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08號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乙○○於民國96年10月間,與黃春虹同住於由黃春虹向丙○○所承租,位於臺南市○○路○○○號3樓之11(下稱「系爭房屋」)之房間內。其後因租約問題,致乙○○心生不滿,竟於同年10月間某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以不詳之方法,將系爭房屋之浴室門損壞。嗣丙○○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點交房屋時,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96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第9頁背面、97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5至6頁)。
㈡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指訴(97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5至6頁、同卷宗第9至10頁)。
㈢證人陳正偉於偵查中之證述(97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9至10頁)。
㈣告訴人丙○○提出之現場照片4張(96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第3至4頁)。
三、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毀壞系爭房屋之浴室門板之情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係某日洗完澡,因地板溼滑,不慎滑倒,手掌撞到門,導致門破裂,不是故意的(96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等語。
四、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於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對於其97年1月8日之警詢
筆錄、97年2月22日之偵查筆錄中所供述之內容,均表示「實在」(本院卷第9頁),亦未抗辯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檢察官及警察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於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中之自白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丙○○分別於97年2月22日及同年月29日檢察官偵查
時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對丙○○均僅以告訴人之身分傳訊而未命渠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且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係屬絕對強制排除證據之規定,是告訴人上開二次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顯然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縱當事人已同意或不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仍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告訴人上開二次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㈣證人陳正偉於97年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業經
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97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11頁),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陳正偉於97年2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㈤告訴人丙○○所提出系爭房屋之浴室門遭毀壞之照片4張,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檢察官主張毀損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該照片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五、本院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㈠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毀棄、損壞第352條、第353條
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除客觀上「他人之物」有「毀損」之事實外,尚需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倘行為人主觀上無毀損之故意,僅係因「過失」而毀損他人之物,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又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毀損之故意,應以有關之積極證據予以證明,始為適法。
㈡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向台南地檢署具狀告
訴,其刑事告訴狀指述你毀壞其承租予你之處所浴室門,此事是否實在?)實在。」、「(你如何毀壞該門?於何時?以何方法?)在96年10月某日洗完澡,因地板溼滑,不慎滑倒,手掌撞到門,導致門破裂。」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3946號卷第9頁背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將門損壞?)那是浴室地板潮濕,我進去滑倒撞到。」「(你基於何種想法將門損壞?)我不是故意的。」等語(本院卷第10頁)。經審酌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有於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時間,在系爭房屋之浴室中,因地板潮溼,不慎滑倒時手掌撞到門,而以此方式毀壞系爭房屋之浴室門之事實,惟公訴意旨所指稱之「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尚無法由其上開供述內容查知,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次查,證人陳正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何時搬離
向丙○○租屋處?)去年9月10日左右。」「(搬走時浴室門是否完好?)是。」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03號卷第9至10頁),參酌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證述內容,其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證人於96年9月10日左右搬離系爭房屋時,該浴室門仍係完好,未遭人毀壞之事實,至於其後該浴室門是否係遭被告所毀壞尚無從經由證人之證詞推論證明,更遑論以證人之證詞證明被告有毀壞系爭房屋浴室門之故意,是其所述難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末查,告訴人丙○○所提出其於96年11月23日拍攝浴室門毀
壞之照片4張,由照片中可觀察系爭房屋之浴室門板上有碎裂、毀壞之情形,惟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浴室門板確有破損之事實,若與證人陳正偉之證詞互核參酌,亦僅能說明於證人96年9月10日搬離系爭房屋以後,迄於同年11月23日上午6點40分許,即告訴人丙○○前往系爭房屋進行點交以前之2個月又14日之期間內,系爭房屋之浴室門板有遭人毀壞之事實,惟仍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毀壞系爭房屋之浴室門板之故意,是仍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客觀上雖有毀壞他人之物之事實,惟其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之故意,尚有疑義,而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毀壞系爭房屋浴室門板之故意,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自無法逕論以被告毀損器物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毀損故意,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政煌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