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戌○○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戌○○係「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岸休閒會館)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為:京城銀行,下稱京城銀行)承租坐落於臺南市○○區○○路○○○號之房屋作為開設「水岸休閒會館」之用,約定承租期限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上開租期屆至後,因京城銀行應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要求,最遲須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處分上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乃與水岸休閒會館另定租期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使水岸休閒會館得有充裕時間處理與客戶間之相關事宜。詎被告戌○○明知水岸休閒會館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租約到期後即不得再使用系爭不動產,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知悉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刻意隱瞞水岸休閒會館將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營運之消息,並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業務部人員,連續招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L○○等多名不特定消費者入會而施行詐術,使該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認水岸休閒會館會繼續營業而與之簽訂契約,並交付年費予水岸休閒會館(詳見起訴書附表),嗣水岸休閒會館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無預警停業,會員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戌○○之供述、證人P○○、地○○、I○○、午○○、王雅昌、Y○○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各一紙、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四)南銀總政字第三六七八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九四)南銀總政字第四七二六號函及水岸休閒會館會員合約書暨消費明細(附於臺南市政府水岸休閒會館消費爭議資料卷)為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戌○○堅詞否認於前開時、地,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辯解?)我有承認對會員造成損失,我沒有承認詐欺。我一直在償還廠商的債務,也與會員達成和解,我承認這個事情會造成會員的損失,但是我絕對沒有蓄意詐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辯解?)我認為檢察官起訴我不實在。我承認我做生意犯了一些錯誤,當初沒有經驗所以不太會處理事情,不過事發之後我有去面對且積極去處理,當初我為了水岸休閒會館投資四千多萬元,我不需要去詐騙會員的一、二百萬元。當初我完全沒有蓄意要去詐欺的想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第一八九頁)。
肆、經查:
一、被告戌○○係水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水岸公司實際上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開始營業,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停業: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擔任水岸休閒會館之何職?何人為負責人?)總經理。陳火樹是負責人。」,「(上述休閒會館公司營運及各項支出、收入係何人負責管理?)都是我負責。」,「(你與董事長陳火樹、董事莊劉促、楊全成及監察莊善義是何關係?)陳火樹及楊全成是我妹婿,另莊劉促及莊善義是我雙親。」,「(該水岸休閒會館現場是何人在全程管理負責?)實際是我負責管理經營。」,「(上述休閒會館營業項目如何?有無對外招收會員?)有餐飲及健身俱樂部。有招收會員。」,「(招收會員之條件如何?)會員之加入每月繳二千元清潔費,如會員一次繳納一年份會費大部分都打九折優待。」,「(會員加入可享有該會館之何權力?)會館內任何運動健身設備均可享用,不限次數使用。」,「(該休閒會館現是否還在營業?)現已沒營業。」等語(見警卷第九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在水岸休閒會館任何職?)我是實際負責人,其他在場被告都是公司股東,吳淑惠是在公司負責客服的業務。」「(水岸休閒會館之業務實際由你負責?)是。」「(加入水岸休閒會館之會員需繳交多少會費?)年費約二萬元。」「(水岸休閒會館之營業起迄?)九十三年三月至九十四年九月底。
」,「(莊善義、陳火樹、吳淑惠、莊劉促、楊全成等人是否知道水岸之房屋將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被銀行收回?)他們不太清楚,因為都是我在處理,他們只是股東。」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四頁、第一二四頁);而被告前開供述,經核與證人陳火樹所證稱:「(你是否為水岸休閒會館之負責人?)該館登記為我負責人無誤。」,「(上述休閒會館成立組識如何?)公司設立董事長一名、董事二名、監察人一名。」,「(該會館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均為何人?)董事長登記我本人。董事登記楊全成、莊劉促。監察人登記莊善意。」,「(上述董事、監察人是否持有該會館之股份?)登記之資料是有。董事長持有四十萬股、董事楊全成持有二十萬股、董事莊劉促持有七十萬股、監察人莊善義持有七十萬股。」,「(該水岸休閒會館現場是何人在全程管理負責?)是戌○○(係董事長莊劉促之子)。」,「(上述休閒會館之經營及各項支出、收入均何人管理負責?)戌○○。」,「(戌○○是擔任該會館何職務?)總經理職務。
」,「(該水岸休閒會館係何時成立?座落何處?)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早上開幕。座落臺南市○○區○○路○○○號。」,「(上述休閒會館營業項目如何?有無對外招收會員?)運動健身俱樂部(內有游泳池、健身房、三溫暖、S
PA、冷溫泉)有招收會員。」,「(招收會員之條件如何?)會員之加入每月繳交新台幣二千元,如會員一次繳納一年份會費則打九折優待。」,「(會員加入可享有該會館之何權力?)會館內任何運動健身設備均可享用,不需再收受任何費用。」,「(該休閒會館現是否還在營業?)現已沒營業。」,「(為何該會館未再營業?係何時開始停止營業?)跟銀行租賃現該會館之所在地之契約,無法延續。停業時間是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警卷第二頁),並與證人莊善義、莊劉促及楊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水岸公司係由被告戌○○為實際經營之人等語一致(見警卷第四頁、偵一卷第一○四頁;警卷第六頁、偵一卷第一○四頁;警卷第八頁、偵一卷第一○四頁),足證被告係本案水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係實際上處理水岸公司之管理經營者,而水岸公司實際上係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開始營業,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停業等情,應可認定。
二、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受損害之事實: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八十六號會員人數、入會期間、會費等資料,這些明細我都曉得,我承認有造成他們有這些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經核與被害人即證人地○○證稱:「(是否有帶所有被害人加入水岸休閒會館匯款之時間、金額、付費方式等資料及證據到庭?)有。大部分的被害人都是繳交一年份的會費。被害人名冊上所示的被害人都是以現金方式繳交會費予水岸休閒會館。」,「(水岸休閒會館之負責人有無將金額賠償予被害人?)只有以信用卡方式消費的被害人有獲得比例賠償外,以現金消費的被害人均沒有獲得賠償。」,「(本件水岸休閒會館提出告訴之被害人是否如九十五年三月七日提出之告訴狀後附之告訴人名冊所載?)是,這些告訴人都是以現金繳付水案休閒會館之費用。」等語;證人P○○亦證稱:「(是否有帶所有被害人加入水岸休閒會館匯款之時間、金額、付費方式等資料及證據到庭?)有。(庭呈合約書等相關資料)大部分的被害人都是繳交一年份的會費。被害人名冊上所示的被害人都是以現金方式繳交會費予水岸休閒會館。
」,「(水岸休閒會館之負責人有無將金額賠償予被害人?)只有以信用卡方式消費的被害人有獲得比例賠償外,以現金消費的被害人均沒有獲得賠償。」,「被告在九十四年四月至九月間陸續發傳單給新舊會員,要我們加入水岸休閒會館。所有的會員都不知道水案休閒會館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租約到期,所以仍舊陸續繳費。」,「被告無誠意與我們和解,每次說要談都沒有談,…會員依照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向銀行爭取未享受服務期間的退款,只拿到七、八成,此部分與被告之償還行為無關,即被告並未償還其所詐欺款項。」等語;證人午○○則證稱:「在爭議的協調過程中,業者同意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前按比例退還以現金繳費的消費者(刷卡消費者部分已與銀行達成和解,由銀行直接退款),但卻完全沒有處理退費事宜。」等語;證人I○○亦證稱:「我是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加入該水岸休閒會館成為會員,因該公司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無預警停止營業,亦無對會員做好善後處理,我認為該公司既然租約到期不續約,還要對外招收會員,我加入該會員時公司也無言明,我認為我權益受損,該公司有詐欺行為。」,「(你簽立成為該公司會員日期如何?)是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加入會員並當場繳交會費一萬五千元,會員生效日期是自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一年。」,「(該水岸休閒會館從事何性質?會員有何權益?)他是運動休閒健身中心。會員可享有該會館內任何運動器材、三溫暖、游泳池之使用。」,「(你為何會加入該水岸休閒會館?)我之前有去該休閒會館消費過,認為不錯,並經該公司裡面員工簡介,我認為環境不錯才加入。」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八頁、第一○四頁、第五六頁、第一○三頁、第五六頁、第一二九頁;警卷第十一頁),並有水岸休閒會館會員合約書暨消費明細及臺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受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各一份(見偵一卷第七四至一百頁;A卷第
十四、二一、二四、二五、二八、三十、三四、三五、三八、四二、四三、四五、四九、五九至八三頁;資料袋編號三
三、六二,其內容為:被害人亥○○、Frank、邱東山、乙○○、R○○、Q○○、周登賀、羅宜玟、I○○、羅崇恕、辰○○、丙○○、M○○、酉○○○、申○○、N○○、D○○、巳○○、L○○、F○○、蔡進興、未○○、E○○、寅○○、陳淑青、卯○○、羅崇仁、甲○○、黃○○、玄○○、辛○○、O○○、戊○○、陳政良、黃淑雯、癸○○、丑○○、庚○○、J○○、K○○、C○○、V○○、U○○、G○○、S○○、W○○、宙○○、宇○○、B○○、子○○、壬○○、H○○、天○○、己○○、T○○、丁○○、A○○、紀琇雯、林博川、孫瑀薇、吳秋蓉、王登美、吳志彬、黃裕峰、楊碧玲、王進清、吳榮南、陳啟發被害情形)在卷可稽,徵諸此部分被害人受損害之事實有被告之供述、證人證詞及水岸休閒會館會員合約書暨消費明細之補強,足證被害人所受如起訴書附表之損害,亦可認定。
三、被告戌○○客觀上有無施行詐術之行為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一)、水岸公司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與水岸公司間所訂立之
租期,第一次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水岸公司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所訂立之租期,第一次為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有九十三年三月四日水岸公司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一,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其訂約之時間依該契約所載,確係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無訛,而該契約書所載之期間,亦與被告於本院所述:「(第一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從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到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你是何時開始經營「水岸休閒會館」?)大概在九十三年四月份左右。」,「(你經營「水岸休閒會館」的時候,是先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承租系爭房地,在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租約屆滿以前,你又提出申請續租一年,當時你有考慮要購買系爭房地嗎?)我本來提出的租賃期間就是五年,因為我預計經營三、四年就可以回收成本,但是因為銀行表示這是列管的不良債權只能一年一簽,當時我完全不知道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是他們銀行的處分期限。是因為我後來要申請繼續租賃契約的時候,才得知有新的經營團隊要變更,不可能再一年一年續約,所以才考慮承購。」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故佐以被告所訂立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迄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第一份租約(見附表編號一)及被告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之申請續約書(見附表編號二),並參酌被告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所言一年一租之供述屬實,且被告並無預期九十四年九月底即無法繼續承租經營,此觀諸被告供稱:「我本來提出租賃期間就是五年」等節,即可知悉被告基於水岸公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本欲經營五年而先提出五年之租賃期間,然因銀行表示係列管之不良債權,只能一年一簽,因而被告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第一次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期間,才會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被告戌○○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提出自九十四年四月
一日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申請房屋租賃續租書,然其後卻另訂立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約,足證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購書,至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如附表編號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前,仍然不知道水岸公司所座落之建物及土地已無法續租:
1、被告戌○○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曾提出申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申請房屋租賃續約書一紙在卷可參(附表編號二,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而觀諸該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被告申請租賃之期間係自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乃是承接其第一次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期間(即自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之後,故被告戌○○原本顯然係欲再續約一年,甚為灼然。
2、查:被告戌○○於偵查中供稱:「(提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是否水岸公司與臺南中小企銀簽立?)是。」,「(為何上開契約書之租賃期間是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當時我們至臺南中小企銀表示要向其租五年,但是他們表示因為該地是不良債權,所以只能一年一約,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約滿時,銀行跟我們說該土地處分年限已到,所以他們必須買賣,當時他們銀行經營權有換,所以有一段空窗期,後來到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銀行表示因為希望能和我談成該筆土地買賣事宜,所以才簽一份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契約。」,「(臺南中小企銀是否有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告知你,租約只能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這件事?)我本來不跟銀行簽該份契約,但是銀行說該土地依財政部公文需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前處分,所以我有經營的壓力,所以我才簽該份契約。」等語(見偵一卷第一○四頁),並有附表編號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足證被告戌○○有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租賃契約時,受到通知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要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處分,為因被告為經營水岸公司,因此,始再與臺南發中小企業銀行簽訂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租賃契約,希望自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此部分詳後述(三)、(四)之部分),以繼續經營水岸公司,至為顯然。
3、而時任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辦事員即證人王雅昌於偵查中亦證稱:「(何時讓被告知道租約只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這件事?)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之前。」,「(為何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再簽立一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契約書的租賃期間只到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後,我們在等銀行局通知我們該房子是否可繼續租賃,銀行局函覆最晚是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要處分該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五七頁),因此,被告戌○○至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簽立附表編號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前,應已知悉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後,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已不得租賃,而必須依據金管會之要求予以處分。惟證人王雅昌另證稱:「(你在簽立這份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時,是否曾明確向戌○○告知承期僅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即不再續租,亦不會將該標的出售給他們?)有明確向他們說不再續租,【但買賣部分可以談】,不過在買賣的洽談過程中,他們可能因為價格或貸款成數等問題,並沒有買成。」,「(你們發函告知水岸休閒會館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時,將不再出租,是否同時仍有與戌○○等人討論買賣事宜?)【如果他們要買我們隨時歡迎】,但是如果他們不買的話,我們就要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收回。」等語(見偵二卷第八頁至第十頁),依證人王雅昌之上開證詞可知,證人王雅昌雖有明確向被告戌○○告知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租期係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然並未拒絕被告戌○○向銀行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此觀諸證人王雅昌所述:【但買賣部分可以談】、【如果他們要買我們隨時歡迎】等情,即可知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自始並未拒絕將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出賣予被告戌○○,甚且,不僅針對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之買賣部分可以商談,若被告戌○○確實要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依證人王雅昌之說詞,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亦隨時歡迎與被告戌○○達成買賣契約之合意,被告戌○○因此乃基於欲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以繼續經營水岸公司,亦可認定。
(三)、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係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承受
之法拍擔保品,至遲應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完成處分行為,因此,被告戌○○始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購書,欲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承購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經查:當時任職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京城銀行)之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民國九十四年間你在何處任職?)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任職,任職總務室,為高級辦事員,負責法院無法拍賣而由本行承受之後之擔保品的處分。」,「(民國九十四年間坐落在臺南市○○區○○路○○○號的標的物,是否係出租給「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是的。」,「(既然貴行是「出租」給「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後來係由你負責接洽該案「買賣」事宜?)在九十四年五月間,「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是以一位陳火樹先生的名義以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向我們銀行要申請承買房地。原來是由王雅昌先生負責承租的部分,之後是由我負責買賣的部分。」,「(後來「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要向貴行購買臺南市○○區○○路○○○號標的物的原因為何?)這個「水岸休閒會館」所坐落的房地本來就是屬於本行所承受的法拍擔保品,那時候金管會規定銀行對於承受的擔保品要在四年內完成處分,如果我們無法在四年內完成處分可以再申請延長,系爭房地我們之前已經有向金管會申請延長處分的期間,期限屆至是在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所以最晚要在九十四年九月底處分完成。」,「(請問當時你承接本件系爭標的處理之案件其起因是否係前開提示之申請承購書?)是的。」,「(這個建物及土地會轉交給你處理是否係因為已經無法出租所以後來轉為買賣的階段?)應該是同時進行。」,「(你所謂的同時進行,是否你承辦的買賣事宜係與王雅昌同時進行出租事宜?)因為那個時候本行與「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的租約還未屆期,我們同時也有發函給金管會請求裁示是否於九十四年九月底屆至後可以延長處分的期限,因為本來與「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的租約是到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為止,後來本行有繼續出租,但是會橫跨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處分屆至的期限,所以本行才會向金管會申請是否能再延長處分期間,後來金管會跟本行回文不能再延長期限,那時候王雅昌先生有發文給「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說租約只能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應該是「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收到本行發函告知租約期限只能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所以才會有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請承購書。」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四頁);而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戌○○跟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針對「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土地及地上物的買賣部分雖然不是由你承辦,其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土地及地上物買賣的部分,你是否知道?)知道,我有看到被告提出一億八千萬元買賣之公文。」,「(租約原來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到期,因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不讓我續約,被告戌○○有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有在談土地及地上物買賣事宜,所以「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才會一直營運下去?)因為依照財政部規定這塊土地是由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承受下來,四年內要完成處分,當時我們銀行有跟財政部請示希望可以延長處分期限,財政部表示依法無據,所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沒有辦法與「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延長租約,只能改以出售的方式進行處分。被告確實有跟我們銀行談租約的延長與土地及地上物的買賣,因為從他們所提出的書面資料可以看得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並有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購書,其內容為:「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欲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購臺南市○○區○○路○○○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承購總金額為新台幣一億八千萬元整。」,有該申購書附卷可佐(附表編號三,見本院卷第一五三頁),由此可知,被告戌○○顯然係因已知悉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將要處分,始會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提出申購承購書,藉由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取得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以繼續經營水岸公司,甚為灼然,至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另訂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之租約,固可認被告知悉租期僅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即提出以認購價一億八千萬元承購書,加以證人Y○○及a○○前開所述,可證被告雖知悉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租約到期,但仍提出承購系爭房地之意思,則被告是否自始至九十四年九月底即無意經營,即尚非無疑。
(四)、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改組成為京
城銀行,惟自改組後直至九十四年九月底前,被告戌○○仍持續與京城銀行之經理Z○及經理a○○進行水岸公司所座落之建物及土地承購事宜,難認是時所為招收會員之行為係施行詐術之手段,主觀上亦難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
1、經查:證人Y○○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的名義人是陳火樹先生,實際上跟你們接洽簽約、買賣的人是否也是陳火樹?抑或是被告戌○○?)我當時接洽的人都是被告戌○○,只有在書面文件上才看到陳火樹的名義。」,「(當時「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請承購書價購的金額是一億八千萬元,請說明當初你們洽談的情況及之後銀行審查的結果?)當初我收到申請承購書之後,我有上簽呈說因為本件擔保品本身的價值太高,所以希望先請鑑價公司鑑價,然後再提董事會來討論。當初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的經營團隊是同意這樣的鑑價處理方式,可是因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就由京城商業銀行的經營團隊來接手。京城商業銀行新團隊進來的時候,我們有向新團隊報告這個案件,Z○經理跟我表示新團隊的意思是認為不用再鑑價就由新團隊他們評估處理即可。後續除了「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還有很多建商都有意願來跟本行來談購買本件房地,不過都沒有確定。」,「(「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除了提出申請承購書以外,對於買賣事宜還有做何表示?)當時「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除了表明用一億八千萬來購買,同時希望這一億八千萬可以向本行申請高額貸款】。本行因為擔心償還的問題,所以希望「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提出一個擔保品。」,「(後來為何買賣不成立?)我記得陸陸續續楊經理及鍾經理都有跟「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在洽談買賣事宜。」,「(你有無從楊經理或鍾經理或直接高層的經營團隊跟你說明本件買賣不成立的原因為何?)可能是貸款及提供擔保的問題。我有印象我有跟楊先生去看陳火樹先生提供的一個擔保品,後來本行評估後認為該擔保品的擔保價值不足,所以後來也沒有聽到上面有指示要如何進行。」,「(從九十四年五月開始承接本件買賣案件,一直到何時才沒有再商談買賣事宜?)我記得【一直到九月份的時候楊經理與鍾經理都還有陸陸續續與「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談到系爭房地的買賣事宜】。」,「(依照你剛剛所述,王雅昌先生陸陸續續都有發函通知「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期限將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屆滿,依照本院依職權向京城商業銀行所函調系爭房地的購買或承租資料所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分別有發函給「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租約將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不再出租(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是否即是提示的這二份文件?)是的。」,「(依照你剛剛所述一直到九十四年九月的時候,Z○經理及a○○經理都還有跟「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系爭房地的買賣事宜?)【是的,當時楊經理及鍾經理確實都有跟「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談系爭房地的買賣事宜,因為當時我都會跟二位經理請教後續的買賣進度,在九十四年九月的時候「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確實還有跟我們銀行談。】」,「(既然你們銀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九月六日都已經發函表示不再出租給「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並請他們準備後續之搬遷事宜,為何貴行與「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一直到九十四年九月間還在談系爭房地的買賣事宜?)因為我記得當時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有提出申請承購書,後來本行這邊一直沒有正式行文跟他們答覆,就我印象中【主要是因為針對房地的價金及貸款的成數還一直在商談】。」,「(「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跟貴行回復他們什麼時候會搬遷?)就租賃的部分我們銀行確實有發函告知「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限是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但是就買賣的部分確實是一直有在進行商談】,所以「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我印象中他們一直沒有跟我們回復他們何時要搬遷,【因為當時「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一直不放棄一直要跟我們洽購系爭房地,只是因為在價金及貸款成數上還一直在進行討論。】我記得在九十四年七月份的時候,我有提乙份報告給本行高層認為以一億八千萬元作為底價,董事會認為原則上以一億八千萬為底價,但是希望可以以二億元來出售,所以我們對外談的價格都是以二億元作為出售的底價。」,「(以你剛剛所述,董事會認為原則上以一億八千萬元作為底價,希望以二億元接洽出售,所述情形是否就如京城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的回函(院卷第一一○頁)?)對,就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四頁),足證被告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臺南中小企業銀行提出申購書後,在九十四年七月、八月以迄同年九月三十日,仍然繼續向改組後之京城銀行經理進行申購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的買賣事宜,彰彰甚明。
2、而證人Y○○前開證詞,經核亦與證人a○○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你陪同楊經理去找被告的時間點?)我印象中是九十四年七、八月份以後的事情,因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在六月份有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改由京城銀行入主經營,我是在京城商業銀行進到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後,我才與楊經理去找被告。」,「(你們京城商業銀行要處分臺南市○○區○○路○○○號的土地及房屋,他的條件為何?)我記得銀行開的底價好像是二億二千萬元左右,被告提出的買賣價格是一億八千萬元。」,「(本件在「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商洽會館所在的土地及地上物買賣過程,是否即是Z○經理的承辦業務?)當初確實是總務室的職掌,至於是在Z○經理還是許峰銘經理任內我不清楚,我所認知的是Z○經理是把後續的法律搬遷等事宜交給我承辦,因為之前的買賣及續租都不成。後來我接該案件的時候,被告當時還有找另一個買主跟我們銀行談。」,「(依你剛剛所述,你與楊經理去找被告,是談什麼事情?)那是因為當時買賣還沒有確定談成或談不成,楊經理為了避免將來買賣破局,所以才要我陪同他去找被告談買賣不成後續的法律程序問題。」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五頁),準此以觀,被告戌○○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其後改組之京城銀行間,一直至九十四年九月底仍在洽商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並未確定「何時破局」,從而,被告戌○○既然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購書後,經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再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期間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附表編號四,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期間經過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改組而成為京城銀行後,在九十四年七月、八月以迄九十四年九月底,仍與證人a○○與Z○進行申購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房地之買賣事宜,足證【被告戌○○顯係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購書後,以迄九十四年九月底止,仍不放棄與京城銀行間達成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甚為顯然。因此,雖然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行文水岸公司告知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不再出租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有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四)南銀總政字第三六七八號函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九四)南銀總政字第四七二六號函在卷可佐(附表編號五、六,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第一五二頁),並經京城銀行延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復有京城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九八)京城秘書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然各該函係通知水岸公司租期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屆滿,請求搬遷等情,乃是針對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租賃期滿之通知,但依該函之內容,並未斷然拒絕被告戌○○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此所以被告戌○○在九十四年九月間,仍一再與證人a○○及Z○進行申購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之購買事宜之原因,此所以被告戌○○於偵查中所陳稱:「因為我當時判斷該筆土地我一定買得到,因為我提出之價格高於市價。」,「我有努力去處理該筆土地事宜」,「(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你是否有自信可買到該筆土地?)有。因為主管給我的訊息是我有機會。」等語(見偵二卷第一○五頁),故被告所陳稱之內容,不僅並未與客觀上存在之證據相左,相反地,其所陳述【自始至終均努力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洽談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之事宜,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其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洽談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之事宜,並未破局】,而觀諸被告戌○○所言,復與證人a○○前揭所述互核一致,由此可知,尚難以前開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九四)南銀總政字第三六七八號函及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九四)南銀總政字第四七二六號函之內容,即推定被告戌○○當時已確知無法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因此乃基於惡意詐欺之手段,向會員詐取會費,而有詐欺取財之行為。
3、另證人Y○○於偵查中亦證稱:「(本件是否你所承辦?)是,當時原本我們是將該不動產租給水岸公司,後來該公司以負責人陳火樹的名義向銀行申購,由於他們申購的價額低於市價(三億餘元,此乃帳列成本),所以我上簽呈請銀行重新鑑價。」,「(後來銀行是否有重新鑑價?)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銀行改組,新的決策者認為水岸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又積欠我們數月租金,故希望水岸公司能提供其他擔保後,再來討論申購案,【後來水岸公司有提一筆位於安吉路上之農地作為擔保,但因該地擔保不足,故銀行並未同意。】」等語(見偵二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並有京城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九八)京城秘書字第一二七七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該函之內容為:「水岸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與本行簽訂租賃契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係陳火樹以個人名義向本行承租),租期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其後續延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租賃初期,水岸公司皆按時繳付租金,惟自九十四年四月份起即未曾繳付租金,計至租期屆滿,共積欠六個月之租金計新臺幣二百十萬元。【水岸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本行表示欲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案經本行董事會於九十四年七月核定系爭房地之出售底價一億八千萬元授權董事長處分在案,經內部協商決議以新臺幣二億元出售,後因價格、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出售。】至於水岸公司是否曾以口頭提出其他購買該房地之行為,或當初洽談之內容等事項,因當初與陳火樹洽商之人皆已離職,且本行內部文書未見記載,故無從考據。」等節,足證被告戌○○除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提出申購書外,並有提供一筆位於安吉路上之農地作為擔保,然因該地擔保不足,且因價格、付款條件未達成共識,故未成立買賣契約,顯見銀行高層確有收到被告戌○○之申購書,並有將被告作為出賣該建物及土地考量之對象,否則,又何必經董事會核定價額?故依證人Y○○上開證述之內容,並參酌證人a○○於本院所證述:「(你是否知道「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與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間買賣過程到什麼時候確定破局?)被告當時有拿土地或找買主繼續來商談買賣事宜,但是沒有具體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及京城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九八)京城秘書字第一二七七號函所指:【水岸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本行表示欲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案經本行董事會於九十四年七月核定系爭房地之出售底價一億八千萬元授權董事長處分在案,經內部協商決議以新臺幣二億元出售,後因價格、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出售。】等節相互參酌可知,被告戌○○確有拿土地作為擔保,並找買主繼續商談買賣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之事宜,因此,被告戌○○既係為求其所經營之水岸公司能繼續經營下去,不致於受到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轉賣他人或遭處分之影響,一直至九十四年九月底租約到期時為止,被告戌○○仍抱持著希望與京城銀行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始持續經營水岸公司,並有實際提出擔保,僅因最後擔保不足、價格、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造成不及通知會員結束營業之結果,此與一般成立公司之初或成立後,欲詐騙他人之手法及吸收會員進行詐騙或大規模倒閉之情形,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戌○○在其欲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之洽商過程中,已有詐騙會員之故意存在,亦即,其主觀上仍欲經營水岸公司之情形下所為招收會員之行為,難認係施行詐術之行為,而被告既仍欲經營水岸公司,而欲透過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之方式繼續經營水岸公司,則其客觀上招攬會員之行為,即難認為係對會員所為施行詐術之行為,亦可認定。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知悉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刻意隱瞞水岸休閒會館將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營運之消息,並利用無犯意聯絡之業務部人員,連續招攬如起訴書附表所示L○○等多名不特定消費者入會而施行詐術,使該等消費者陷於錯誤,認水岸休閒會館會繼續營業而與之簽訂契約,並交付年費予水岸休閒會館」乙節,即無從認定為施行詐術之行為,至為灼然。
4、況且,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當時提出要承購的一億八千萬元價格的資金來源為何?)當時我們股東要經營「水岸休閒會館」根本沒有預見要購買系爭房地,所以在我們提出申購的時候,希望提出一成的自備款,其餘是向京城商業銀行貸款。」,「(當時「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有無提出其他擔保品?)當時京城商業銀行認為一成的自備款太少,要求我們提出擔保品,所以就由陳火樹提出他名下的土地讓京城商業銀行去做評估。」,「(京城商業銀行評估的結果為何?)當時京城商業銀行並沒有說不同意,但是希望我可以再增加擔保品,我一直再努力,我有另外找一位股東陳先生來出資希望能夠完成系爭房地的買賣。後來會買賣不成我最後才知道是銀行的高層在拖延。銀行雖然有行文租約到期,我是直到九十四年九月底的前幾天才收到強制執行通知單,我是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沒有在營運「水岸休閒會館」,有些財物還在裡面,沒有交系爭建物給銀行,一直到十一月底十二月初我搬遷房屋之後才把建物交還給銀行。」,「(你與京城商業銀行接洽買賣事宜到何時?)我一直接到強制執行通知單之前都有一直跟銀行談買賣事宜,我當時都是跟a○○經理在接洽。」,「(你是何時告知這些會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停止營業?)沒有通知會員,是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貼告示表示無法營業,並把我們跟銀行處理的情形公告,當時因為有收到法院的公文,【我當時還想說只是暫時停止營業,我還是努力想要跟銀行洽購系爭房地。後來我才知道銀行根本沒有誠意跟我買賣房地】,其中變更新的經營團隊是很重要的因素,因為當時銀行很亂,他們要汰換一些高級的幹部,大家都人心惶惶,【這些原來舊的經營團隊的幹部知道他們很快就會被換,他們一直希望幫我完成系爭房地的買賣】,後來是新的團隊高層在給我拖延。當初系爭房地的行情價大概是在一億五千萬元左右,我是因為有投資經營,所以我才會提高到一億八千萬元作為承購的價格,【當時我一直認為是可以完成買賣的程序,而且我提出一億八千萬的申購書當時還有經過京城商業銀行董事會通過,針對金額的部分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八八頁),復與前開證人Y○○、a○○、王雅昌所述及京城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九八)京城秘書字第一二七七號函所指之內容互核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直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被告戌○○主觀上仍係基於與銀行購買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之認知而進行水岸公司之經營,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們水岸休閒會館是否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營業?)是的。」,「(你何時預定水岸休閒會館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要終止營業?)我是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才臨時決定要終止營業,之前我一直跟京城銀行談土地買賣,中間銀行沒有給我很確定的訊息沒有辦法賣給我,後來銀行才跟我說不願意賣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由此參酌證人Y○○、a○○及王雅昌證詞之內容,益徵被告戌○○顯然欠缺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進而取得會員財物之構成要件故意,殆無疑義。
5、雖證人王雅昌於偵查中另證稱:「(從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開始被告積欠房租時,是否有向被告催討過?)有,有電話聯絡。」,「(被告既然積欠那麼多房租,為何還與他們簽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當初水岸休閒會館有要求要續約,並且承諾於續約後將之前積欠之房租一併清償。」,「(戌○○在與你討論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時,你們如何表示,戌○○如何回應?)沒有,只是純粹續約讓租期再往後延三個月。」等語(見偵一卷第九頁),而觀諸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們在銀行有一筆三百萬元的保證金,因為從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銀行沒有辦法跟我們續租,所以我就沒有再繳納租金。租金每個月是三十
四、三十五萬元左右,因為當時我們都還在討論土地及地上物買賣的問題,因我有一筆三百萬元保證金,所以銀行不急著跟我收租金,而且銀行是營利單位,如果不是因為有在討論土地及地上物買賣過程,銀行不可能讓我無償使用長達快半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此觀諸京城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五月八日(九八)京城秘書字第一二七七號函載明:「水岸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與本行簽訂租賃契約(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之租賃契約,係陳火樹以個人名義向本行承租),租期期間至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其後續延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租賃初期,水岸公司皆按時繳付租金,惟自九十四年四月份起即未曾繳付租金,計至租期屆滿,共積欠六個月之租金計新臺幣二百十萬元。水岸公司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本行表示欲以新臺幣一億八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案經本行董事會於九十四年七月核定系爭房地之出售底價一億八千萬元授權董事長處分在案,經內部協商決議以新臺幣二億元出售,後因價格、付款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出售。」等節(見本院卷第一一○頁),由此亦可知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顯然係經過評估後,認為雖水岸公司有積欠租金之事實,然其財務並未出現問題而無法償還上揭租金,且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表示欲以一億八千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始會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再與被告戌○○簽訂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甚為明灼。否則,銀行若經過評估後,認為被告已無償還租金之能力,何以干冒其無法收取租金之風險,而願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再與被告戌○○訂立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因此,尚難以證人王雅昌之證詞,即遽以推認是時水岸公司之財務狀況已發生問題。況且,水岸公司自九十三年三月開始營業以迄九十四年七月前,均有按時繳納電費,僅在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及十月(十月後已確定無法購買系爭房地)有積欠電費之情事,而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所調閱水岸公司之繳稅文件,水岸公司亦未顯然有財務上難以繼續經營或掏空公司財產之情事,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營業處函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一○三頁),且觀諸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來提出的租賃期間就是五年,因為我預計經營三、四年就可以回收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則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經比對其係至九十四年八月、九月始未繳納電費及其財務狀況等情事綜合審酌,被告所述之內容,尚非與經驗法則有違而屬可信,故實難據此,即反面推論被告戌○○客觀上有向會員施行詐術之行為,並認為其向會員取得會費之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6、末查:被告戌○○既係最後在九十四年九月底時始確定無法取得水岸公司座落之建物及土地,其亦認為其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所提出申購之價格應可取得該建物及土地,並據此繼續經營水岸公司等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戌○○最後無法提前通知會員結束營業之事實,已據其於本院陳稱:「是因為我在九十四年三月到九月底我沒有做任何招攬廣告,我一直在處理系爭買賣事宜,我投資四千萬元經營「水岸休閒會館」,我每個月的人事水電等費用就超過一百萬元,我沒有必要去跟會員詐欺這二、三百萬元,我一直努力想要完成系爭土地的買賣,如果我蓄意詐欺我早就大量廣告,因為這行業是預收年費,且這個行業很敏感,有些會員是一年期限屆而續約,我確實沒有阻止我的員工去跟會員續約,因為我很怕這個風聲傳出去我的營運會出問題,如果我要蓄意詐欺我不可能詐騙這幾個會員。」,「(你是何時告知這些會員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停止營業?)沒有通知會員,【是到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貼告示表示無法營業,並把我們跟銀行處理的情形公告,當時因為有收到法院的公文,我當時還想說只是暫時停止營業,我還是努力想要跟銀行洽購系爭房地。後來我才知道銀行根本沒有誠意跟我買賣房地】,其中變更新的經營團隊是很重要的因素,因為當時銀行很亂,他們要汰換一些高級的幹部,大家都人心惶惶,這些原來舊的經營團隊的幹部知道他們很快就會被換,他們一直希望幫我完成系爭房地的買賣,後來是新的團隊高層在給我拖延。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九頁反面、第一八八頁),尚非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甚明,而由被告之供述,並參酌證人Y○○、a○○、王雅昌上開所述可知,由於被告戌○○一直至九十四年九月底前,仍持續與京城銀行商購系爭房地,而想要繼續經營水岸公司,故未提前通知會員,因此可證,被告戌○○並非係基於惡意倒閉之主觀認知,而要詐騙會員之會費,從而,尚難以被告戌○○未通知會員乙節,即遽認被告戌○○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存在。
伍、綜上各情相互勾稽,本件依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之積極證據既均無從遽為被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之詐欺取財罪之判斷,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則依犯罪事實應以證據為其認定基礎,如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依調查所得資料,在一般生活經驗上尚非不得另為其他有利被告之推定,本於罪疑惟無之法則,即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X○○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徐文瑞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附表:
┌──┬───────┬──────┬─────────────┬────┐│編號│名稱 │訂約日期 │內容 │所在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93年3月4日 │93年3月4日起至94年3月31日 │本院卷 ││ │ │ │【租賃期間1年1月】 │第143頁 │├──┼───────┼──────┼─────────────┼────┤│二 │申請房屋租賃續│94年3月3日 │94年4月1日起至95年3月31日 │本院卷 ││ │約書 │ │【續約1年】 │第147頁 │├──┼───────┼──────┼─────────────┼────┤│三 │申購承購書 │94年5月25日 │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欲│本院卷 ││ │ │ │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第153頁 ││ │ │ │限公司承購臺南市安平區慶平│ ││ │ │ │路四一二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 │ │ │,承購總金額為新台幣一億八│ ││ │ │ │千萬元整。 │ │├──┼───────┼──────┼─────────────┼────┤│四 │房屋租賃契約書│94年6月23日 │94年6月23日起至94年9月30日│本院卷 ││ │ │ │租賃期間3月又8天 │第148頁 │├──┼───────┼──────┼─────────────┼────┤│五 │臺南中小企業銀│94年7月13日 │主旨:臺南中小金業銀行所有│本院卷 ││ │行94年7月13日 │ │ 座落臺南市安平區慶平│第151頁 ││ │(94)南銀總政│ │ 路四一二號房屋,於94│ ││ │字3678號函 │ │ 年9月30日租期屆滿時 │ ││ │ │ │ ,將不再出租,請水岸│ ││ │ │ │ 休閒會館備妥後續搬遷│ ││ │ │ │ 事宜。 │ ││ │ │ │說明:就94年6月23日簽訂之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中│ ││ │ │ │ 就租期屆滿前,雙方得│ ││ │ │ │ 於一個月前通知對方終│ ││ │ │ │ 止租約之約定。 │ │├──┼───────┼──────┼─────────────┼────┤│六 │臺南區中小企業│94年9月6日 │主旨:請水岸休閒會館股份有│本院卷 ││ │銀行94年9月6日│ │ 限公司依約儘速繳付座│第152頁 ││ │(94)南銀總政│ │ 落臺南市○○區○○路│ ││ │字第4726號函 │ │ 四一二號房屋租金,並│ ││ │ │ │ 於94年9月30日租期屆 │ ││ │ │ │ 滿時完成搬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