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5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與乙○○係兄弟關係。緣雙方因位於台南市○○路○○○號房屋糾紛而生不悅,甲○○竟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將內容為「我已請徵信社查出你的小孩上課,老婆上班的地方,我準備使你一切沒有,‧‧‧我卻要你這富有的人一切完蛋,‧‧‧你二女兒,老婆皆完蛋」之信函,置於乙○○家中,致乙○○因之心生畏懼。嗣於95年12月間,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甲○○將房屋交還,甲○○仍一再拖延,並於96年7月2日前數日之某時,基於一毀損故意,將上開房屋內之玻璃、櫥櫃、掛鐘、毛巾掛桿、洗手台損壞,並將馬桶、男用尿桶、浴缸、排水孔等以水泥阻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恐嚇信函1封、現場照片19幀。
三、按在同一機會,或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接續為同一性質之行為,以一般社會觀念言,此數次行為並無時間間斷,認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57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單一毀損犯意下,接續毀損告訴人之玻璃、櫥櫃、掛鐘、毛巾掛桿、洗手台,並以水泥阻塞馬桶、男用尿桶、浴缸、排水孔,致令其不堪用等各行為,在時間、地點上難以強行分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罪,並論以情節較重之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罪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54條致令他人之物不堪用罪;且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方法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兄弟關係,因房屋搬遷之糾紛,而一時生怨,鑄下錯誤,惟已深知悔悟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上開恐嚇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罹有大腸癌及心臟病(參卷附96年10月8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10月26日就醫證明書),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