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3弄74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一行:甲○○前有多項竊盜、妨害兵役、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簡字第八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本院合議庭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六年簡上字第二四六號裁判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周德明(所犯共同竊盜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已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之自白(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審判筆錄參照)。綜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循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周德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有前述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工作無著缺款花用而起意竊盜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物為公共道路之排水孔蓋,所為對於公眾通行安全之影響甚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