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告訴人丙○○、甲○○、董湘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之作成,均經全程錄音,有錄音帶與偵訊光碟附卷,上開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復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認屬適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分別踐行勘驗、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乙○○係告訴人丙○○之前夫甲○○之朋友。告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進入甲○○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住處(所有權人為丙○○),見被告乙○○於廚房內,隨即持照相機朝乙○○連續拍照,引起乙○○之不悅,旋而轉身欲奪下丙○○手中之相機,雙方因而發生拉扯,丙○○遂躲至客廳並請友人周俊兆報警,員警到場處理瞭解狀況後,先請乙○○離開現場,待員警亦離去後,乙○○復進入屋內與甲○○共進晚餐,此時,乙○○發現坐於客廳沙發上之丙○○持有手機準備錄音,隨即上前欲奪下丙○○之手機而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之左臉頰,致丙○○跌倒在地而受有右上肢挫傷、口腔黏膜挫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據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六號裁判要旨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須行為人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傷害行為,且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因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對之照相、錄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在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突然進來對伊照相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與甲○○共進晚餐時,發現告訴人使用手機錄音,伊要告訴人不要錄音,並站起來準備動手去拿告訴人的手機,但沒有碰到告訴人,是告訴人驚慌站起來,走到椅子旁邊,勾到地毯的角落自己跌倒,且伊是慣用右手的人,伊若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何以告訴人左臉頰沒有傷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丙○○與證人甲○○原係夫妻,渠等婚姻關係存續
時共同居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所有權人為丙○○),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協議離婚,甲○○於離婚後迄今仍繼續居住於上址房屋,告訴人則遷離。告訴人與甲○○離婚後因子女監護權、上址房屋所有權歸屬與返還房屋等事件發生爭議,分別於九十六年與九十七年間訴請本院審理。而上址房屋雖由甲○○居住使用,丙○○仍持有該房屋鑰匙,得自由進出該屋。
㈡被告與甲○○為朋友關係,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甲○○因
糖尿病就醫使用散瞳劑,由被告搭載甲○○返回上址住處,當日晚間八時許,告訴人甫進入上址廚房,對在廚房之被告拍照,引起被告不悅,要求告訴人交出相機,告訴人拒絕並閃避,二人曾發生爭執,嗣告訴人遍尋不著其所持有之相機、錄音筆,乃委其在屋外之友人周俊兆報警,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董湘雲到場處理,確認被告身體及所攜帶的皮包內無告訴人遺失之相機、錄音筆後,讓被告乙○○離去。告訴人並因而對被告乙○○與甲○○提出侵占、搶奪等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晚間被告再度進入台南縣永康市○○
○街○○號房屋與甲○○共進晚餐時,被告發現告訴人以所持有之手機進行錄音,二人再度發生爭執。嗣告訴人之友周俊兆進入上址房屋欲上二樓時,為甲○○拒絕而生爭執,警員董湘雲再度前往現場處理,並在告訴人及其友人周俊兆離去後,警員董湘雲始離去。
㈣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至奇美醫
院就診,經診斷有「右上肢挫傷、口腔黏膜挫傷、右膝挫傷」之身體傷害。
㈤以上事實,業經告訴人丙○○、證人甲○○、董湘雲於警
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等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六、至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房屋內遭被告以文件夾毆打左臉頰,致其受有上揭身體傷害一節,已為被告否認,雖據告訴人提出奇美醫院驗傷診斷書與當時錄下的手機錄音為證,惟查:
㈠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時先是指訴「當我進
入屋內發現我的前夫之同居人乙○○也在現場的廚房,於是我順手拿起相機及錄音筆對乙○○拍照並做錄音的動作,但前夫甲○○及乙○○很快的就動手搶走我的相機及錄音筆,且乙○○用手毆打我,造成我手、腳、口腔等處受傷」、「(乙○○是如何毆打你?)她是徒手打我臉、手及腳部成傷」(見警卷第14頁)。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稱:「(你如何受傷?)傷勢是在廚房乙○○跟我搶相機時拉扯中受傷的。」,旋即改稱:「搶完相機之後,我就報警,警察來處理請乙○○出去後,她又進入屋內,說要找東西,就在客廳內與甲○○一起吃晚餐,當時我也在客廳內,她發現我拿出手機要錄音,乙○○又過來搶我的手機,因為沒有搶到,她又用手打我及推我,致我跌倒,致我身體右側撞到地上」(九十七年偵字第一七三九號第52頁)。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補充告訴理由狀則記載「因為告訴人是坐在沙發,被告要搶告訴人手機並不容易,所以被告乙○○就又要打告訴人,告訴人本能趕緊站起來想要離開沙發,被告利用此一時機重重打了告訴人一巴掌,因此造成告訴人重重的摔倒在地上」(同上偵查卷第38頁)。告訴人嗣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偵查中再指稱:「(你的身上是何時受傷的?)在我報警處理後,警察請她(指被告)出去,她再回來後,我當時坐在沙發上,她也坐在沙發上,她要搶我的手機,她就站起來,衝過來用文件夾打我的左臉,導致她的右手碰到我的左臉,我身體就跌倒下去受傷」、「(搶相機時你有受傷?)沒有,手上的傷應該是乙○○要拿走我手機時,拉扯時受傷的」(同上偵查卷第76頁)。則其先是指訴在廚房對被告拍照,遭被告徒手毆打臉、手、腳等處成傷,嗣則改稱是在警員第一次前來之後,在客廳沙發以手機錄音時,遭被告以手打、推,致其跌倒受傷,嗣又稱被告以文件夾毆打其左臉,致其跌倒受傷,其就受傷時、地與如何受傷情節,前後指訴明顯不符。雖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以文件夾毆打伊後,伊又報警,且在警員第二次到場時有說被打傷等語,然經對照證人即警員董湘雲證述:「丙○○當時(指警員第一次到場)向我陳述說,甲○○與乙○○他們兩人拿她的錄音筆及相機並陳述乙○○有毆打丙○○」、「(你第二次前往現場時,丙○○有沒有說又遭乙○○毆打?)我第一次去時,丙○○有陳述,第二次沒有說」(同上偵查卷第55、56頁)、「印象中我第一次進去丙○○就有說乙○○傷害她」(本院卷第78頁),參以證人甲○○證述:
「我與丙○○在客廳談協議書的事情時,周俊兆要上二樓,我阻止他,並報警,警察又再來」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告訴人所述其第二次報警及在警員第二次到場時有告以被打傷之事實顯與證人董湘雲、甲○○上開證述不符。且告訴人既在警員第一次到場時即有指陳遭被告毆打成傷,所指陳之傷害事實應係在廚房因照相引起之爭執,而在警員第一次處理完畢離去後,被告再度進入上址房屋,倘告訴人是在被告與甲○○在客廳共進晚餐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以手機錄音而毆打被告成傷,在警員第二次到場處理時,被告對警員豈會無隻字片語提及遭被告毆打成傷之理?益徵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之時、地與情節,已有前後不符之明顯瑕疵。
㈡告訴人雖提出其遭被告毆打時以手機錄下之錄音譯文以為
佐證,經勘驗該錄音譯文,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該錄音譯文確為告訴人以手機錄音時雙方之對話,並未爭執,且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而依勘驗錄音,雖約略可聽見拉扯聲,然依雙方對話:丙○○:「妳在給我搶喔」、乙○○:「是妳搶我啊」、丙○○:「妳抓我喔」、乙○○:「我抓妳幹嘛」、丙○○:「妳抓我的手機喔」(錄音結束)等情,並無以物品毆打身體的聲音或徒手重重打巴掌的聲音,而所述「抓」、「搶」等語,顯係各說各話,充其量只能證明雙方有爭執,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毆打或以文件夾毆打告訴人之事實,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在場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乙○○沒有
用手打丙○○的臉」(偵查卷第7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乙○○先進來煮飯給我吃,丙○○後面進來廚房,這是她們兩人第一次見面,丙○○就拿手機照乙○○,引起乙○○的不悅,要求丙○○把底片抽出來,因而引起爭吵,我在客廳看電視,對她們說有事慢慢講,不要吵,當時丙○○有拿要跟我談監護權與房屋事件的透明塑膠文件夾打乙○○,乙○○要丙○○將底片抽出來,當時兩人有拉扯,但沒有人跌倒,也沒有人受傷」等語,證人甲○○並未證述告訴人在廚房對被告照相時,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另甲○○雖證稱告訴人在兩人在客廳爭吵時跌倒,然由其所述:「但我不清楚丙○○是如何跌倒」、「我確定她在客廳時有拿手機或錄音筆要錄音,當時丙○○還沒有跟我談到監護權與房屋的事情,我當時在看電視,我聽到她們在大小聲爭吵,我轉頭時丙○○已經跌倒在地上,我不清楚她是如何跌倒的」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40頁),亦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告訴人雖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訴其中「口腔黏膜
挫傷」係被告以文件夾毆打其左臉,牙齒咬到口腔造成的,因為嘴角有流血,另「右上肢挫傷」、「右膝挫傷」係遭毆打後跌倒在地上,右手、右腳都有碰到地上所致,並稱伊到醫院檢查時,醫生說伊的兩邊嘴角都有流血等語(本院卷第37、38頁),然參照卷附奇美醫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奇醫字第五○四九號函檢附之告訴人病歷,告訴人到院時間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顯然距離案發時不久,其急診檢傷記錄「傷病別」欄記載「非外傷」,另記載「右手拉傷疼痛」,就口腔內傷害部分,檢傷註記「無傷口之軟組織傷害」,急診護理記錄單記載「訴與他人發生口角被打導致左臉頰疼痛及右手臂拉傷疼痛,身評(體)、右手臂疼痛無外傷,左臉頰口腔內微破皮傷口」(本院卷第9、13、18頁),並無告訴人所述嘴角流血之傷勢。按告訴人既在事發不久即就診驗傷,不論被告是徒手或以文件夾毆打告訴人左臉頰致告訴人口腔內側受傷,依常情,應會在左臉頰造成明顯如紅腫或瘀傷等外表可見之傷痕,然觀之全部病歷資料,並無左臉頰傷害之記錄。又證人董湘雲既前後二次到場處理告訴人與被告之爭議,經詢問其第一次到場所見時,其證述:「我到場時,她(指告訴人)一直喊救命,但我沒有看到他們有什麼爭吵或打架,我在門外就看到丙○○在裡面蹦蹦跳跳...」、「依我當時目視所及,並沒有看到丙○○身上有外傷,且行動都正常」(本院卷第77頁),再經詢問其第二次到場所見,證人董湘雲證述:「依我目視所及看不到丙○○有傷」「(當時丙○○行動有正常嗎?)依我看是正常」、「(有沒有看起來受傷疼痛的樣子?)依我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79頁),則倘依告訴人所述,其遭被告毆打左臉頰受傷,嘴角有流血,以警員董湘雲所述到場處理時曾試圖調解雙方爭議達三、四十分鐘之久,應不致於未見到告訴人左臉頰外傷及嘴角流血,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口腔黏膜挫傷」是否確係遭被告徒手或以文件夾毆打之外力所致,實非無疑義。又告訴人縱有跌倒導致右上肢與右膝挫傷,是否係因遭被告毆打其左臉頰之故,亦難以釋疑。
㈤綜上,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指訴遭被告毆打成傷,
然而告訴人與甲○○離婚後因子女監護權、房屋產權與返還房屋之爭議纏訟,被告為甲○○交往中之女友,已據甲○○陳述在卷,顯然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有心結,且告訴人甫見被告,即以所持相機、錄音筆任意對被告照相、錄音,復在被告與甲○○共進晚餐時,以手機任意錄音,被告與之爭執、口角,非無緣由。其次,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難免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件告訴人所述,既有前述瑕疵,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傷害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其左臉頰所造成,亦非無疑義,在無進一步補強證據下,僅據告訴人指訴及被告有與之口角爭執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尚嫌率斷。
七、末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告訴人指訴:被告發現伊以手機錄音,即起身要搶手機,沒有搶到,伊就站起來到沙發椅旁邊,遭被告持桌上的文件夾毆打其左臉頰,伊因而跌倒等語,經對照被告供述:「我只要告訴人不要再錄音,我有站起來說如果她在錄我的音,我要把手機關掉。」、「我有準備要動手去拿告訴人的手機,但是我沒有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很驚慌的站起來,走到椅子旁邊,告訴人勾到地毯的角落,自己跌倒,我看她跌倒我也不理她。」等語(本院卷第87頁),告訴人就所指訴被告以文件夾毆打成傷一節,是否真實可採,已有疑義,此部分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業如前述。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為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明定處罰之行為,告訴人未經被告同意,在被告與甲○○共進晚餐時,任意以所持有手機對被告錄音,嗣為被告所發現之事實,為告訴人所是認,則姑不論告訴人擅自錄音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仍屬侵害被告隱私之行為,而隱私權既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保護之權利,對之實施侵害者,自屬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同意告訴人錄音,起身欲取得告訴人手機關閉錄音,要係出於為防衛自己權利所採取之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範圍之防衛行為,縱認其主觀上非無可能預見告訴人為閃避有可能因此而跌倒受傷,依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之規定,仍屬不罰,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陳,告訴人因子女監護、房屋財產權與被告男友甲○○爭訟中,彼此非無心結,告訴人指訴受傷時、地與如何受傷之情節,既有前後不符之明顯瑕疵,所述遭被告徒手或以文件夾毆打其左臉頰造成口腔黏膜挫傷一節,亦有不合理之處,且與證人甲○○、董湘雲證述情節有異,尚無法使本院得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傷害犯行之心證。又縱認被告欲取得告訴人手機時,對於告訴人有可能為閃避而跌倒受傷之結果,非無預見可能,然既是告訴人擅以手機錄音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在先,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錄音而起身欲取得手機予以關閉,要屬防衛自己權利所採取之有效且未逾越必要程度之正當防衛而不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告訴人指訴之傷害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