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宏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無罪。
事 實
一、甲○○為「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道公司)承包內政部營建屬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區○○道路程(歸仁段)之工地負責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嘉道公司於民
國94年9月16日在臺南縣○○鄉○○路○段開工,進行兩側道路拓寬工程(工期270曆天),嗣為配合埋設管線,於95年1月2日(起訴書誤為12日)起停工(迄至同年3月21日),由忠正公司接續進行埋設管線作業,迄於同年2月18日停工。甲○○本應注意在其完工之前,仍屬其施工期間,其依約負有其維護施工路段道路之交通安全責任,應於該路段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路面如有沙土覆蓋,並應予清除乾淨,以防機車騎士打滑而摔傷。詎其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既未清除路面所覆蓋之沙土,亦未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亦未安裝警告燈,致楊秀美於95年2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之柏油路面,因視線不明,路面堆積沙土,致煞車打滑而人車摔倒,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下採證據,其中告訴人丁○○偵查中之指述、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具結),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何顯不可信之不適當之情況,則依照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有何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臺南市立醫院95年4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道公司)施工日報表影本、工程契約書影本、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計劃書影本、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區○○道路工程(歸仁段)施工前管線及地上物拆遷協調紀錄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忠正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忠正公司)電信土木工程契約書影本、忠正公司發包工程停工報告單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人孔、配線管道工程日報表影本,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或記錄文書,本院查無該等文書製作人於製作時有何出於非自由意志及故意登載不實之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均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方面:
1、訊據告甲○○坦承伊係嘉道公司承包內政部營建屬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區○○道路程(歸仁段)之工地負責人,該工公司於民國94年9月16日在臺南縣○○鄉○○路○段開工,進行兩側道路拓寬工程,嗣為配合埋設管線,於95年1月12日停工,由忠正公司接續進行埋設管線作業等情,嗣告訴人楊秀美於95年2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之路面,因視線不明,路面堆積沙土,煞車打滑而人車摔倒,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等情不諱,雖否認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等於嘉道公司在停工之前,都有施作相關安全設施的維護,停工之後就交由忠正公司進場施工,現場交通安全維護,依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區○○道路工程(歸仁段)施工前管線及地上物拆遷協調紀錄第四點規定,就不是嘉道公司負責,應由忠正公司負責;本案是告訴人因路面有砂石而滑倒,施工單位如因施工造成路面髒亂就必須要清洗,伊公司施工後已經交給被告戊○○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施工,且現場很多砂石車進出,勢必會造成路面有砂石,這才是導致告訴人滑倒受傷的主因,伊公司於事故發生時巳呈報停工,伊無過失云云。
2、惟查:
①、證人即警員王瀅雄於審理中結證稱:「(問:95年2月19 日
○○○鄉○○路拓寬工程的車禍是否你去處理?)答:是的;(問:現場有無發現土堆?)答:有的。土堆是放在柏油路面外側拓寬的填土路面上(已刨除的路面);(問:你到現場時告訴人的機車擺放位置在那裡?)答:告訴人在哪裡跌倒不清楚,我到現場時機車已經被樹立起來放在柏油路面上;(問:請依據警卷第25頁交通事故現場圖指出告訴人機車位置?)答:告訴人機車就是在柏油路面與刨除路面接縫處;(問:告訴人騎乘的方向有無警示牌或警示燈?)答:沒有;(問:當時柏油路面是乾淨的?抑或有砂土在表面?)答:柏油路面有砂土覆蓋著;(問:你到現場看時,柏油路面的砂土是否會影響行車安全?)答:會的,如果騎乘速度快緊急煞車會跌倒;(問:你剛才陳述柏油路面有覆蓋砂土,與一開始陳述看見的土堆是否同一個?)答:不是。柏油路面的砂土是施工過程的風沙所造成的,與我看到的土堆不同;(問:你所看到的土地放置在何處?)答:刨除路面(拓寬工程)比原來的柏油路面寬,土堆是放在刨除路面靠外側的位置;(問:現場有無機車摔倒之痕跡?)答:經我們組裡面採證分析,有可能是告訴人在視線不明的情形騎乘在柏油路面及刨除路面的街縫處(高低落差)跌倒或者是告訴人在柏油路面踩急煞車摔倒,我們排除告訴人與其他車輛擦撞情事,應該是告訴人自摔的情形;(問:為何沒有對現場的土堆拍照存證?)答:告訴人機車旁邊並沒有放置土堆,土堆距離告訴人的機車有段距離,我們的研判應該是施工所造成的風吹沙使柏油路面容易打滑,土堆應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核與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供稱:「(問:車禍發生情形?)答:95年2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我騎機車在臺南縣○○鄉○○村○○路○段由西向東往崙頂村方向行駛,因該路段道路施工四周無照明又無警告標示,因為地上砂石太多,使我滑倒受傷。所受傷害詳如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3、4頁)相符,復參以卷附警員所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1張(見警卷25至31頁)及臺南市立醫院95年4月3日南市衛醫字第0221010019號診斷證明書乙紙(見警卷第35頁)觀之,,自足認告訴人係於丁○○於95年2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之柏油路面,因視線不明,路面堆積沙土,致煞車打滑而人車摔倒,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等情無訛。公訴及告訴人告訴意旨認告訴人係因驚見路面突起土堆,閃避不及而摔倒乙節,尚與上開事證稍有未合。
②、嘉道公司雖於95年1月2日迄至同年3月21日停工,有其施工
日報表影本乙紙附卷足憑(見96年核交字第1429號偵卷第61頁),然停工並非完工,依卷附嘉道公司出具內政部營建署施工計劃書影本(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核交字第3213號偵卷第15至40頁)第壹點、該公司與該署訂立之程契約書影本(見同署96年度核交字第1429號偵卷第110至140頁)第十八點規定觀之,自足認在其完工之前,仍屬其施工期間,其依約負有其維護施工路段道路之交通安全責任,應於該路段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路面如有沙土覆蓋,並應予清除乾淨,以防機車騎士打滑而摔傷之義務,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時地因視線不明,路面堆積沙土,致煞車打滑而人車摔倒受傷,因係其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盡上開業務上之注意義務所致,其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丁○○之受傷間,客觀上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③、卷附南區工程處94年度臺○○○區○○道路工程(歸仁段)
施工前管線及地上物拆遷協調紀錄影本(見警卷第40頁)第4點雖規定:「第四點記載:各管線單位進場施作時,請自行負責工地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工作,並以合格材料分層灌水回填夯實,配合人孔、高層路面調整。」,惟上開「自行負責工地交通安全及環境衛生工作」,係指指各施工單位施工範圍之工地安全,並非指全部路面交通安全維護,亦即施作何部分路面的工程,即負責該部分路面之交通安全維護,,上開規定之解釋,亦合於工程慣例,此一事實,業據證人即參與該次會議之中華電信公司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助理工程師己○○於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0反面、131頁正面),核與證人亦參與該次會議之台灣省自來水公司歸仁服務所職員丙○○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32頁正反面)。故本件嘉道公司雖於95年1月2日起停工(迄至同年3月21 日),由忠正公司接續進行埋設管線作業,惟告訴人丁○○受傷之地點,既係位於嘉道公司應負責維護交通安全之路面上,並非忠正公司負責施工之管線作業路面上(詳後另述),則上開規定內容自不足據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甚明。
④、綜上各情參互觀之,本件被告甲○○被訴部分實罪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新舊法比較適用方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此部份所涉新舊刑法如下:
1、按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該條例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折算標準。
2、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是被告行為時之最低罰金刑經提高後為十元以上,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3、經比較上開新舊刑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甲○○,本件其被訴部分應一體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方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其業務上之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損及其身心健康,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圖卸刑責,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因一時疏失致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得減刑情形,應依該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為「忠正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正公司)承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94年度「KF2E5E442D歸仁局配合台○○○區○○道路幹配管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應注意並能注意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堆積、放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且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詎渠疏於注意,於95年1月12日,由忠正公司接續進行埋設管線作業,迄於同年2月18日停工,於暫停施工期間,未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亦未安裝警告燈號,適楊秀美於95年2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驚見路面凸起土堆,閃避不及而摔倒,因而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側脛骨骨折經內固定術後傷口感染之傷害,因認被告戊○○亦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㈡、惟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為忠正公司)承包中華電信公司
94 年度「KF2E5E442D歸仁局配合台○○○區○○道路幹配管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前開嘉道公司於95年1月12日停工後,由忠正公司接續進行埋設管線作業,迄於同年2月18日停工,於暫停施工期間,適楊秀美於95年2月19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施工路段摔倒受傷之事實不諱,惟否認伊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在拓寬的道路施工埋電信管線,告訴人騎乘的道路是原來的柏油路面,伊施工的地點是沒有柏油的路面,伊施工的地點離告訴人肇事地點大約有四、五米遠,且伊施工地點與原有柏油路面有高度的落差;臺灣電力公司比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早先進入施作,且伊等施工範圍不在柏油路面,伊等施作範圍在最外側的部分,臺灣電力公司施作地點最靠近既有的柏油路面,且忠正營造有限公司停工之後有進行清理現場後才離開,伊沒有污染柏油路面,伊沒有過失,被害人受傷不應由伊負責任等語。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必須達於使法院確信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真實程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台南營運處專員乙○○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是中華電信公司關於此工程之監工?)答:是;(問:忠正公司開始施工到停工,你參與多少?)答:有做的時候我每天都到場;(問:忠正施工範圍?其他施工單位施工範圍?)答:我們跟台電一樣是埋管線,台電做北側,我們是兩側都有做,也是泥土地挖開埋管回填,我們都是當天就回復完畢;(問:忠正停工之時,有無檢視過現場狀況?照明情況?沙土堆積情況?)答:有,當時我們有回復原狀,因為我們是做在最靠近路邊,只有路中間的柏油路面可以行走;(問:內政部營建署的包商嘉道公司施工範圍?)答:當時他們有在施工,好像在做道路旁邊的溝渠或在做比較小段的水溝,因為當時有看到內政部的工人在走來走去,應該是有在施工。」等語在卷(見96核交字第3213號偵卷第9、10頁);於審理中復結稱:「(問:94年度歸仁成功路拓寬計畫電信管線工程,是否電信局發包給忠正營造有限公司?)答:是的;(問:施工地點是否在柏油路面上?)答:沒有。是柏油路面以外田地裡面的泥土,距離柏油路還有二、三米的距離;(問:當時有車輛行使的路面,是否為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應該負責維護安全之範圍?)答:我們施工路段是在柏油路面以外,所以我們維護的範圍是在施工範圍靠近柏油路方向時才會放置交通錐,我們大部分的施工範圍距離柏油路面很遠,我們是分段施工,每天施工完畢後我們都會回填將所挖埋設管線的凹洞回復原狀,交通錐有時候會收起來,有時候不會收,因為我們施工的地點不會影響到柏油路面的行車;(問:依規定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晚上的安全維護措施要有什麼東西?)答:中華電信發包的工程並不包含柏油路面的安全維護;(問:現場的拒馬及交通錐是否你們中華電信發包給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所放置的?)答:不是。柏油路面及中華電信發包工程地點有高度的落差,庭呈施工平面圖中黃色是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地點、藍色線是水溝,故柏油路的安全維護並不是中華電信應該負責的範圍(問:你們施工會不會把泥土堆放置在柏油路面?)答:不可能,我們施工地點旁邊就有很大的空地可以放置挖起的泥土,不可能放置在柏油路面(以上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問: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忠正營造有限公司在95年2月8日申請停工時你有無到現場會勘?)答:有的;(問:你會勘當時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有無將其負責施工地點之環境衛生處理乾淨?)答:有的。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施工地點沒有遺留砂土,柏油路面忠正營造有限公司亦有清理乾淨沒有遺留砂土;(問:你會勘時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在現場施工?)答: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忠正營造有限公司施工期間,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雖然申請停工但仍在現場施作路旁水溝工程;(問:你看到幾次嘉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在現場進出?)答:很多次,我沒有辦法確定次數;(問:嘉道公司施作何種工程?)答:路旁水溝的工程;(問:你有無看到嘉道公司工程車進出?)答:路沒有封起來,每天都有看到工程車進出,但車上並沒有嘉道公司的名稱,我無法確定是否為嘉道公司的工程車,但我確定有看到他們的工人進出;(問:依照你們中華電話與忠正營造有限公司的契約,停工後驗收前施作現場的衛生清潔及安全維護要由何人負責?)答:承包商要負責他們所施作的部分,承包商完工驗收點交給我們以前都是由承包商要負責的,所以,停工期間還是屬於承包商忠正營造有限公司要負責他所施工的範圍(以上見本院卷第151、152頁)等語在卷,並有卷附與其證述相符之中華電信公司與忠正公司訂立之電信土木工程契約書影本、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人孔、配線管道工程日報表影本、忠正公司發包工程停工報告單影本足憑(見96核交字第1429號偵卷第18至32頁、65至76頁、警卷第42頁),自足認被告戊○○所辯上述各情,要屬非虛,足以採信。
2、告訴人丁○○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於時地因視線不明,路面堆積沙土,致煞車打滑而人車摔倒受傷,其地點係位於嘉道公司應負責維護交通安全之路面上,並非忠正公司負責施工之管線作業路面上,且係因被告甲○○應注意並能注意,卻疏未盡其應該路段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應安裝警告燈,路面如有沙土覆蓋,並應予清除乾淨,以防機車騎士打滑而摔傷之注意義務所致,已於前開被告甲○○理由論述甚詳,茲引用之。
3、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導致告訴人摔倒之路面砂石,係被告戊○○施工時所堆積或掉落,自難令其同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
4、綜上各情參互觀之,自足認檢察官就上開被告戊○○所犯業務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所舉證據並未達於使本院確信為真實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被告戊○○所辯伊無過失,尚非不可採信,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諭知無罪,以免冤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顯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鋕偉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