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調偵字第492號、94年度偵續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丁○○係柏杉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柏杉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明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contraire(第5字母r為左右反向,見附件甲,下同)」商標,並非源自法商‧斐洛德公司所授權使用之商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下同)89年1月間,在丙○○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街○○巷○號之儂特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儂特公司)內,向儂特公司負責人丙○○佯稱上開「contraire」商標業由柏杉公司取得法商‧斐洛德公司授權在臺使用云云,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89年2月14日,代表儂特公司,與丁○○代表之柏杉公司簽訂「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下稱A再授權合約書,該契約書當事人欄之儂特公司部分誤載為丙○○所經營之另一間葛來美國際服飾開發有限公司),雙方約定柏杉公司將上開「contraire」商標獨家授權儂特公司使用於男性休閒服商品,授權期間自89年7月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儂特公司並應於授權期間內逐年交付權利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120萬元予柏杉公司,儂特公司則依約開立發票人均為儂特公司,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7月16日(票號:QA0000000)、90年1月16日(票號:QA0000000)、90年7月16日(票號:QA0000000)、91年1月16日(票號:QA0000000)、91年7月16日(票號:QA0000000)、92年1月16日(票號:QA0000000)、92年7月16日(票號:QA0000000)、93年1月16日(票號:QA0000000)、93年7月17日(票號:QA0
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55萬元、55萬元、60萬元、60萬元之支票共9紙交付柏杉公司,並遵期兌現支付完畢,共計接續交付權利金款項達480萬元,致生損害於儂特公司。㈡又於89年6月間,在位於臺北市○○○路○段○○○號2樓之大宇雅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向大宇公司總經理甲○○佯予表示上開「contraire」商標已由柏杉公司取得法商‧斐洛德公司授權在臺使用云云,致使甲○○及大宇公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大宇公司乃於89年6月5日,與丁○○代表之柏杉公司簽訂「商標授權合約書」(下稱B授權合約書),雙方約定柏杉公司將上開「contraire」商標獨家授權大宇公司使用於男性襯衫商品,授權期間自89年7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大宇公司並應於授權期間內逐年交付權利金60萬元、70萬元、100萬元、110萬元、150萬元予柏杉公司,大宇公司則依約累計至93年6月30日止,接續共計交付權利金款項達340萬元(89年7月間支付30萬元、90年1月間支付30萬元、90年6月間支付35萬元、91年1月間支付35萬元、91年5月間支付210萬元),致生損害於大宇公司。嗣經儂特公司、大宇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查詢,方悉上開「contraire」商標並非法商‧斐洛德公司授權使用之商標,始知受騙。
二、丁○○復基於上開之概括犯意,明知柏杉公司於91年間,僅向法商CHIPIE公司,取得CHIPIE商標在童裝、鞋、襪、袋、寢俱、浴室用品、餐具、可愛玩具、桌飾等商品之授權,而未取得該商標在「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商品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8月25日,在謝銘輝所經營位於臺南市○○路○段○○○○號之龍風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風公司)內,向龍風公司佯稱柏杉公司係有取得法商CHIPIE公司上開CHIPIE商標在「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商品之授權,致使龍風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與柏杉公司簽訂「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下稱C再授權合約書),雙方約定柏杉公司將上開CHIPIE商標獨家授權與龍風公司使用於0-16歲童裝、鞋、襪、袋、寢俱、浴室用品、餐具、可愛玩具、桌飾及柏杉公司無權再授權之「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飾品自西元0000年生效)、洗髮沐浴精」等商品,授權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龍風公司並應於授權期間內,逐年交付C再授權合約書所載授權商品之權利金即美金6萬4705元、美金20萬元、美金21萬元、美金22萬500元、美金23萬1525元予柏杉公司,其中,上開美金6萬4705元部分,龍風公司係以柏杉公司與第三人冠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良公司,現已改名冠良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8月25日所合意終止之「柏杉公司與冠良公司於91年11月15日簽立之CHIPIE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下稱D授權合約書)」後,柏杉公司應退還予冠良公司之美金6萬4705元權利金抵付,丁○○即以上開詐術使柏杉公司取得免退還美金6萬4705元權利金予冠良公司之不法利益,嗣龍風公司於93年1月2日,再依C再授權合約書,接續交付該合約書所載授權商品之93年上半年度權利金共美金10萬元予柏杉公司,致生損害於龍風公司。
嗣因龍風公司於93年間發現上情,而未繼續給付款項。
三、案經儂特公司、大宇公司及龍風公司分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15所示之「柏杉公司與鵬綺企業有限公司往來郵件與商品吊卡、包裝盒圖樣」,因與柏杉公司有無表明上開「contraire」商標來自法商授權之情事,尚有關連,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認為上開證據並無關連性,容有誤會。
二、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21所示之「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94年9月5日外拓字第9410007058號函(見偵續卷第24
4、245頁)、94年9月22日外拓字第9410007393號函(見偵續卷第211、212、246、247頁)、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4年10月27日貿展字第09400115180號函(見偵續卷第209、210、2
48、249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上開函文係各該單位對於立委來函關切事項之回覆,並非具有例行性、公示性或機械性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性質上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第1款、第2款所指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所指與上開第1款、第2款具有同類特徵而同等可信程度之文書,應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㈡編號6所示之「法商CHIPIE公司93年4月13日聲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形式上未見任何認證或足認該聲明書真實製作之證明,無從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㈠按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則告訴人儂特公司之代理人盧俊誠於94年3月3日、94年3月17日於檢事官調查中之陳述,乃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定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㈡告訴人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揭櫫甚明。查告訴人儂特公司之代理人丙○○於95年1月20日、96年1月30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以及告訴人龍風公司之代理人於93年12月23日、95年6月29日、96年1月16日、96年3月21日、96年5月15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告訴人大宇公司之代理人於95年4月17日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此陳述對被告而言係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3條規定,應予具結,惟此部分陳述未經具結,屬絕對無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五、關於被告提出為證據而檢察官對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㈠被告97年5月8日刑事準備狀「被證2」所示之網頁文章影本1
紙(見本院卷1第100頁),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指之文書,復無其他法定得賦予證據能力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97年5月8日刑事準備狀「被證3」所示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決、「被證4」所示之「cr contraire(第2、7字母r均為左右反向,cr為較大之襯底背景文字,此商標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經濟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見本院卷1第101至107頁),因上開判決內及商標所指之商標文字,有與本件上開「contraire」商標文字類同之處,與本案尚有關連,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97年5月8日刑事準備狀「被證9」、「被證10」所示之
冠良公司、本件告訴人龍風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見本院卷1第116至119頁),係本件告訴人公司之登記資料;又上開刑事準備狀「被證11」所示之冠良公司與柏杉公司之92年8月25日契約終止同意書(見本院卷1第120頁),與本件「CHIP IE」商標之再授權過程有關;另上開準備狀「被證14」所示之相片8張(見本院卷1第129至140頁),與告訴人公司之人員相關,均難認與本案絕無關連,應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認為上開證據均無關連性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97年5月8日刑事準備狀「被證5」所示之臺灣劍橋服飾
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1第108頁),並非本件告訴人公司之資料,被告亦未釋明該資料與本案事實有何具體關連(見本院卷1第81頁),難認具有關連性,應無證據能力。
㈤被告97年5月8日刑事準備狀「被證13」所示之之「西元1997
年8月5日商標授權製造契約書」(英文本影本,見本院卷1第122至128頁),乃被告單方面提出,但形式上未見任何認證或足認該契約書真實製作之證明,無從認為有證據能力。
六、按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聲請傳喚證人,應以書狀具體記載聲請傳喚之證人之住居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己○○到庭作證,惟未提出該名證人之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本院復無法查得該等資料,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該項證據自無從調查,有準備程序筆錄、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9日中公法字第98032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83、216頁),附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其係柏杉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其代表柏杉公司分別與告訴人儂特公司、告訴人大宇公司及告訴人龍風公司簽立A再授權合約書、B授權合約書及C再授權合約書,柏杉公司並收得上開利益及金額,又C再授權合約書簽立時,柏杉公司並未獲得CHIPIE公司授權使用「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詐騙上開告訴人公司,並辯稱:我未向丙○○、甲○○表示上開「contraire」商標是取得法商‧斐洛德公司授權使用的商標,上開CHIPIE商標再授權合約書中所載的「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項目係繕打契約時,打字錯誤誤植云云。惟查:
㈠被告係86年7月間核准設立之柏杉公司之總經理及實際負責
人,而被告曾為永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誼公司)公司董事兼業務經理,於84年間,因業務關係得知與永誼公司素有商標授權業務往來之法商‧斐洛德公司擁有「contraire LO
UIS FERAUD」(該商標第5字母r為左右反向,而LOUISFERAUD係在contraire下方,見附件乙)等商標,竟代表永誼公司搶先於85年10月14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本件上開contraire商標於我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即92年12月10日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之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所列第25類商品,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後,再代表永誼公司於86年11月間,將上開contraire商標移轉與柏杉公司,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並於87年5月1日公告於商標公報,柏杉公司再於88年8月30日,將上開contraire商標移轉予不知情之證人即被告姊夫石犀,復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9月16日公告於商標公報,惟法商‧斐洛德公司知悉永誼公司搶先註冊上開「contraire」商標後,乃於86年11月4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上開商標註冊無效,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89年7月4日,評定永誼公司上開商標註冊無效,復於89年11月29日駁回柏杉公司以註冊人身分提起之訴願,柏杉公司再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3號受理在案,然柏杉公司隨即撤回起訴,上開商標評定事件因而確定,法商‧斐洛德公司乃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上開「contraire LOUIS FERAUD」商標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所列第25類商品,並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等情:⑴有證人即永誼公司負責人莫表榕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稱:伊係永誼公司董事長,被告原為永誼公司總經理,被告曾代表永誼公司向法商‧斐洛德公司取得LOUIS FERAUD商標授權,又伊在與法商‧斐洛德公司接觸過程中,得知contraire商標亦係法商‧斐洛德公司之商標,被告亦應知悉contraire商標係法商‧斐洛德公司所有,伊不清楚永誼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本件contraire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事,亦不清楚永誼公司為何將本件contraire商標讓與柏杉公司,也不清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曾將永誼公司之本件contraire商標註冊評定為無效,相關事宜均係被告在處理等語(見偵續卷第402至404頁),且永誼公司代表人為莫表榕,而被告則擔任永誼公司董事之事實,亦有永誼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發查第454號卷第94、95頁、偵續卷第68、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永誼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等資料(見偵續卷第269頁)附卷可佐;⑵又有法商‧斐洛德公司商標訴願理由書及附件(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卷宗,影印附於卷外,偵續卷第122至129頁、發查第454號卷第148至155頁),足認上開「contraire LOUIS FERAUD」商標為法商‧斐洛德公司首創,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女裝等商品,商標圖樣早於西元1995年間即已創用,並於1996年7月於法國獲准註冊,於1996年10月之前即已行銷至新加坡、德國、葡萄牙、澳大利亞等國,而法商‧斐洛德公司曾於84年4月間即與永誼公司簽訂合作聯盟,並與永誼公司之SCOTT HUANG即被告有書信往來,永誼公司因而得知法商‧斐洛德公司之「contraire LOUIS FERAUD」商標後,搶先將本件「contraire」商標註冊登記為第774361號商標,再移轉予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柏杉公司等情為真正;⑶再有經濟部88年11月9日88經訴字第88634874號訴願決定書、智慧財產局88年中臺評字第H00000000號處分、經濟部89年11月29日89經訴字第0890089568號處分(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評定卷宗,影印附於卷外、見偵續卷第119、120頁、發查第454號卷第145、146頁)、本件「contraire」商標(標章)異動資料(見偵續卷第118頁、發查第454號卷第144頁)、91年1月1日註冊商標撤銷暨無效公告公報(見偵續卷第121頁、發查第454號卷第147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第00000000號contraire商標檢索資料(見偵續卷字第19頁、發查第454號卷第141頁)附卷可稽;⑷且有證人即日商小峰製造所在臺代理人石犀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與證人即被告姊姊戊○○係配偶關係,係證人戊○○請伊擔任日商小峰製造所在臺代理人,伊不曉得有取得過上開「contraire」商標權利等語在卷(見偵續卷第306至30 7頁);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㈡其次,本件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公司遭被告詐騙金錢之事實:
⑴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儂特公司負責人丙○○於偵審中到庭結證
稱:我於89年2月14日,代表儂特公司,與丁○○代表之柏杉公司簽訂A再授權合約書,之前我們公司與被告當時任職的永誼公司曾簽過法商‧斐洛德公司的LOUIS FERAUD商標授權契約,LOUIS FERA UD商標授權到期後,被告說法商要收回LOUIS FERAUD商標,而上開「contraire」商標是法商的副牌,他有法商的授權,所以他用上開「contraire」商標授權給我來簽約,那時我因與被告是很好的朋友,生意上已有往來,我又不懂外文,且被告也陸續提出很多資料,他也曾帶我到德國、義大利去看製造LOUIS FERAUD的工廠,裡面也有contrair e商標,取信於我這是法國的,我就相信上開「contraire」商標是歐洲的品牌,當時我也怕沒有品牌可以做,就信任被告,沒有要求合約上要註明上開「contraire」商標須獲得法商‧斐洛德公司授權,也沒有要求被告拿獲得授權的文件給我看,亦沒有查證上開「contraire」商標的註冊,就和被告簽約,連合約書都是被告公司打好讓我們蓋章,簽約時我就沒有看內容,因為大家都是朋友,我信任被告,之後我們公司共開立9張支票,分期繳付權利金給被告公司,合計480萬元,後來上開「contr aire」商標要續約的時候,被告說這個商標是日本小峰製造所取得,他要用日本的名義跟我簽約,並改用「CR」商標跟我續約,我覺得奇怪,不敢續簽,經查詢後才知道法商未把上開「contraire」商標授權給被告,我若知道這是臺灣的商標,絕對不會簽立A再授權合約書,也不會付權利金出去,因為我們是做百貨公司的專櫃,顧客喜歡法國和義大利商標的衣服,百貨公司的行情比較好,地位比較高,注重國外品牌,會要求我們要賣歐洲品牌的衣服,如果要臺灣的商標,我自己公司就有了,何必拿被告臺灣商標的品牌,日本的商標我也不要,我們簽立A再授權合約書後,就設計服飾的吊卡,一開始吊卡上就有「contraire paris」字樣,是由我們設計,經被告他們同意就可以了等語(見偵續卷第262至264頁,本院卷2第23至40頁),且告訴人儂特公司簽立A再授權合約書,依約開立上開支票9紙予柏杉公司,並遵期接續兌現權利金480萬元之情,復有A再授權合約書(見偵續卷第191至195頁、發查第454號卷第7至11頁、交查卷第34至38頁)、告訴人儂特公司轉帳傳票2紙(見發查第454號卷第83頁)、告訴人儂特公司票號支票9紙(見偵續卷第313至329頁)在卷可憑。
⑵又據證人即告訴人大宇公司負責人甲○○於偵審中到庭結證
稱: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我們公司與被告的公司曾有商標授權業務的往來,起初被告在永誼公司上班,我們是簽法商‧斐洛德公司LOUIS FERAUD商標的授權,之後被告跟我們洽談說LOUIS FERAUD快到期了,還有一個LOUIS FERAUD的副牌,就是上開「contraire」商標,又說他跟LOUISFERAUD老闆的女兒關係很好,現在要做副牌,問我們要不要,被告也寄了很多法國那邊的廣告給我看,所以我們就於89年6月5日,跟被告簽B授權合約書,繳付權利金給他,那時我們並沒有查證,因為按照常理,被告以前就代理這個公司的品牌,應該不會騙我們,而且我們公司工廠的生產線也已經在生產,所以我們信任被告,沒有要求合約上要註明上開「contraire」商標須獲得法商‧斐洛德公司授權,也沒有要求被告拿獲得授權的文件給我看,亦沒有查證上開「contraire」商標的註冊,如果我們知道被告沒有取得法商的授權,一定不敢跟被告簽授權契約,因為被告如果沒有取得商標授權,而我們去使用該商標的話,變成我們會有刑事的問題,又因為我們公司自有服裝工廠,生產出來的服裝掛上歐洲或日本公司授權的商標,直接在百貨公司專櫃銷售,我們不會掛上臺灣自創品牌的商標,我們付給被告公司每年不少的權利金,不是要取得臺灣自創商標的授權,我們與被告簽B授權合約書後第3年,百貨業界傳說被告的上開「contraire
」商標沒有法國的授權,我們怕將來牽扯刑事責任,後來就沒有繼續跟被告合作簽約,之前做的那些服裝後來就拍賣掉等語(見偵續卷第305至306頁,本院卷2第40至57頁),且告訴人大宇公司簽立B授權合約書,應逐年交付上開權利金,嗣已接續交付上開權利金340萬元等情,復有B授權合約書(見偵續卷第78至84、177至182頁)、告訴人大宇公司出具之柏杉公司權利金統一發票影本(見偵續字第389至395頁)附卷可佐。
⑶①審諸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公司所生產使用上開「
contraire」商標之服飾,均係於各大百貨公司專櫃銷售,而百貨公司因場地、成本、客層訴求及行銷策略、手法等因素,對於其中專櫃廠商上架貨物之品質、品牌名氣及號召力等事項之要求,素來較高,尤其國人對於歐美商標、品牌服飾之喜愛程度,歷來遠甚於本地自有之商標、品牌,眾所周知,故本地廠商取得歐美商標、品牌授權而製造之服飾,其價格及銷售情形自然較具競爭力,因此,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於尋覓所欲取得授權之服飾品牌、商標時,對於該品牌、商標之由來及知名度等事項,理當不可能有被告於偵查中所辯: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簽約時,都沒有問上開「contraire」商標來源的事,因為他們沒有問,我也沒也說云云之情形(見偵續卷第264頁)。②再者,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依照A再授權合約書及B授權合約書,應支付予柏杉公司之上開「contraire」商標之權利金,每年少則50、60萬元,多則達150萬元,平均約每年1百萬元,數額非小,衡諸常情,若非被告利用素常即有業務往來而已取得信任之機會,進而佯稱上開「contraire」商標業由柏杉公司取得法商路易斐洛德公司授權在臺使用云云,致使告訴人誤認,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公司當無每年支付上開數額非小之權利金,僅為使用原由本地之永誼公司註冊取得之上開「contraire」商標之理。③此外,另有告訴人儂特公司之上開「contraire」商標服飾吊卡圖樣(見偵續卷第9、10頁、發查第454號卷第14頁)及告訴人大宇公司之上開「contraire」商標服飾吊卡圖樣(見偵續卷第
85 頁)在卷,可證明柏杉公司授權告訴人儂特公司、告訴人大宇公司生產之上開「contraire」商標服飾吊卡上有使用「contraire paris」字樣,表明上開「contraire」商標係來自法商授權之事實,堪認被告所辯其未為上開佯稱云云,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以證人丙○○及證人甲○○之指述為可採。
⑷①另被告97年5月8日刑事準備狀「被證6」之告訴人大宇公
司委託世界法律事務所93年6月8日發出之(93)世法旦字第49號函件1件(見本院卷1第109至110頁),主要係表達:告訴人大宇公司於93年5月24日,欲派員欲前往柏杉公司查閱上開「c ontraire」商標之授權來源,竟遭被告拒絕,經告訴人大宇公司託人檢索查詢,始發現柏杉公司並未有上開「contraire」商標之相關權利(本院按參見上述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上開「contraire」商標即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註冊評定為無效乙節),告訴人大宇公司認為受騙而簽立B授權合約書,故要求柏杉公司返還已給付之權利金予告訴人大宇公司等情。②至於該函件中所記載之令告訴人大宇公司誤以為柏杉公司係以自己所擁有之上開「contraire」商標授權,‧‧‧如告訴人大宇公司知柏杉公司未擁有該商標,自不會與柏杉公司簽訂授權契約等文字,衡之商標法第27條第1項:「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同法第第33條第1項:「商標權人得就其註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使用其商標。」等規定,無法遽將柏杉公司自己所擁有之上開「contraire 」商標權利等文字,必然解釋為簽立B授權合約書時,被告係向告訴人大宇公司,告以上開「contraire」商標乃柏杉公司所有自創註冊登記之商標;且經通觀該函文內容,乃係表示告訴人大宇公司發函表示經上開檢索查詢後,足認簽立B授權合約書時,柏杉公司實未取得上開「contraire」商標之合法授權,應未具有將上開「contraire」商標再授權予告訴人大宇公司之權利,竟以詐術使告訴人大宇公司誤認之。故被告依憑上開文字,即欲辯稱被告並未佯稱上開「contraire」商標業由柏杉公司取得法商‧斐洛德公司授權在臺使用云云,並不足採。
⑸又被告97年5月8日刑事準備狀「被證7」之告訴人大宇公司
委託世界法律事務所93年7月12日發出之(93)世法旦字第
57 號函件1件(見本院卷1第111頁),後者主要係表示告訴人大宇公司不知柏杉公司於93年7月8日傳真函所稱之「請提供新一季之設計圖稿(含布料)或樣品以供國外確認」,所指何意?又柏杉公司先前從未告知告訴人大宇公司有該等須供國外「確認」等情事,故本院認該函件意在爭執告訴人大宇公司有無「須提出圖稿或樣品以供確認」之義務,並非表示告訴人大宇公司始終不知另有外國公司,因此,尚無法拘泥該函件所載之「該外國廠商為何?為何從未經柏杉公司告知?」等文字,率爾即將該等文字解釋為告訴人大宇公司既然不知外國廠商為何,顯見簽立B授權合約書時,被告並未佯稱上開「contraire」商標業由柏杉公司取得法商斐洛德公司授權在臺使用云云,是此亦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另A再授權合約書及B授權合約書中雖未載明上開「contra
ire」商標之來源,然此僅足以證明該等合約書上未有記載,非可即謂被告於合約書外,必定未為上開佯稱,故不得僅憑此情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公司,雖曾因A再授權合約書及B授權合約書之授權,在服飾上使用上開「contraire」商標,銷售該等服飾而獲利,惟此與係被告所為是否成立犯罪乃係二事,自不得以此而謂告訴人並無損害,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即被告姊姊亦即柏杉公司員工戊○○到庭結證稱:我所知道柏杉公司授權給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公司的商標是「CR contraire」等語在卷(見本院卷2第90頁),惟本件授權之商標乃係「contraire」,二者並不相同,顯見證人戊○○對於上開「contraire」商標授權之過程並不知悉,故證人戊○○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見本院卷2第77至92頁),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⑺另者,亦有證人即鵬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鵬綺公司)負責
人石進峰於偵查中亦到庭結證稱:伊係鵬綺公司負責人,被告曾以法松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與鵬綺公司就「CR」商標簽訂商標再授權契約,被告並表示「CR」商標係「CR contraire」商標之縮寫,故鵬綺公司亦可使用「contraire」商標,且該商標係來自法商授權等語(見偵續卷第381至384 頁),再有柏杉公司與鵬綺企業有限公司往來之郵件與商品吊卡、包裝盒圖樣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13至16、149至152頁、交查卷第7至10頁),可認柏杉公司授權鵬綺公司所生產之上開「contraire」商標服飾吊卡、包裝盒上均有使用「contraire paris」字樣,表明上開「contraire」商標係來自法商授權之事實可參。
⑻綜上,本件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公司遭被告詐騙金錢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再次,本件告訴人龍風公司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⑴①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龍風公司協理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
稱:冠良公司曾就CHIPIE商標,和柏杉公司簽約3份授權合約,後來92年8月25日把上開3份授權合約納入1份合約,就是第4份合約,亦即C再授權合約書,由告訴人龍風公司承作與柏杉公司簽定,告訴人龍風公司是我負責洽談與簽約,被告則代表柏杉公司說有取得CHIPIE公司關於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的授權,當時我們不知道柏杉公司沒有取得CHIPIE公司關於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的授權,不然我們就不可能跟被告簽C再授權合約書,當時因為我們一直蠻相信被告,所以沒有要求柏杉公司提出獲得CHIPIE授權的文件,本件權利金的計算是以商品項目為準,所以我們當初加簽還要多給他錢,單一個絨毛品項,公司在西元1999年就多付了3,000元美金,西元2000年付了6,000元美金,西元2001年付了6,000元美金,西元2002年付了6,000元美金,為什麼權利金那麼高,就是因為從冠良公司時代,品項一開始有7項,後來增加了4項,所以西元1996年多付了美金36,300元,然後後來又多了一個絨毛品項,又多了一年6,000元美金,也是簽了4年,當然品項增加就是導致我們權利金越付越多的原因,也就是是第一份合約有7項,第二份合約有4項,第三份合約1項,再加上後來多2項,所以總共等於14項,詳言之,第一份合約有七項是15萬元美金,第二份合約在西元1999年又增加四項,又多付了美金3萬元,西元2000年是美金33,000元,西元2001年美金36,300元,然後西元2002年一半是美金19,965元,光一個絨毛玩具,西元1999年7月1日至12月有美金3,000元,西元2000年有美金6,000元,西元2001年有美金6,000元,西元2002年也有美金6,000元,後來到第四份合約就把前三份加起來,因為又多了餐具、飾品等等,所有的金額就加起來再增加,增加品項增加了我們的權利金,被告跟我們說是固定權利金,就是這份合約不管怎樣,就是收固定權利金,不是按照銷貨淨額的一定比例計算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57至77頁);②且告訴人龍風公司簽立C再授權合約書,應逐年交付上開權利金,其中,上開美金6萬4705元部分已以柏杉公司應退還予冠良公司之權利金抵付,告訴人龍風公司再接續交付C再授權合約書所載授權商品之93年上半年度權利金共美金10萬元予柏杉公司等情,復有C再授權合約書(見發查字第720號卷第9至19、65至75頁)、告訴人龍風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2紙(見本院卷1第26至29頁)附卷可佐;③再者,柏杉公司於88年2月12日,與冠良公司就CHIPIE商標在文具、寢俱、浴室用品、兒童用品等商品項目,單獨簽訂獨家授權契約,柏杉公司依約於授權期間內,可向冠良公司收取權利金美金3萬元、3萬3000元、3萬6300元、1萬9965元,柏杉公司又於88年3月15日,與冠良公司就CHIPIE商標在絨毛玩具之商品項目,單獨簽訂獨家授權契約,柏杉公司依約於授權期間內,可向冠良公司收取權利金美金3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等事實,亦有柏杉公司與冠良公司88年2月12日商標再授權契約、88年3月15日商標再授權契約在卷可憑(見發查第720號卷第197至205頁、調偵卷第132至134頁),足認被告既可就文具、寢俱、浴室用品、兒童用品、絨毛玩具等商品項目單獨與冠良公司簽約收取權利金,則其辯稱CHIPIE商標之授權金均係以服裝項目來決定,上開「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商品不足以影響授權金額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衡諸被告乃係商標授權之專業人士,又為柏杉公司之總經
理及實際負責人,其對於C再授權合約書內容,自然多所注意,對於合約書中影響權利金之授權商品項目多寡之記載當甚為留心,故被告所辯該合約書中之「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文字乃係未發現之誤繕云云,不足採信,故證人戊○○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C再授權合約書中之「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文字乃係誤載,授權品項不影響權利金額云云,亦無可信。此外,再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CHIPIE商標查詢資料(見調偵卷第176至178頁)、法商CHIPIE公司之93年8月18日聲明書(見偵字卷第10頁)在卷,可認法商CHIPI E公司係CHIPIE商標註冊登記權人,法商CHIPIE公司與柏杉公司於91年4月1日簽訂之商標授權契約,僅有針對兒童及嬰兒服飾、鞋子、襪子、桌布、床單、毛巾、盤子、碟子、玩具、袋子等商品項目授權柏杉公司使用,又法商CHIPIE公司與柏杉公司之商標授權契約已於93年3月31日終止之事實。至於告訴人龍風公司嗣將CHIPIE商標轉授權予其他公司,該等公司間之授權權利金之計算與本件告訴人龍風公司與柏杉公司間之授權權利金之計算,並無必然直接之關連。
⑶C再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2項雖有:「如乙方(本院按即龍風
公司)有再授權CHIPIE商標及商品,需經甲方(本院按即柏杉公司)及CHIPIE書面同意並將再授權合約影印本送甲方及CHIPIE存查,‧‧‧」之約定條款,且縱然龍風公司人員簽約後有違上開第2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此乃柏杉公司可否據以主張龍風公司違約之問題,不得憑此而謂本件被告並無上開詐欺情事。又C再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1款雖約定:
「乙方(本院按即龍風公司)應自本合約生效日起至期滿為止就每一合約年度應保證下列〝最低權利金〞」,其中93年至96年分別定為美金20萬、21萬元、22萬500元及23萬1525元,且同條項第2款亦約定:「乙方(本院按即龍風公司)應就銷貨淨額支付7%之款項予甲方(本院按即柏杉公司)作為乙方享有本約權利之權利金,其中包括商標之使用權利金等」等條款,惟柏杉公司係向龍風公司收取固定權利金,且被告表示不管合約如何,就是收取固定權利金,不是按照銷貨淨額的一定比例計算權利金等情,已據證人庚○○於上開審理中結證明確,又柏杉公司與告訴人儂特公司簽立之A再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款(見偵續卷第191頁)、柏杉公司與及告訴人大宇公司簽立之B授權合約書第3條第1款(見偵續卷第177頁)雖均有:「乙方(本院按即儂特公司、大宇公司)應就合約產品銷貨淨額之6%之款項予甲方(本院按即柏杉公司)作為乙方享有本約權利之權利金,其中包括商標之使用權利金等」之條款,惟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公司每年仍均係支付上開固定權利金予柏杉公司之情,業見前述,顯見證人庚○○上開結證證述可與採信,故無法僅以C再授權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款關於以銷貨淨額為基礎計算權利金之條款,即謂證人庚○○上開所證不足採,而為有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亦即無法憑此逕謂本件被告所辯C再授權合約書所載之「錶、文具、兒童用品、飾品、洗髮沐浴精」等項目係打字錯誤誤植,因龍風公司未依約以銷貨淨額為基礎計算權利金,固被告亦未發現該等錯誤云云為可採。至於證人戊○○於審理中到庭所結證稱:柏杉公司是按照銷貨淨額之一定比例,向龍風公司收取權利金等語(見本院卷2第77至92頁),因與證人庚○○上開結證有異,且與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公司每年均係支付固定權利金予柏杉公司之事例不符,又證人戊○○於審理中復結證稱:柏杉公司從不跟龍風公司做次授權等語(見本院卷2第79頁),亦與C再授權合約書第2條第2項所定:「如乙方(本院按即龍風公司)有再授權CHIPIE商標及商品,需經甲方(本院按即柏杉公司)及CHIPIE書面同意並將再授權合約影印本送甲方及CHIPIE存查,‧‧‧」之條款不同,故認證人戊○○上開結證證述,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本件告訴人龍風公司依C再授權合約書,應交付予柏杉公司
之權利金美金6萬4705元,告訴人龍風公司係以柏杉公司與冠良公司於92年8月25日合意終止D授權合約書後,柏杉公司應退還予冠良公司之美金6萬4705元權利金抵付之情,業經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龍風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6至29頁),故檢察官認告訴人龍風公司「實際交付」權利金美金6萬4705元予柏杉公司云云,容有誤會。
⑸綜上,本件告訴人龍風公司遭被告詐騙之事實,足堪認定。
㈣⑴被告於偵查辯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將永誼公司之本件「
contraire」商標註冊評定為無效一事,我不清楚,因為不是我處理的,是我姊姊負責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54頁),惟證人即被告姊姊戊○○於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我在柏杉公司負責客戶開發和文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2第82頁),顯然被告所辯有避重就輕,推諉塞責之情,實難採信。⑵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上開「contraire」商標原為永誼公司所有,後由日商小峰製造所向永誼公司取得商標權利,但因柏杉公司代為支付相關款項,故日商小峰製造所同意由永誼公司先將上開「contraire」商標移轉登記予柏杉公司,俟日商小峰製造所將款項清償予柏杉公司後,再由被告將該商標從柏杉公司移轉登記予日商小峰製造所在臺代理人石犀,我是跟日商小峰製造所在臺代理人石犀接洽的云云(見偵續卷第264、265頁),惟其中關於為何日商小峰製造所將款項清償予柏杉公司後,被告不將該商標移轉登記予日商小峰製造所,卻要移轉登記予證人即該製造所在臺代理人石犀乙節,被告含糊其辭,語焉不詳,未予說明,顯見被告該等所為甚值可疑,其辯解之真實性已難置信,且證人石犀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係伊配偶即證人戊○○請伊擔任日商小峰製造所在臺代理人,然伊並未實際參與日商小峰製造所運作,不知日商小峰製造所是否曾向永誼公司取得上開「contraire」商標而由柏杉公司代墊款項,亦不清楚日商小峰製造所與柏杉公司間有無業務往來,伊不曉得伊曾取得過上開「contraire」商標權利等語(見偵續卷第306至307頁),足認被告所辯確有虛妄。又被告於偵查中改辯稱:上開柏杉公司使用上開contraire之權利基礎,係日商小峰製造所總經理徐慶賢自日商小峰製造所處取得授權後,再於88年10月22日轉授權予柏杉公司云云(見偵續卷第266頁),被告各次所辯,反覆不一,無法信為真正。
㈤至於被告於97年5月8日當庭提出之刑事準備狀,其中:「被
證3」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48號判決1份(見本院卷1第101至106頁),乃係關於「cr」商標(註冊第0000000號)之商標評定爭訟事件;「被證4」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經濟部商標查詢資料1紙(見本院卷1第107頁),乃係關於之「cr contraire(第2、7字母r均為左右反向,cr為較大之襯底背景文字,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之檢索資料;「被證9」、「被證10」係冠良公司、告訴人龍風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見本院卷1第116至119頁);「被證11」係柏杉公司及冠良公司於92年8月25日簽訂之契約終止同意書1份,「被證12」為柏杉公司、冠良公司及告訴人龍風公司於92年8月25日簽訂之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1第
120、121頁);「被證14」之相片8張(見本院卷1第129 至140頁)僅係其中人員之合照靜態資料,多者10餘人,少者5、6人,均未有拍攝之年份日期,難以認定證明何事實;故以上證據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嗣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㈠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參照),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實為「銀元1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罰金法定刑「1,000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30, 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被告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罪名(詳後),法定刑得科以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
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新法既刪除連續犯,則被告上開犯行須依同法第50條規定,分別論罪,併合處罰,惟被告之犯行,依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則僅論以一罪,惟加重其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㈣關於加減例部分: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
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新修正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到減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有變更,屬於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㈤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件復未
科以罰金之刑,衡諸整體統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㈠核被告關於告訴人儂特公司及告訴人大宇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關於告訴人龍風公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術,利用A再授權合約書,使告訴人儂特公司受騙而自89年7月間起至93年7月間止,接連9次交付款項共480萬元之行為;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詐術,利用B授權合約書,使告訴人大宇公司受騙而自89年7月間起至91年5月間止,接連數次交付款項共340萬元之行為;被告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詐術,利用C授權合約書,使告訴人柏杉公司取得免退還美金6萬4705元權利金之不法利益,復使龍風公司接連於93年1月2日,交付上開美金10萬元權利金之行為;皆各係本於單一詐欺犯意,利用各該合約書而接續為之數個舉動,侵害相同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皆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關於告訴人龍風公司之所為,係以一接續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異種之想像競合犯。㈡另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倘遇有競合時,如行為人之數行為所犯數罪,具有連續關係,又有想像競合或牽連關係之重疊法律現象,則連續犯罪之一部,既與他罪競合或牽連,自應包括的先將全部之連續各行為論以一罪,再按想像競合或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151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91號裁判參照)。被告先後詐騙告訴人儂特公司、告訴人大宇公司及告訴人龍風公司等詐欺取財犯行,發生在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現行刑法前,且時間緊接、手法類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與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現行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修正後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檢察官之起訴事實雖未述及未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關於龍風公司經起訴成罪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本院業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觸犯詐欺得利罪名(見本院卷2第20頁),併為說明。
至於公訴意旨認告訴人龍風公司「實際交付」權利金美金6萬4705元予柏杉公司云云,乃係錯誤,業見前述,故檢察官認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並不足採,因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經起訴成罪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件告訴人龍風公司依C再授權合約書,應交付予柏杉公司之權利金美金6萬4705元,告訴人龍風公司係以柏杉公司與冠良公司於92年8月25日合意終止D授權合約書後,柏杉公司應退還予冠良公司之美金6萬4705元權利金抵付之情,業經證人庚○○於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龍風公司出具之發票及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各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第26至29頁),故檢察官認告訴人龍風公司「實際交付」權利金美金6萬4705元予柏杉公司云云,容有誤會。㈢爰審酌被告貪圖金錢,竟利用他人對己信任之機會,以詐騙手法誆矇上開告訴人,牟取金錢,詐騙所得之期間不短,告訴人損失款項之數額非小,被告所得頗多,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所犯罪名係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之罪,且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故不得減刑,附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卓穎毓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