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樓之4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經丙○○介紹,於民國93年9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貸予戊○○,雙方約定戊○○每月須繳利息3000元(即年息百分之18)。嗣於94年3月8日起,甲○○即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要求戊○○每月須繳利息5400元(即年息百分之36),戊○○迫於甲○○不斷催討債務因而同意其要求,並於94年3月8日、4月11日、5月9日、6月10日、7月11日、8月12日、9月12日、10月13日、11月14日、12月12日及95年1月17日、3月13日分別將5400元或5500元匯入甲○○臺南大光郵局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另於95年5月12日匯入10000元於前揭帳戶以清償前揭債務之利息。嗣於96年9月7日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審理過程中經法院發現甲○○收取利息已逾最高法定利率,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戊○○、丙○○於偵訊中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偵訊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訊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重利犯行,係以被告甲○○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丙○○、戊○○偵查中之證述、保管條影本1紙、被告之臺南大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告偵查中庭呈匯款明細1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伊於93年9月間,透過證人丙○○之介紹,曾貸予告訴人戊○○2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涉有重利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一開始就約定月息三分,伊不知道告訴人有何急迫情事,且伊旅居美國多年,不知道收取月息三分會涉及重利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主張利息從93年9月9日告訴人第一次向伊借款起,就是以月息三分計算(即月利率百分之三),利率是證人即告訴人之妹丙○○提議,告訴人也同意的。惟查:
⒈93年間告訴人經證人丙○○介紹向被告借20萬元,約定利息
1個月3000元,先扣9000元,告訴人實拿91000元,利息是被告跟證人丙○○講,丙○○再轉告告訴人,告訴人也同意,一段時間後告訴人打電話說被告要求利息改為三分,告訴人表示利息太高,想先還本金,後來有匯1萬元、2萬元還本金,但是被告本來答應後來又反悔;應該是第一次借款利息一分半,第二次借款以後都是三分,告訴人有反應說「之前不是說利息一分半,三個月後為什麼說利息是三分」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即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7、46頁,本院卷第127、128頁背面、129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則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於93 年9月9日透妹妹即證人丙○○向被告借20萬元,後來還10萬元,之後於94年1月又借8萬元,93年9月9日那次我妹妹跟我說利率為月利1分半,我也同意,3個月利息先扣,共扣9000元,3個月之後,陸續有還了一部分錢,94年
4、5月間被告說利息要改為月息3分,自94年4、5月起至95年1月,每月還5500元或5400元,是單利計算;被告跟我說要三分利,是在95年5月證人乙○○到我家要我簽本票時,當時我說一分半,她說沒有,是三分利,我才知道,簽完本票後,我有還5萬元,他也都沒有算進去,本票也沒有還給我,後來我覺得不對,我就都不還錢了等語(見偵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78至83頁),大致相符。其中就93年9月9日借20萬元時約定之利息,證人丙○○及戊○○均迭次證稱係為月息一分半,亦即每月3000元,先預扣三個月利息9000元,實拿91000元,反觀被告對於第一次借款實拿多少錢給告訴人,均答稱忘記了,或答稱是託證人丙○○去領款,伊不清楚等語,而證人乙○○則稱其對於被告與告訴人間第一次借款約定利息不清楚,其僅係96年間告訴人不還錢時,聽被告說利息是三分(見本院卷第65、66頁)。綜上,就93年9月9日告訴人第一次向被告借20萬元,雙方約定之利息,應以證人丙○○、戊○○所證述以月息一分半(即月息百分之
1.5,年息百分之18)計算為可採。⒉告訴人於93年9月9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個
月,於93年12月30日清償10萬元,並於94年1月7日再借款8萬元,共計未清償款項18萬元等情,有保管條1紙在卷足憑(見96年度南簡補字第87號卷第4頁),並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參照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記載(見偵卷第11、10頁),告訴人於94年3月8日匯款5500元、4月11日5500元、5月9日5400元、6月10日5500元、7月11日5500元、8月12日5500元、9月12日5500元、10月13日5400元、11月14日5500元、12月12日5400元、95年1月17日5400元、3月13日5400元、5月12日10000元、6月16日20000元、10月11日10000元,即自94年3月8日起至95年1月17日於每月匯款5400元或5500元入被告之帳戶中,而告訴人亦稱其自94年4、5月間起每月給付利息5400元或5500元,證人丙○○證述第一次借款之後利息即變更為以三分利計算等語(均詳如上述筆錄),而以本金18萬元計算,月息三分每月利息恰為5400元,從而,自94年3月8日起,利息即變更為以月息三分(即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應可認定。
㈡、依據常情,民間借貸以月息三分計算(亦即年利率百分之36),係屬常態,難認係顯不相當之重利。縱然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然並非凡超過此法定最高利率之借貸均為刑法第344條所規定顯不相當之重利。況且,若謂被告有將95年10月11日為止告訴人積欠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加總,用以計算接下來之利息,但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匯款10000元之後,即未再支付利息,則被告既尚未收取95年10月11日之利息,即難認為被告「收取」重利。
㈢、又查,被告否認知悉告訴人有急迫情形,對告訴人的背景不清楚,證人丙○○僅表示告訴人需要錢周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及偵查中均稱,其並未告知被告告訴人必須借錢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4頁背面),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是否確係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並不知悉,則難認被告係乘告訴人有上開情形而貸與金錢。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涉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行,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重利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之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