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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第一罪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第二、三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向告訴人甲○○及乙○○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拾陸萬叁仟陸佰玖拾叁元。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邀集甲○○(參與四會)及乙○○(參與二會)父女等人約定合會,共三十三會,起會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每月十五日標會,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三千元,得標順序依互助會標單上順序排定,並由丙○○負責收取會款交付得標之會員。詎丙○○因自身週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分別代第三十一、三十二會得標會員甲○○收取合會金五十九萬八千元、五十五萬二千元及代第三十三會得標會員乙○○收取合會金五十五萬二千元後,其中第三十

一、三十二會僅各交付甲○○三萬八千元及六萬五千元之合會金,其餘合會金款項則未交付甲○○、乙○○,而均侵占入己,共侵占甲○○一百零四萬七千元、侵占乙○○五十五萬二千元之款項。嗣因丙○○於合會會期屆至均未給付合會金,甲○○、乙○○二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警詢時之指證大致相符,且有互助會單影本在卷為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三次所為侵占行為,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利用擔任合會會首收取合會金之機會,侵占得標會員應得之合會金,破壞合會信賴關係,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惟被告前未曾有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被告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侵占金額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侵占犯行,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復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均應予以減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一方面,被告前因簽發金額計一百五十九萬九千元之本票代償合會金,而經告訴人甲○○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獲准,因而已受清償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即合會金部分僅尚積欠十六萬三千六百九十三元,亦經被告供述屬實,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復經調取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三四○一號卷宗核閱屬實,苟令被告入監服刑,其將未能於服刑期間繼續賠償被害人等,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盡量賠償被害人損害,以收緩刑功效,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主文所示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向告訴人甲○○及乙○○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為侵占犯行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侵占罪,因於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適用結果,有關法定罰金刑最高度部分,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犯侵占罪,有關法定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則應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不待言。

三、刑法第五十一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本件被告部分犯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為,部分犯罪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所犯。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而所謂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亦即數罪併罰合計應執行刑逾六月者,仍得易科罰金。是以,本件如附表所列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院所定其應執行之刑雖已逾有期徒刑六月,惟因如附表所列之罪均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自應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就上開各罪減刑後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顯以舊法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所定標準,就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亦已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有犯行,自均應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諭知緩刑及命為特定事項。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