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鄭淑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華門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門公司)負責人,民國92年間南盛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隆公司)在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興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委託華門公司製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詎甲○○接受委託後,關於滲水量之計算,明知中央氣象局並無烏山頭測站,竟在第5-25頁虛偽記載:其中1值依中央氣象局烏山頭測站統計資料為2184.3mm/年=0.249mm/時。又台南地區87年間之平均降雨量遠超過1026mm,竟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6-5頁虛偽記載:年降雨量1026mm及在第6-18頁虛偽記載「表6.2-8台南地區歷年氣象統計資料」。又在公路系統部分,明知現場由台一線至台南大約四、五十公里而已,竟在第6-43頁虛偽記載一百公里。又關於環境品質監測報告部分,關於水質樣檢驗,竟然故意以歸仁鄉之水質檢驗充作東山鄉之檢驗報告,並在附錄三故意以上準環境科技公司之「歸仁鄉一般事業廢棄物衛生掩捚場環境監測」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充數。又關於空氣品質模擬分析查證清單部分,明知中央氣象局並無東港測站,竟在附錄六ISC模式模擬成果第1頁虛偽記載:模式使用之氣象資料來源,探空資料為1998年東港站,地面資料為台南站。甲○○係從事業務人,明知上開事項均不實,竟然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足以生損害於環評審查之正確性,並持之行使,交由台南縣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5條、第216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證人即上境公司負責人吳曉窗、十山公司總經理莊豐卿證述,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4月24日中象參字第0960004628號函、96年7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60008773號函、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以及被告供述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華門公司負責人,並於87年間接受南盛隆公司委託,製作臺南縣東山鄉嶺南村興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且於所製作完成之環境影響報告書(定稿本)中,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錯誤。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辯稱:
㈠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明知中央氣象局並無烏山頭測站,竟在第
5-25頁(按應是定稿本地5-26頁)虛偽記載,但查該段內容乃是工作人員逕引用附錄十三水質專章第18頁之資料,只是在整理修改過程中誤將原文「臺南測站」誤修成「烏山頭測站」,此應屬工作人員作業疏失所致,並非故意虛偽記載。更何況,該段環說書之內容主要乃是根據雨量數據作為計算處理水量之推估基礎,被告並無在雨量數據相同卻需特地將「臺南測站」修改成「烏山頭測站」之必要。查中央氣象局轄下氣象測報機構多達36個,被告並無氣象方面之專業或工作經驗,被告如何能確知中央氣象局並無烏山頭測站,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明知」中央氣象局並無烏山頭測站,顯乏所據。
㈡公訴意旨引用中央氣象局96年7月31日中象參字第
0960008773號函,指稱1988年至1997年臺南地區平均降雨量為1619.6毫米,遠超過1026毫米,被告竟在環說書虛偽記載:年降雨量1026毫米。但查,前開環說書定稿本第6-19頁有附臺南地區歷年氣象統計資料,雖其註明年報為0000-0000年,但其統計之平均降雨量為1619.9毫米,與前揭中央氣象局函所示1988年至1997年臺南地區平均降雨量為1619.9毫米數據相符,足證被告並無虛偽記載之故意;且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4月24日回函所附之每年降雨量資料所示,1026毫米年降雨量乃1996年之降雨量,足證上開定稿本記載之數據並非憑空捏造或無中生有,可能是工作人員在引用時因誤看欄位,致錯引為87年之降雨量。又上開環說書定稿本地6-6頁之該段敘述,乃在說明臺南地區之氣象狀況,其就降雨量敘述冬季雨量較少,夏季雨量豐沛,十月至翌年三月則明顯為乾旱季節,其陳述之內容並無不實,而依中央氣象局提供之1991年至2006年臺南地區降雨量數據,少則858.5毫米(2003年),多達3148.5毫米(2005年)高低相差如此懸殊,雨量數據顯不具特別意義,上開定稿本縱使引用之雨量數據有誤,仍對該段降雨量分佈季節之描述不生影響,被告並無故意登載不實降雨量數據之必要;且上開降雨量數據縱然引用有誤,其損害何在,亦令人不解。
㈢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明知現場由台一線至臺南大約4.50公里而
已,竟在6-43頁虛偽記載一百公里。按查:上開環說書定稿本地6-44頁該段內容主要在○○○區○○○○路線為174縣道,依現場交通流量調查,判斷174縣道之各時段之交通服務水準為A級,而前言提及本區「台1縣至臺南100公里;20公里至新營」只是一種對相關交通位置概略的描述,縱其描述字眼容有粗略失真之處,亦不影響前開環說書定稿本依交通流量測數紀錄判斷174縣道交通服務水準之結果,被告並無虛偽記載之故意及必要。
㈣查本案有關空氣品質、噪音及振動監測、地面水檢測等環境
監測項目,華門公司確有委託南臺灣公司進行監測。只是因本案與華門公司另案「歸仁鄉一般事業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環說案」委託南臺灣公司監測時間相近,致工作人員誤將歸仁環說案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誤置於本案定稿本中,惟從本案定稿本中所附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明載計畫名稱為「歸仁鄉一般事業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環境監測」,採樣地點為「上帝廟旁」,均足以明辨前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並非東山鄉之檢驗報告,被告如何以歸仁鄉之水質檢驗報告「冒充」做東山鄉之檢驗報告。更何況,華門公司委託前開三項監測項目之費用,空氣品質為3萬5千元,噪音及振動監測為1萬2千元,地面水檢測則只有8千元,被告亦無捨最便宜之地面水檢測項目不做,而以歸仁環說案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混充之理。
㈤就附錄六ISC模式模擬成果第1頁敘述部分,上開環說書定稿
本並未記載中央氣象局東港測站,且東港測站並非不存在,只是隸屬單位為空軍氣象聯隊,公訴意旨指責被告故意虛構中央氣象局東港測站,顯然無稽。
㈥按任何開發行為之進行,多少都會改變原生環境之現況,環
評法之立法目的乃在為求經濟發展及環境保護之平衡,預防與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之不良影響。查公訴意旨指訴之不實事項,其內容均屬在引用資料過程中發生失誤,因前開失誤與「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環境影響評估欠缺關連性,且環說書全文資料多達數百頁,公訴意旨指責環評委員審查時為何未察覺臺南地區87年降雨量並非1026毫米,現場由台一線至臺南只有4.50公里而已,豈非命環評委員對厚達數百頁之環說書必須逐字逐句校稿,並需比對引用之數據、資料來源是否有誤,公訴人之要求顯然過苛不合事理。查中央氣象局有無烏山頭測站,臺南地區87年間之平均降雨量為何及開發現場由台一線至臺南之確實里程數顯非本案開發行為環評審查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目的,其內容縱使記載有誤,亦不足以影響環評審查之結果,即無生損害可言。本開發案環說書前揭部分內容錯誤均屬作業疏失,被告身為華門公司負責人縱未發現糾正工作人員前開失誤,其疏忽亦與「明知」前開事項不實,而「故意」登載於環說書有間,依最高法院歷年揭示之判例意旨,應不得對被告論以該罪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華門公司接受南盛隆公司委託,製作臺南
縣東山鄉嶺南村興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向臺南縣政府提出,並經臺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90年9月25日審查通過;而於該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有①記載中央氣象局並無之「烏山頭測站」(第5-26頁,起訴書引用舊版說明書,為第5-25頁,以下均依據最終定稿本之頁數)、②將臺南地區87年間降雨量記載為1026毫米(第6-6頁,實際降雨量應為1846.8毫米)、③「表6.2-8臺南地區歷年氣象統計資料」內容有誤、④將系爭廢棄物處理場由台一線至臺南之距離記載為100公里(第6-44頁,實際距離約43.3公里)、⑤將歸仁鄉水質檢驗報告放置於本件東山鄉廢棄物處理場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附錄三)等錯誤之情,有該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定稿本)暨所附臺南縣政府90年9月25日(九0)府環教字第一四0五七三號公告附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屬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前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另有附錄六ISC模式
模擬成果第1頁說明東港測站為探空資料來源之不實記載,惟查:
⒈於本院向臺南縣政府調閱之定稿本中,該附錄六「空氣品
質模擬分析查驗清單」第1頁、第2頁所載之氣象資料來源,乃記載「探空資料為1998年板橋站」,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之「探空資料為1998年東港站」;對照起訴書所附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為較早版本,華門公司於向臺南縣政府提出最終版本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已將該探測資料來源予以修正,應可認定。
⒉中央氣象局於96年4月24日中象參字第0960004628號函答
覆檢察官詢問時,則指出「…復查東港探空站隸屬於空軍氣象聯隊,而本局臺南永康探空設備建置於83年5月17日,惟該探空設備係視任務需要作業」等語(95年度他字第4153號卷,第152頁);證人吳曉窗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東港測站是軍方的,非屬中央氣象局。」(96年度偵字第12468號卷,第116頁)故環境影響說明書內所載東港測站,並非憑空杜撰,亦屬無疑。
⒊不問於起訴書所附之較早版本,或本院向臺南縣政府調閱
之最終版本,該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六所載之資料來源,均未說明該測站隸屬於何機關;且中央氣象局固為我國專責氣象觀測、調查之機關,似不能即認為係唯一之氣象機關,檢察官既已知悉有隸屬國防部之東港測站,依卷內資料復未見就此部分進行調查,乃遽爾認定說明書內所載「東港站」係中央氣象局所屬,並指責被告明知中央氣象局並無東港測站而為虛偽記載,顯屬率斷。
㈢本件系爭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中之附錄三水質樣品檢驗報告
,係為歸仁鄉一般事業廢棄物衛生掩埋場環境監測之報告,固屬事實。然本件所涉之廢棄物處理場乃位於臺南縣東山鄉,是前開歸仁鄉報告置於本件報告書中,顯屬一般人(包括被告)均可輕易辨識之錯誤,則若被告有藉由在本件報告書中不實登載牟取利益之目的,應會避免上述明顯錯誤之發生,例如更改或掩蓋前揭歸仁鄉報告之標題,是被告抗辯並無明知而為不實登載之故意,即非無稽。
㈣再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須以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
⒈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確有記載錯誤之處,業如前述;而華
門公司既為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於受委託製作環境影響調查之個案中,契約上即有提供委託人正確調查結果之義務,縱或華門公司接受南盛隆公司委託後,再將部分實地調查事項委託其他單位如上境公司、十山公司,華門公司對於上境公司、十山公司所提出之調查結果,仍應於確認無誤後,始彙整做成報告書向南盛隆公司提出,是報告書內容有所錯誤,並不能以該錯誤係出於上境公司、十山公司為由,而主張卸責。惟華門公司未能履行前開提出正確報告之契約上義務,是否即因此使被告該當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之要件,仍須被告明知並有意為該不實登載,始能當之。公訴意旨就此要件既未提出積極證據,說明被告於提出報告書前,已經知悉有錯誤記載之處,而僅以被告有提出正確報告書之契約上義務,即認定被告有登載不實之故意,亦有未洽。
⒉其次,刑法第215條所謂足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
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公訴意旨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有錯誤記載,而主張足以生損害於環評審查之正確性,乃將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正確性認為係屬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惟查華門公司乃因南盛隆公司計畫在臺南縣東山鄉興建乙級廢棄物處理場,而受委託製作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以供臺南縣政府環評會審查是否許可興建開發。作為臺南縣政府環評會決策時對系爭開發案事實認識之基礎,環境影響說明書固應提供正確之訊息,惟該訊息正確性之要求,乃為使環評會因此能做成正確之判斷與決策,故於本件報告書登載不實是否足生損害,應就該不實登載是否影響環評會正確准駁決定之可能判斷之。
⑴查說明書內「臺南地區歷年氣象統計資料」(定稿本
6-19 頁,表6.2-8),其中所載之數據,與中央氣象局以96年4 月24日中象參字第0960004628號函覆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雖有所誤差,然經比對結果,說明書表
6.2-8內各項數據,除降雨量、蒸發量與上開函覆資料有較大差異外,其餘各項數據之差異均屬極微(詳如附表,括號內為中央氣象局所提供資料);又該表之各月份平均降雨量數據與中央氣象局提供資料雖有不同,但於全年平均降雨量之數值(1619.9毫米)上,則與1988年至1997年之10年平均雨量值(1619.9毫米)相同,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96年7月31日中象參字第0960008773號函可憑(95年度他字第4153號卷,第185頁)。
⑵至於報告書第5-26頁記載「中央氣象局烏山頭測站」、
第6-6頁記載臺南地區年降雨量1026毫米、與第6-44頁記載計畫場址沿省道公路台1縣至臺南100公里等,雖均有錯誤,然觀察前開記載之前後文,第6-6頁之降雨量與第6-44頁之距離記載,均屬本件系爭計畫之基本環境說明。而第5-26頁雖有關系爭掩埋場計畫處理水量之計算,惟該計算所應著重者,亦為數值部分即最大月平均降雨量是否正確,而非該數值係由何觀測站取得。⑶此外,公訴意旨復為舉出積極證據,說明上述錯誤記載
之處,是否或如何影響臺南縣政府環評會之判斷,則該錯誤記載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難判斷。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稱華門公司所製作之環境影響報告書有所錯誤,其中附錄六ISC模式模擬成果以東港站作為資料來源部分,因東港測站確實存在,報告書內復未提及該東港站隸屬中央氣象局,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為登載不實,顯有誤會。另附錄三置入歸仁鄉之水質樣品檢驗報告部分,因該錯誤已屬一般人均能清楚辨識,難認係屬故意而為。又華門公司接受南盛隆公司委託製作環境影響報告書,固有提出正確報告之契約上義務,然該義務之不履行僅屬民事責任,尚不能逕予論斷構成刑事上犯罪,而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事前明知有登載不實之處,卻仍用以製作報告書向臺南縣政府環評會提出,以及該會是否確因報告書內之不實記載,而影響審查與判斷之正確做成等節,均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說明,基於前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表┌──┬────┬─────┬────┬─────┬────┬─────┬─────┬────┬────┐│ 月 │ 氣溫 │ 降雨量 │ 降雨 │ 氣壓 │ 雲量 │ 日照 │ 蒸發量 │ 相對 │ 平均 ││ 份 │ (℃) │ (mm) │ 天數 │ (毫巴) │ │ 時數 │ (公厘) │ 濕度 │ 風速 ││ │ │ │(days)│ │ │ (hr) │ │ (%) │(m/s) │├──┼────┼─────┼────┼─────┼────┼─────┼─────┼────┼────┤│ 1 │ 17.7 │ 19.0 │ 4.7 │ 1016.7 │ 5.2 │ 171.0 │ 61.9 │ 78.4 │ 4.0 ││ │(17.8)│ (21.3) │ (4.5)│(1016.7)│(5.2) │(170.7) │ (43.9) │(78.2)│(3.9) │├──┼────┼─────┼────┼─────┼────┼─────┼─────┼────┼────┤│ 2 │ 18.2 │ 32.7 │ 5.7 │ 1016.0 │ 5.7 │ 154.1 │ 73.0 │ 78.8 │ 3.8 ││ │(18.3)│ (38.8) │ (5.5)│(1016.0)│(5.8) │(149.1) │ (50.1) │(79.0)│(3.7) │├──┼────┼─────┼────┼─────┼────┼─────┼─────┼────┼────┤│ 3 │ 21.0 │ 34.3 │ 4.3 │ 1014.1 │ 5.5 │ 175.1 │ 110.1 │ 76.8 │ 3.6 ││ │(21.1)│ (41.3) │ (4.5)│(1014.1)│(5.5) │(175.7) │ (81.4) │(76.9)│(3.5) │├──┼────┼─────┼────┼─────┼────┼─────┼─────┼────┼────┤│ 4 │ 24.1 │ 105.3 │ 8.2 │ 1011.0 │ 5.8 │ 160.5 │ 118.3 │ 78.5 │ 3.1 ││ │(24.3)│(112.3) │ (8.8)│(1011.1)│(5.8) │(166.5) │ (91.4) │(78.3)│(3.0) │├──┼────┼─────┼────┼─────┼────┼─────┼─────┼────┼────┤│ 5 │ 27.0 │ 121.0 │ 8.7 │ 1007.9 │ 5.8 │ 181.7 │ 149.0 │ 76.8 │ 2.9 ││ │(27.1)│(119.8) │ (8.8)│(1008.0)│(5.8) │(192.0) │(111.2) │(77.0)│(2.8) │├──┼────┼─────┼────┼─────┼────┼─────┼─────┼────┼────┤│ 6 │ 28.6 │ 310.8 │ 11.9 │ 1005.9 │ 5.5 │ 184.8 │ 147.9 │ 78.8 │ 3.3 ││ │(28.6)│(341.7) │(12.1)│(1006.0)│(5.6) │(188.0) │(112.9) │(78.8)│(3.2) │├──┼────┼─────┼────┼─────┼────┼─────┼─────┼────┼────┤│ 7 │ 29.2 │ 318.2 │ 11.6 │ 1005.1 │ 5.2 │ 207.4 │ 165.7 │ 77.7 │ 3.2 ││ │(29.2)│(304.1) │(11.5)│(1005.3)│(5.2) │(216.8) │(126.6) │(77.4)│(3.1) │├──┼────┼─────┼────┼─────┼────┼─────┼─────┼────┼────┤│ 8 │ 28.6 │ 463.8 │ 15.9 │ 1004.0 │ 6.0 │ 175.2 │ 141.0 │ 80.1 │ 3.2 ││ │(28.7)│(442.3) │(15.6)│(1004.3)│(5.8) │(190.0) │(110.5) │(79.5)│(3.1) │├──┼────┼─────┼────┼─────┼────┼─────┼─────┼────┼────┤│ 9 │ 28.0 │ 187.9 │ 9.0 │ 1006.3 │ 5.5 │ 171.1 │ 126.8 │ 77.8 │ 3.0 ││ │(28.0)│(179.2) │ (9.0)│(1006.3)│(5.5) │(175.0) │(100.9) │(77.5)│(2.9) │├──┼────┼─────┼────┼─────┼────┼─────┼─────┼────┼────┤│ 10 │ 25.6 │ 8.1 │ 2.4 │ 1010.9 │ 4.4 │ 186.1 │ 116.1 │ 75.6 │ 3.0 ││ │(25.7)│ (19.5) │ (2.7)│(1010.8)│(4.4) │(185.4) │ (83.2) │(75.8)│(3.0) │├──┼────┼─────┼────┼─────┼────┼─────┼─────┼────┼────┤│ 11 │ 22.5 │ 9.3 │ 1.8 │ 1014.8 │ 4.1 │ 175.8 │ 77.9 │ 75.5 │ 3.1 ││ │(22.6)│ (8.4) │ (1.6)│(1014.6)│(4.2) │(173.8) │ (60.4) │(75.9)│(3.1) │├──┼────┼─────┼────┼─────┼────┼─────┼─────┼────┼────┤│ 12 │ 19.2 │ 9.4 │ 2.8 │ 1017.4 │ 4.1 │ 174.9 │ 61.7 │ 76.3 │ 3.4 ││ │(19.3)│ (11.0) │ (2.7)│(1017.3)│(4.2) │(173.2) │ (44.8) │(76.6)│(3.4) │├──┼────┼─────┼────┼─────┼────┼─────┼─────┼────┼────┤│平均│ 24.1 │ 135.0 │ 7.2 │ 1010.8 │ 5.2 │ 176.5 │ 112.4 │ 77.6 │ 3.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