爭偵查A卷)第6頁、第10頁】,依前開規定,其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系爭偵查A卷第5頁至第6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因該證述業經具結(見系爭偵查卷第7頁),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上開規定,該證述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

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前開見解,應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4頁至第26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時,均同意將上開證據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證人甲○○、陳元俊等人證言相符,審酌其等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據上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之規範。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8幀(見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倒車不慎,與後方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子駱弘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甲○○、駱弘瑜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其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傷者傷勢,且未報警處理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係因證人陳秀慧告知會幫忙處理,其才駕車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

二、經查:㈠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稱:「

(問:如何發生?)當時我騎機車載我兒子經過那裡,有一台車本來停在門口,突然後退,就撞到我機車左手邊,造成我及我兒子受傷。」、「(開車撞到妳的人有無停車?)是他載的一個婦女下車以後就把車子開走。」、「(問:那個婦人下車做何事?)她下車後就往我的反向走,說要找她的兒子。我被撞到的時候剛好有一個警察在巡邏看到,就把車牌記下來,去把那個婦人叫回來問她說是誰開車的。」等語指述明確(見系爭偵查A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證人即目睹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員警陳元俊於本院97年10月9日審理時證稱:「(問:是否記得95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前發生車禍之情形?)有。」、「(問:當時你看到的車禍發生情形?)當時我在45巷看到前方有一部自用小客車倒車撞到我前方的一輛機車,機車上面載了一位小孩,當時機車倒地,機車騎士腳部受傷。發生碰撞後自小客車右前座有一位婦人開門下車,該婦人下車動作尚未完成之前,自小客車就往前開,那位婦人差一點就被拖行,婦人有出聲喊,小客車才停車。」(問:該婦人就是陳秀理,下車後往何處走?)我先拿筆記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婦人就往我後方巷子往民宅走去,我有喊他,他還是繼續往民宅走去,是我將車子停妥後,再去民宅找她,他躲在民宅前可以遮掩的地方,我把他叫出來帶到現場。」、「(問:你找到他時他有跟你說什麼?)沒有。他說是他朋友帶我去找女兒,但他不知道他的朋友叫什麼。」、「(問:婦人是否向你說他要幫朋友處理該車禍的事情?)沒有。他說他們是剛剛認識的朋友。」、「(問:該民宅離車禍多遠?婦人是否有進入該民宅?民宅是否是婦人住所?)十公尺左右。沒有進入民宅,只是躲在門口附近。該民宅非婦人所有。」、「(問:該民宅可遮掩的東西是何物?)好像是傢俱,放在門口,我不記得是何物,她是蹲著躲在那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被告辯稱證人陳秀慧告知要代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其始讓陳秀慧下車一節,顯屬無據。

㈡況證人陳秀慧於警詢時係證稱:「(問:6W-0465自小客車

當時如何與甲○○所騎乘BX8-589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甲○○本人及所載乘客(兒子)駱弘瑜二人受傷?)當時黃憲堂駕駛6W-0465自小客車要載我至西門路三段45巷50弄7號找我兒子,進入巷子因開過頭所以就要倒車行駛,而倒車至案發地(西門路三段45巷34號)時,未注意就和乙部由女子(經查為甲○○)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問:當時黃憲堂駕駛6W-0465自小客車為何要肇事逃逸?妳在現場為何不將肇事者資料留給處理員警?)我也不知道,為何我下車之後他就開車逃逸。當時我不知道黃憲堂本名,所以才沒有將她的資料留給處理員警,我事後來去向友人打聽才知道黃憲堂本名。」等語(見警卷第4頁),由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秀慧並無代被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意與行為,陳秀慧離開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原因係因伊已到達目的地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附近,並非代被告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始下車;且由證人陳元俊前開證述證稱:證人陳秀慧下車動作尚未完成時,被告即急忙將車往前行駛,係因陳秀慧出聲喊叫,被告才將車停妥讓陳秀慧完成下車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可知,益證被告並無委託證人陳秀慧代為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意。

㈢而機車騎士及其乘客遭行駛中之汽車撞擊後,可能會人、車

倒地,受有輕重程度不等之傷害,此為一般人所明知,且被害人甲○○、駱弘瑜二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駕車肇事後,在已知悉被害人可能受傷之情況下,不僅未將被害人送醫,或留在現場與被害人處理善後事宜,且未報警前來處理,即駕車逕自逃離現場,是本件被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述所辯:其無肇事逃逸之行為及故意

云云,應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駕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傷而逃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過失程度實屬嚴重

,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心態,終至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傷害,且肇事後復未協助救護、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惡性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惟念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且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見系爭偵查A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9月尚嫌過重,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罪名又

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另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折算結果,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在95年3月17日,係於上開刑法修正前,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廖建彥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國欽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