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謝國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65號、第3866號、第3867號),經本院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4年10月間,明知其與丁○○間並無買賣土地之事實,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照顧丁○○並保管其印鑑之機會,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戊○○送件,使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10月27日據以在職務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中,登載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虛偽不實事項,記載丁○○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南縣後壁鄉長短樹2347號、3747號、3768號、3769號、3775 號、3776號、3842號及臺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950號等地號共8筆土地,移轉登記予乙○○○,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其掌管之上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丁○○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貳、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前開事實有被告乙○○○、證人戊○○、蕭巧雲分別於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書狀遺失切結書各一份為其論據。
參、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丁○○將其所有臺南縣後壁鄉長短樹2347號、3747號、3768號、3769號、3775號、3776號、3842號及臺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950號等地號共8筆土地於94年11月29日移轉登記與被告,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在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登記原因登載「買賣」,且未給付價金予丁○○等事項,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被告辯稱:被告不識字,不知丁○○係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辯護人辯稱:被告乙○○○並不識字,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均為丁○○與代辦之代書戊○○接洽,爰被告乙○○○則欠缺使公務員以不實事項登載於執掌公文書之認識及意欲云云。
肆、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關於本案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詳如本院於97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1417號裁定所示。
伍、本院認為被告無罪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首揭此旨。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明揭其旨。
次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條固定有明文。但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自難論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6號判決可資參照。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之爭點:
揆諸前開被告之陳述內容可知,被告並不爭執丁○○於94年11月29日將系爭八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且被告並未給付買賣價金,惟爭執其不識字,其不知以「買賣」為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是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乙○○○是否明知上開土地以買賣為由之移轉登記為不實事項,亦即移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是否係被告所明知。
㈡經查:
1.丁○○於94年11月29日將其所有臺南縣後壁鄉長短樹2347號、3747號、3768號、3769號、3775號、3776號、3842號及臺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950 號等地號共 8筆土地委由代書戊○○以「買賣」為移轉登記之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乙○○○,惟被告乙○○○並未支付價金予丁○○,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之供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書狀遺失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次查:⑴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戊○○先後之證詞:
①其於96年5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 :「(土地過戶
是以何名義?)用買賣的名義過戶。價金的問題由他們自己解決。我還另外幫他們製作契約書。」、「(以買賣作為過戶的名義,到底是誰說的?)丁○○。」(見偵查卷97年度他字第328號頁102、頁
104 )。②其於96年11月15日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初你幫
丁○○過戶土地給乙○○○(筆錄誤載為殷蕭淑雲)時為何用買賣的名義?〕是丁○○說的」、「〔丁○○說要用買賣方式,乙○○○(筆錄誤載為殷蕭淑雲)有無將錢交給丁○○?〕我不知道,他們自己處理,我只有幫他們擬訂契約書。」(見偵查卷97年度他字第328號頁142)。
③其於98年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當時有無
討論到系爭土地過戶要用買賣方式來辦理?)有,丁○○說的」、「(丁○○說要以買賣方式來辦理移轉登記時,當時被告乙○○○有無在場?)說買賣時沒有在場,但當時丙○○○還在場。」、「(最後系爭八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丁○○與乙○○○二人實際上有無買賣?)丁○○說他們要自己處理,我就照他的意思辦理。」、「(你有無向乙○○○確認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土地登記?)有的樣子,不然我不敢作,乙○○○有說丁○○作決定就好。」(見院卷頁55、頁56、頁62)。
⑵證人蕭巧雲於偵查時之證詞:「〔丁○○名下的八筆
土地,為何在94年11月29日移轉給乙○○○(筆錄誤載為蕭淑雲)?〕因為說要將土地過戶給我們姐妹,我就說不如全部都過戶給乙○○○(筆錄誤載蕭淑雲)就好了,就有去找代書。」、「〔是誰提議要將金錢分給你們三姐妹、並將土地都過戶給乙○○○(筆錄誤載為蕭淑雲)的?〕丁○○主動提議的。」(見偵查卷97年度他字第328號頁104)。
⑶被告乙○○○先後之供述:
①其於96年2月14日偵查時供述 :「(丁○○的八筆
土地為何後來用買賣名義登記到你名下?)因為丁○○受我照顧,所以丁○○說不用買賣,直接將土地送給我。」、「(是否用買賣的方式?)不是。
」。(見偵查卷97年度他字第328號頁78)②其於96年4月10日偵查時供述 :「(八筆土地為何
都過戶到你名下?)我將資料拿給丁○○,他就去找代書去辦過戶了。」。(見偵查卷97年度他字第328號頁89)③其於96年5月15日偵查時供述 :「(八筆土地為何
都是過戶給你?)因為丁○○主動要給我的。」、「(過戶是用何名義?)都是丁○○去辦的,我不知道。」。(偵查卷97年度他字第328號頁104)④其於98年1月14日審理時供述:「(系爭八筆土地
有無過戶到你名下?)有。」、「(實際上,你有無拿價金給丁○○?)沒有。」、「(既然你沒有拿價金給丁○○,為何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我不識字,我不知道丁○○如何辦理,東西也不是放在我這裡。」(見院卷頁66)⑷核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登記之代書戊○○先後二次偵
查中之證詞,如上開㈡⒉⑴①及②所載,就主要之爭點,其先後二次之供證皆稱:「以買賣作為過戶名義是丁○○說的。」,並無矛盾之處,且與證人蕭巧雲於偵查中之供詞即上開㈡⒉⑵所載之證詞即「是丁○○主動提議將土地都過戶給乙○○○」相符,足見證人戊○○所供證係丁○○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乙○○○,且以買賣名義為之等語,應可採信。從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買賣名義為之,似非被告之意,則被告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否明知,即存在合理之懷疑。
⑸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第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46號判例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由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證人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查證人戊○○固於98年1月14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有無向乙○○○確認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土地登記?)有的樣子,不然我不敢作,乙○○○有說丁○○作決定就好。」(見院卷頁62),惟按其證供之語氣及措詞,核屬其推測之詞,並未達到相當確信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不得作為實體上認定本件被告有罪之證據。
⑹證人蕭巧雲係被告乙○○○之妹,於審判中依刑事訴
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拒絕證言,惟仍於96 年5月15日偵查中供述,如上開㈡⒉⑵所載之證詞即「是丁○○主動提議將土地都過戶給乙○○○」,核與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詞即上開㈡⒉⑴①及②所載供證皆稱:「以買賣作為過戶名義是丁○○說的。」相符,足見證人蕭巧雲所供證係丁○○主動提議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乙○○○等語,應可採信。
⑺被告乙○○○知識程度不高,為小學肄業,此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偵查卷頁40可稽,被告供述其不識字一事,應為事實,且互核被告如上開㈡⒉⑶③之供稱:「丁○○主動要給我的」、「是丁○○去辦的」與證人戊○○偵查中之證詞即上開㈡⒉⑴①及②所載供證皆稱:「以買賣作為過戶名義是丁○○說的。」、證人蕭巧雲㈡⒉⑵所載之證詞即「是丁○○主動提議將土地過戶給乙○○○」相合,足見被告供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由丁○○主導等語,應可採信。從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以買賣名義為之,似非被告之意,則被告就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是否明知,即存在合理之懷疑。
⑻從而,上開證人戊○○、被告乙○○○之證述或供述
自難資為證明被告乙○○○確係明知系爭土地系以買賣為由所為移轉登記之證明,而另參諸起訴書以之為憑之被告乙○○○、證人戊○○、蕭巧雲分別於偵查時之供述或證述,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契約書、書狀遺失切結書,依其證明力,充其量僅得作為證明客觀上丁○○與被告乙○○○以「買賣」為土地移轉登記之原因且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申言之,被告乙○○○是否具有使公務員為不實記載之直接故意缺乏積極證據證明之。質言之,本案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犯罪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自難僅以此即據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準此以觀,依卷內之證據詳加參酌,均無從說服本院就此部分以形成對被告乙○○○具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明知之有罪心證。
陸、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充分、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甲○○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