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被害人林姿玲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緣己○○與乙○○(原名胡乙○○)原係夫妻。民國六十五年間,己○○欲自行創業,遂由乙○○之父親林大鵬出資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乙○○之兄丁○○出資五十萬元,己○○則以技術股充作一百萬元之股份,合資購買座落於臺南縣○○鎮○○段○○○○○號、面積二千七百七十一平方公尺之新天一油廠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股權共計二百四十股。嗣為符合當時公司法第二條有關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有七人以上之規定,遂將林大鵬所分得之八十股,分別登記在林大鵬(二十股)、曾玉梅(十股,林大鵬長男林秋生之妻)、戊○○(三十股,林大鵬之三男)、丙○○(十股,林大鵬之四男)、乙○○(十股)名下,丁○○所分得之六十股,登記在其本人(五十股)、妻林魏淑女(十股)名下,己○○則分得一百股,均登記於其名下,並由己○○擔任董事長,其餘股東均委由己○○代刻印章並由己○○負責處理公司之實際經營。嗣於六十七年四月間,己○○復將前揭公司變更名稱為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臺公司)。林大鵬於過世前,以口頭指示丁○○、丙○○等兄弟,待其去世後,僅丁○○等男性繼承人可繼承林大鵬所擁有之不動產,而乙○○與其姐林淑惠不得參與不動產之繼承,然丁○○等男性繼承人,於處分所繼承之不動產時,需撥出足以購買一棟房屋之款項予林淑惠,而林茲伶則可單獨取得林大鵬擁有之世臺公司股份。嗣於八十五年,世臺公司停止營業,胡乙○○並外出工作。復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己○○復因中風行動不便,便將世臺公司前開廠房及土地出租。其後己○○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將世臺公司所擁有之前揭土地,以每坪六萬六千元,總價二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之價格販售予案外人尤秀昭,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己○○事後通知丁○○表示公司已將土地賣掉,並稱欲購買丁○○名下股份,且欲將登記於丁○○其他兄弟名下股份移轉登記予乙○○及其與乙○○之子胡世國等人,並將空白世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轉讓書(以下簡稱股權轉讓書)寄予丁○○。丁○○遂將其股份以總價四百萬元之價格售予己○○,並將前開股權轉讓書寄予戊○○、丙○○。戊○○、丙○○認林大鵬所有之股份均係要讓渡予乙○○,遂將均簽立股權轉讓書,將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各三十股股份(丙○○部分另含其配偶胡淑惠名下二十股),移轉予乙○○與胡世國(另己○○名下一股)。故最終世臺公司股東僅餘乙○○、胡世國、胡碩寬(己○○、乙○○之子,其名下股份均為己○○所有)與己○○。
二、己○○明知世臺公司出售前開土地所得款項二千三百五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總價為二千六百七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五元,扣除土地增值稅三百零九萬五千零八十九元、契稅四萬八五百九十四元),應屬世臺公司股東所有,除分予丁○○四百萬元及給予戊○○及丙○○形式移轉股權費用各十萬元(即簽名費)外,剩餘之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應為其與繼承林大鵬股份之乙○○各擁有一半之所有權,即九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詎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將應給予丁○○、戊○○、丙○○等人之款項分別匯出後,即將其業務上所持有,屬乙○○所有之九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六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
三、己○○明知世臺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二日並未舉行股東會議,亦未為解散之決議,竟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世臺公司股東會議決議解散為由,向經濟部申請為解散登記,致使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將世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乙○○、戊○○、丙○○、丁○○等人於偵查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及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甲、有罪部分(業務侵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一、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就未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而向經濟部以股東會決議解散為由,聲請為解散登記,致使經濟部承辦之公務員,將世臺公司股東會決議解散之不實事項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以經中三字第0九六三0八八四六八0號函檢送之世臺公司解散登記之股東會議紀錄、申請書、股東名簿各件在卷可稽(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八九二號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一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上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將世臺公司所有之前開土地出售予案外人尤秀昭,且所得款項除匯予丁○○、丙○○、戊○○外,餘皆據為己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侵占罪行,辯稱:其本有世臺公司一半股份,且其以四百萬元購買剩餘之一半股份,故其擁有世臺公司全數股權,是世臺公司出售土地所得款項,自應為其所有;告訴人乙○○並未出資,僅係單純掛名登記為股東,並無前揭土地款項之所有權可言云云。
(二)經查:㈠世臺公司原始出資股份比例:
⑴訊據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其係世臺公司原
始股東,並證稱:世臺公司開始時,其出資五十萬元,其父林大鵬出資一百萬元;己○○並未實際出資,但可能有技術股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卷㈠第二七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大鵬出資一百萬,其出資五十萬,被告有技術股,折合一百萬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而被告於同日庭訊時供稱:
其出資一百萬元,丁○○出資五十萬元,其岳父(林大鵬)出資一百萬元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參以世臺公司(原名新天一油廠股份有限公司)於六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由被告與丁○○、林大鵬等人自之前經營團隊取得全數二百四十股時,被告名下登記一百股、林大鵬、戊○○名下各登記二十股、丁○○取得五十股、丙○○、曾玉梅、林魏淑女、乙○○名下登記各十股(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卷㈡第八0頁所示新天一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依此,被告所持股份為二百四十分之一百;林大鵬及其家屬持股則為二百四十分之一百四十,是世臺公司原始持股比例約略相當於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持股比例,堪認被告與證人丁○○此部分陳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林大鵬與丁○○共計僅出資
一百萬元,而其自行出資一百萬元,兩家出資額相當,各擁有一百二十股;復因需符合當時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有七人之規定,故將其名下二十股交由林大鵬處理,由林大鵬將之掛名於曾玉梅名下云云。惟被告與林大鵬、戊○○合資購買新天一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登記股份時,曾玉梅名下僅有十股,而非被告所云二十股,遲至六十七年五月一日世臺公司臨時會議時,曾玉梅名下股數始變更為二十股(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卷㈡第八0頁、第八三頁所示新天一油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足見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況曾玉梅係林大鵬之長媳,其與林大鵬之關係,遠較本無親屬關係之被告為近,倘被告需他人掛名股東以符合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大可尋覓當時為其配偶,亦為股東之乙○○,抑或其自己原生家庭之親屬作為名義登記人,當無選擇與其原無親屬關係,且為林大鵬媳婦之曾玉梅之理。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常理均相違背,不足採信。從而,綜合證人丁○○與被告前開供述及原始股權登記狀況可知,世臺公司原始出資狀況應係林大鵬出資一百萬元,證人丁○○出資五十萬元,被告則以技術抵充出資一百萬元。
㈡林大鵬所有之世臺公司股份係由告訴人乙○○繼承:
⑴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大鵬死前曾提過,
伊所有之世臺公司股份要給告訴人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
林大鵬所有之世臺公司股份要給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四頁),足見告訴人乙○○所述:林大鵬所有之世臺公司股份均係歸屬其所有一節,當非無據。另參林大鵬過世時所餘遺產中之不動產,均僅由男性繼承人及丁○○兄弟登記,而女性繼承人即乙○○與其姐林淑惠均未獲登記,而林大鵬另指示丁○○兄弟處分不動產遺產時,需撥出足以購買房屋之款項予林淑惠等情,業據證人丙○○、丁○○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一二六頁、第一三四頁),是觀林大鵬遺產之登記狀況,亦足以佐證證人丙○○、丁○○前開證述屬實,從而,堪認林大鵬所擁有世臺公司之股份,於林大鵬過世後,應由告訴人乙○○單獨繼承無誤。
⑵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大鵬
於八十五年間提及其擁有之世臺公司股份由乙○○繼承;並證稱:林大鵬於此之前,並未提及此事等語;而證人丙○○則證稱:林大鵬於過世前七、八年時,即曾提及此事等語,兩者所云林大鵬表示世臺公司股份給予告訴人乙○○之時間顯有矛盾云云。惟林大鵬曾多次提及此事,曾至台北告知證人丙○○,亦曾於丙○○返家時告知,亦曾於兄弟姊妹在場時提及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是證人丁○○、丙○○聽聞此事之時間不一,本屬正常之事,難認有所衝突。況無論依證人丁○○、丙○○所述,林大鵬言及此事之時間,距今均已逾十年之久,本難期待證人丁○○、丙○○就此事發生時間之證述能完全正確無誤且彼此一致。辯護意旨據此否認證人丁○○、丙○○此部分證詞,尚難肯認。復以,縱認林大鵬生前就其擁有之世臺公司股份之去向交代未臻詳盡,然此部分本屬林大鵬之遺產,林大鵬之繼承人即其子女如戊○○、丁○○、丙○○、乙○○、林淑惠等人,本可就林大鵬之遺產分配協議分配方式,其等就林大鵬擁有之世臺公司股份均認由告訴人乙○○繼承亦無不可,是告訴人乙○○稱林大鵬所擁有之世臺公司股份係歸屬於其所有一節,應可採認。
㈢林大鵬所擁有之世臺公司股份並未出售予被告:
⑴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於九十四年間,其收
到被告所寄之股權轉讓書,被告雖未言明股權轉讓之對象,但股權轉讓書上業已載明受讓人為乙○○,故其交付股權轉讓書予其兄弟時,亦告知係要轉讓予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丁○○打電話告知被告要賣地,並於不久收到股權轉讓書,其認為賣土地之款項亦係歸乙○○所有,故未質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證人戊○○結證稱:其簽股權讓渡書時,被告告知要將其名下股份轉讓至乙○○及乙○○小孩名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一頁),而證人戊○○、丙○○簽署之股權轉讓書中,其中一張之股權受讓人胡世國(二十九股)、兩張股權受讓人為告訴人乙○○(三十股)、一張股權受讓人為被告(一股)(參見參見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卷㈠第二五六頁至第二五九頁),足見證人戊○○、丙○○等人意欲移轉股權登記之對象係告訴人乙○○及其子。況證人丙○○、戊○○將其等名下各三十股之股份移轉登記至乙○○或其小孩名下時,僅各收受十萬元之簽名費用,與證人丁○○移轉六十股(含其妻林魏淑女名下十股)所獲得之四百萬元對價相去甚遠,由此亦可推知證人丙○○、戊○○確係本於林大鵬生前交代,而將名下股份移轉予乙○○,而非被告所云係以總數四百二十萬元購得證人丁○○、戊○○、丙○○之股份云云。被告雖另辯稱:因證人戊○○、丙○○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世臺公司營運,故其等雖名下有股份,但不得分受土地出售之款項云云。惟證人戊○○、丙○○名下所登記之股份本為林大鵬所有,而林大鵬本為世臺公司實際出資股東,衡情世臺公司財產之分配,亦當依比例分配予林大鵬之繼承人為是。否則無異持有世臺公司二百五十分之六十股份之丁○○獲得四百萬元之分配,而持有世臺公司二百五十分之一百股份之林大鵬,反而未能獲得任何對價即移轉予被告,顯與常理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
⑵辯護意旨雖迭次以告訴人乙○○並未出資世臺公司等情
,而主張被告出售世臺公司土地所得款項,告訴人乙○○不得主張分受云云。惟告訴人乙○○實際上並未出資此點本無爭執,然其因林大鵬生前交代,並經由其兄弟戊○○、丙○○轉讓與林大鵬生前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方式,承受其父林大鵬所擁有之世臺公司股份,故其自得對被告出售世臺公司土地所得主張權利。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當無可採。辯護意旨另以證人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寄交被告之信件中,業已提及林家持股全數為一百二十股,均已收集完畢云云,據此主張林家實際持股應為一百二十股,且已於九十四年間簽署股權轉讓書時,移轉予被告云云。惟證人戊○○、丙○○、丁○○名下所登記之股份本為一百二十股,其餘則登記於被告、乙○○、胡碩寬(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名下,是證人丁○○受被告委託將其兄弟名下股份移轉是告訴人乙○○名下時,其需處理移轉之股份本僅有登記在其兄弟名下之一百二十股,尚難以此推認林家僅有一百二十股。復以證人丁○○前開信件雖載「全部一百二十股皆有了」,然觀該信件此部分之全部記載:【對於「股權轉讓書」的收集,我也盡了一份很大的努力,五月初,當你提到此事時,我告訴你,我會盡力去取得,現在我做到了。(如後影印本供閱),於5/23取得最後一份,現在全部120股皆有了。】(參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是觀證人丁○○前開信件之前後文觀之,其所謂一百二十股皆有了,應係指「股權轉讓書」而非實際股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㈣綜此,世臺公司之原始出資股份,應為林大鵬、被告各一
百萬元,證人丁○○五十萬元。而林大鵬所擁有之二百五十分之一百之股份,應屬告訴人乙○○繼承而得。從而,被告將世臺公司所有之土地出售所得款項,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賦及給予證人丁○○約當其股份之四百萬元與給付證人丙○○、戊○○之簽名費各十萬元後,剩餘之一千九百三十八萬九千四百五十二元,應為告訴人乙○○與被告各擁有一半之所有權,亦即各為九百六十九萬四千七百二十六元。然被告無視於此,竟將全數款項據為己有,是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執掌之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罔顧告訴人乙○○與其原為夫妻關係,竟使告訴人乙○○受有高達九百餘萬元之損害,甚於偵查中,逕自提領前開款項購買彩券花用殆盡,使告訴人無從求償,足見其惡性非輕、犯罪後始終未曾賠償告訴人乙○○、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認罪,惟就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行為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與其所犯業務侵占罪,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之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全案情節,並考量世臺公司業已解散,被告當無再次業務侵占之可能,且其已因中風,身心重創,行動、言語均已不便,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另為警惕被告並促使其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另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給付一百萬元之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乙○○,以昭公允。(刑法第七十四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本院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之決議所示,認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相關規定)。另前開命被告賠償之諭知,僅係本院就被告刑責宣告緩刑時所附加之條件,並不影響告訴人乙○○本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召集世臺公司股東出席,未經告訴人即股東乙○○同意,竟盜用世臺公司與告訴人乙○○印章,製作不實之世臺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稱「出席股東人數四人,經主席(乙○○)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等語,再盜用世臺公司與告訴人乙○○印章,偽造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解散登記申請書,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解散世臺公司之登記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世臺公司與乙○○,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無非以被告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行解散世臺公司,且未先行告知告訴人乙○○即蓋用告訴人乙○○之印章於世臺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解散申請書上等情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蓋用告訴人乙○○印章於前揭股東會議與解散申請書上,惟堅詞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世臺公司營運期間,各股東均授權由其處理相關事務,其本於職權代為蓋用世臺公司與乙○○之印章,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使用世臺公司與告訴人乙○○之印章蓋用於世臺公司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解散申請書上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前開臨時會議紀錄與解散申請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擔任世臺公司股東期間
,並未參與世臺公司之事務;世臺公司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處理;另證稱:世臺公司創立時,其父林大鵬與被告應有刻其印章;如世臺公司需要股東會議決議,均係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三頁、第八五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曾留印章在世臺公司內;平常並未參與世臺公司之營運,如需開股東會議,均係由被告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八九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世臺公司之事務均係由被告處理;幾十年來其均未過問被告如何使用其印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第一0二頁),足見世臺公司之事務,本均係由被告處理,如需股東蓋章,亦由被告自行蓋用。依此,堪認世臺公司股東就世臺公司相關事務均係概括授權予被告處理。從而,被告本於世臺公司股東之長期概括授權,而在前開會議紀錄與解散申請書上,自行蓋用告訴人乙○○與世臺公司印章印章之舉,應認仍係本於其長期處理世臺公司事務程序之範疇,而屬世臺公司股東告訴人乙○○長期概括授權範圍之內。。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前開會議紀錄與解散申請書上蓋用告訴人
乙○○與世臺公司印章之舉,應認係本於被告職權內且為告訴人乙○○長期概括概括授權範圍為之,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此舉當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