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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將前開物品用於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市分行(以下稱為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印章,交付不詳之人。嗣有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1日撥打電話向甲○○恫稱已擄獲其所有之賽鴿,需匯款始能贖回,致甲○○心生畏懼,遂依指示於當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乙○○在上開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開設本件合作金庫新市分行之帳戶,對於該帳戶嗣後遭恐嚇取財集團使用以收受擄鴿勒贖所得之贓款等情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交付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辯稱上開物品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提款密碼則寫在1張紙上並與存摺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證人甲○○於96年10月1日接獲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所撥打電

話,恫稱抓走其所飼養之賽鴿,需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內,否則就要殺掉賽鴿等語,使證人甲○○心生畏懼,因而依指示匯入2500元至該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甚明,並有被告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回條聯等附卷可憑,被告之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使用,已屬無疑。

㈡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密碼,係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乃稱所以開設該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帳

戶,係在臺南縣善化鎮某洗車場工作時,為存入薪水之用。查被告於偵訊中,曾提出設在臺南縣善化鎮之「馬上新汽車美容」所開具之在職證明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680號卷,第18頁),似可證明被告確有在該洗車場任職之事實,然依據該在職證明,被告之到職日期乃為96年5月2日,而被告之合作金庫新市分行則係於95年11月28日即已開設,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前揭偵查卷,第11頁),被告上述為存入薪水而開戶之詞,已與事實不符。

⒉被告於95年11月28日以1100元開戶後,迄至96年8月22 日

始有提領1000元,期間將近9個月並無任何往來,有上揭交易明細表可按,被告所開立之該帳戶並無使用之事實,乃堪認定。其次,被告於96年8月22日提領1000元後,旋又於同年9月5日辦理印鑑變更,亦有前述交易明細與變更印鑑申請書卷內足憑,被告既無實際使用該帳戶,卻又特意申請變更印鑑,乃至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款密碼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隨行,均有違常情;再參酌該帳戶自同月26日起,即有多筆金額在2000元左右之款項存入,足認其時已為擄鴿勒贖集團所使用,則被告先於96年8月底將帳戶內餘額提領近空,再於9月初申請變更印鑑,是否預為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準備,亦值懷疑。

⒊綜上諸點,被告開設本件合作金庫新市分行之帳戶後,既

未經常使用,卻特意於96年8月底將帳戶內金額大部分提出,再於9月初申請變更印鑑,其後即有該帳戶遭擄鴿勒贖集團使用之事,被告所辯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係遺失而非交付他人云云,乃不可採信。

㈢再按犯罪集團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

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會向警方報案,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犯罪集團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或遭竊之金融機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恐嚇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其尚未施恐嚇前,或恐嚇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豈非無法遂其恐嚇取財之目的,是恐嚇集團絕無將涉及恐嚇取財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又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作被害人交付款項之管道,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廣泛報導,以被告之年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而論,實難諉為不知。再被告既以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即需擔負保管與正當使用之責,否則任何人以自己名義設立帳戶後,皆恣意將之丟棄或交付予他人使用,終將使金融交易秩序陷於混亂,對整體社會造成衝擊。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可能供為他人不法犯罪使用之工具,仍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有縱或他人將帳戶做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乃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故幫助犯無獨立性,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是以幫助犯既從屬於他人之犯罪行為,其所幫助之內容,厥為正犯之「犯罪行為」,從而幫助犯係於正犯之犯罪成立之時成罪。核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集團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而犯上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之。又取得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擄鴿勒贖集團,就恐嚇甲○○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而犯後始終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