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24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前向被害人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伍佰貳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乙○○自民國93年10月21日起至95年7月20日止,任職於寶生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食品營業所(以下簡稱為寶生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推銷產品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間,將向附表編號1至5、7至9客戶所收取之貨款,以及應送交附表編號6之貨物,連續侵占入己,貨物出售後得款與所侵占貨款自行花用。又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以相同手法,先後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將向附表編號10、11所示客戶收取之貨款,以及應送交編號12客戶之貨物,侵占入己。案經寶生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告訴代理人潘聖元之指述。
㈡業務侵佔稽核確認書、侵佔貨物明細表、臺南食品所乙○○
侵占,專員蓋稽核章報告表、業務侵占切結書、同意書、員工資料表。
㈢證人即百薇什貨行(兆富超商)負責人林憲章證述、票據明細及銷貨單寄單證明等件。
㈣出貨簽認單、證明書、銷貨寄貨單證明及票據明細。
㈤銷貨寄貨單證明、證明書及票據明細。
㈥轉帳傳票及銷貨單寄單證明。
㈦證人即玉樺平價超商(生樺商號)負責人余頂生證述,銷貨寄貨單證明及證明書。
㈧銷貨寄貨單證明及證明書。
㈨證明書。
㈩界揚便利商店負責人曾蔡麗美證述及證明書。
證人即東和紡織印染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社第一分社會計余璿蘡證述及證明書。
證人即臺灣巨蛋便利店(永碩商行)負責人楊國豐證述、證明書及簽收明細。
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侵占貨物明細表。
四、查被告在寶生公司擔任業務員送貨及向客戶收取款項,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職務上所收受之貨款及應送交客戶之貨物侵占入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㈠按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其於行為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條文施行,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但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修正後之刑法雖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均應構成連續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㈡至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已不能適用前述連續犯規定,應與前揭連續侵占部分,各予分論併罰。
㈢再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㈣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
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參,其因家庭因素需款孔急,乃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偵審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與告訴人寶生公司進行調解時,且承諾願於97年3月25日一次賠償新臺幣22萬4千5百20元,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受本院緩刑宣告後,即拒絕履行上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97年4月15日前,向告訴人支付22萬4千5百20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客戶姓名│日期 │金額(單位│備註 ││ │ │ │:新臺幣)│ │├──┼────┼──────┼─────┼──────┤│1 │百薇什貨│95年2月13日 │8,540元 │貨款 ││ │行(即兆│ │ │ ││ │富超商)│ │ │ │├──┼────┼──────┼─────┼──────┤│2 │農唯休閒│95年2月13日 │6,525元 │貨款 ││ │廣場(即│ │ │ ││ │農塘土雞│ │ │ ││ │) │ │ │ │├──┼────┼──────┼─────┼──────┤│3 │世竿百貨│95年2月16日 │64,460元 │貨款 ││ │有限公司│ │ │ ││ │(即823 │ │ │ ││ │超市) │ │ │ │├──┼────┼──────┼─────┼──────┤│4 │全國五金│95年4月18日 │46,214元 │貨款 ││ │行 │ │ │ │├──┼────┼──────┼─────┼──────┤│5 │生樺商號│95年6月15日 │27,000元 │貨款 ││ │(即玉樺│ │ │ ││ │平價商店│ │ │ ││ │) │ │ │ │├──┼────┼──────┼─────┼──────┤│6 │連益商行│95年6月23日 │5,152元 │貨物 ││ │(即巨星│ │ │ ││ │便利商店│ │ │ ││ │南園店)│ │ │ │├──┼────┼──────┼─────┼──────┤│7 │阿川餐飲│95年6月26日 │8,740元 │貨款 ││ │設備有限│ │ │ ││ │公司(即│ │ │ ││ │阿川五金│ │ │ ││ │) │ │ │ │├──┼────┼──────┼─────┼──────┤│8 │界揚便利│95年6月30日 │1,686元 │貨款 ││ │商店 │ │ │ │├──┼────┼──────┼─────┼──────┤│9 │東和紡織│95年6月30日 │3,000元 │貨款 ││ │印染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 │職工福利│ │ │ ││ │社第一分│ │ │ ││ │社 │ │ │ │├──┼────┼──────┼─────┼──────┤│10 │永碩商行│95年7月3日 │4,310元 │貨款 ││ │(即臺灣│ │ │ ││ │巨蛋便利│ │ │ ││ │店) │ │ │ │├──┼────┼──────┼─────┼──────┤│11 │全國五金│95年7月15日 │27,975元 │貨款 ││ │行 │ │ │ │├──┼────┼──────┼─────┼──────┤│12 │被告駕駛│95年7月20日 │18,960元 │貨物 ││ │之載貨車│ │ │ ││ │上存貨短│ │ │ ││ │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