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易字第141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許良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係以詐欺未遂等罪起訴聲請人即被告乙○○,該起訴罪名並非重罪,且聲請人始終無任何逃亡之虞,況本件起訴之前提基礎事實確出於重大誤會,聲請人實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保全被告之手段必要性,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若因出境而滯留他國不歸,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被訴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瑞孝96他58字第83206 號函,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處分,有該函1 份在卷可稽(詳同署96年度偵字第15
361 號卷【即筆錄卷一】第185 頁),而聲請人雖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然因本案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全案並未確定,是檢察官日後仍可上訴二審,本院為確保日後上級審審判程序得有效進行之必要,認聲請人仍有予以限制出境之必要,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蔡孟珊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