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丑○○被 告 丁○○
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志偉律師
顏光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桃園市○○○路○段○○號12樓「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闊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其與達闊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
因達闊公司承攬國立成功大學(下稱成功大學)之資源回收廠操作事宜,自民國96年5月2日雇用黃慶田為該專案之電漿系統操作人員,乙○○則自同年9月擔任該專案之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丁○○與達闊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勞工從事拆除未斷電之汞回收儲槽熱感應器工作,有感電危害之虞者,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乙○○則應注意並安排安全人員檢查該作業勞工是否確實戴用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然丁○○與達闊公司未準備相關防護具,而依當時情形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安排人員檢查勞工是否確實穿戴絕緣用防護具,致黃慶田於96年12月18日,在位於臺南市○○區○○路3段500號之成功大學水工所內拆除未斷電之汞回收儲槽熱感應器時,亦疏未穿戴適當之絕緣用防護器具,僅使用具有塑膠握柄之螺絲起子、穿著棉紗手套及球鞋,於拆除過程中,黃慶田臀部坐於地上之鋼鐵基架上,欲將熱感應器內螺絲旋出,螺絲尖端部分不慎戳破電線,電線因而呈現裸露狀態,於螺絲旋出時,黃慶田右手不慎碰觸螺絲起子,使約380伏特交流電壓由其右手進入流經身體再由臀部出電,致黃慶田因觸電而心跳停止,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為同事甲○○察覺黃慶田遭電擊倒臥在地,立即將黃慶田送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心跳停止,急救後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壬○○告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達闊公司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乙○○雖自始否認有過失,但於本院審理期日終結前,終能瞭解自己行為疏失之處,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自己犯行,核與證人丙○○、甲○○、癸○○、辛○○、蘇琬婷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丙○○、庚○○、子○○、甲○○、癸○○、辛○○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月5日勞戊○綜字第0971000505號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照片5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達闊公司變更登記卡、組織架構圖、丑○○入出境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核與被告等上開自白相符。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第290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黃慶田係受雇於被告達闊公司,被告丁○○則係達闊公司事業之實際經營者,達闊公司與被告丁○○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雇主,依上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對於勞工從事拆除未斷電之汞回收儲槽熱感應器工作,有感電危害之虞者,本應注意雇主對於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上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6條及第290條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竟未準備相關防護具;被告乙○○為達闊公司承攬成功大學之資源回收廠操作事宜之專案廠長,為從事業務之人,應注意並安排安全人員檢查該作業勞工是否確實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依當時情形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確實安排人員檢查勞工是否確實穿戴絕緣用防護具,致生被害人死亡之職業災害,被告乙○○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而被告乙○○之業務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達闊公司及被告丁○○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分別依同法第31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論處;被告乙○○上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達闊公司、被告丁○○各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規之情節、被告乙○○之過失程度、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等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及被告乙○○願向臺南市安佃國小學生儲蓄專戶捐贈5萬元學生基金,作為其個人疏失之彌補(此有檢附之和解金匯款收據及捐款匯款收據在卷可憑)以及被害人家屬及公訴人均同意對被告等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達闊公司、被告丁○○及被告乙○○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犯後深表悔意,除已盡力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外,並願向臺南市海佃國小及西門國小學生儲蓄專戶各捐款5萬元,供做學生基金(有捐款匯款收據在卷可稽),以彌補自己行為之疏失,本院審酌此等情事,認被告丁○○應無再犯之虞,本案刑之宣告已達到警惕之效,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林勝利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附記: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罰則)違反第 5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28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