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凶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曾於民國88年間,因犯連續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84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入監服刑,於90年 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1年6至9月間,因犯竊捕賽鴿後向飼主恐嚇取財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 18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再於91年5至9月間,因連續竊取臺電公司電線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再以94年度易字第 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述恐嚇取財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第二次連續加重竊盜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與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41號確定判決判處之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至95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 1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詎甲○○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
㈠97年 6月16日上午10時許,甲○○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
搭載同有竊盜犯意聯絡之丙○○(業經本院另行判處罪刑在案)前往臺南縣六甲鄉水林村水漆林753-756地號土地,由甲○○在車內把風,而由丙○○下車,徒手將丁○○所有之鋁合金板6片、鉛管18支、飼料桶馬達1個、鋁梯1座、C型鋼樑 2支搬運至前開車輛上,而共同竊盜得手。嗣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丙○○正欲離去之際,為前來巡視之丁○○當場發現,乃將2人攔下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㈡97年 8月20日中午12時10分許,甲○○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親
友徐阿田借得之無牌照自小貨車 0輛,行經臺南縣柳營鄉神農村395號之5乙○○所經營之豬舍前,見該豬舍水池上方裝置有抽水馬達,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乃攜帶如附表所示,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工具 1批,逾越該豬舍圍牆後,爬上水塔,正欲拆卸馬達之際,遭經鄰人通報前來現場察看之乙○○發覺,高聲喊叫,甲○○始罷手而翻牆逃離,並將上開車輛及附表所示之工具遺留於現場,因而不遂。嗣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工具1批。
㈢97年9月2日上午11時20分許,甲○○騎乘機車行經臺南縣東
山鄉東河村13號旁之工寮,見該工寮內擺置己○○所有之空氣壓縮機 1臺,無人看管,有機可乘,乃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該空氣壓縮機,惟於搬運過程中,遭己○○友人林和順發覺,當場制止,並報警處理,因而不遂。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新營分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據被告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於98年 2月23日審理時當庭裁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犯罪事實
欄二之(一)所示共同被告丙○○、被害人丁○○、犯罪事實欄二之(二)所示證人徐阿田、證人即被害人乙○○、犯罪事實欄二之(三)所示被害人己○○、證人林和順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符(共同被告丙○○部分,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至4頁、97年度偵字第9015號偵查卷第 9至10頁;被害人丁○○部分,見麻豆分局警卷第14至17頁;證人徐阿田部分,見新營分局警卷第 8至10頁、證人即被害人乙○○部分,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被害人己○○、證人林和順部分,見白河分局警卷第6至9頁);又被告所竊取及尚未竊取得手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一)、(三)所示之物,均經員警扣押而發還各該被害人領回,此有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1至22頁)、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白河分局警卷第11至12頁)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各該竊案現場照片共16幀在卷(見麻豆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新營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白河分局警卷第13頁)暨如附表所示工具1批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
為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到院證稱:案發當日,係路過之友人去電通報發覺竊嫌欲竊取其所經營之豬舍水塔上裝置之馬達,乃立即騎乘機車前往其經營之豬舍查看,約3、4分鐘後抵達現場,見被告蹲在高約 2公尺餘之水塔上,當時並未看清被告有無拆卸馬達之動作,且事後亦未發覺馬達有遭工具破壞之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而被告亦堅稱:伊當日確係前往偷竊馬達,但伊遭被害人發覺時,僅係蹲在該處想要拆卸,但並未碰觸馬達,被害人呼喊時,伊跳下水塔而逃跑,係因意欲竊取財物未得手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則依證人乙○○之證詞及被告上開供述,固難認被告業已開始實際拆卸馬達之行為。然被害人乙○○所有之馬達安裝於水塔之上,而該處除馬達及相關水電管路外,別無他物,此有現場照片 4幀在卷可參(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7至19頁)。茲被告自承伊攀爬至水塔上之目的,即為竊取該處裝設之馬達,且被告遭證人即被害人乙○○發覺時,乃蹲在水塔之上,顯見被告非但已鎖定欲竊取之財物,甚且已密切接近所欲竊取之標的,是被告竊取馬達之主觀犯意,已飛躍表動於外,自應認伊業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二之(一)】、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之攜帶凶器、逾越牆垣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二)】及第
320 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二之(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一)所示竊盜犯行,與共同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所示竊盜犯行,均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且其因案入間服刑至95年10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又入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流氓感訓處分,至97年1月7日始經本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於同年月18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伊素行不佳;而被告於免予執行感訓處分釋放後未及1年,即於短時間內數度行竊,且本案3次竊盜犯行,均係於為警查獲後短時間內再度行竊他人財物,顯見伊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之心態,惡性非輕;惟被告 3次竊盜行為,其中犯罪事實欄二之(一)部分,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而犯罪事實欄二之(二)、(三)部分,均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未致被害人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具 1批,乃被告所有,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9頁),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欄二之(二)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㈤末按對於竊盜犯、贓物犯宣告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
於有犯罪習慣之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力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罪前科,而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前,亦曾於97年 3月29日夥同友人共同攜帶凶器逾越安全設備而竊取貫統企業有限公司財物,為警查獲,並因此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除於88年至94年間前後3度觸犯竊盜罪行之外,並於97年間次第實施4次竊盜行為,且一再為警查獲移送而不知收斂。依其素行,已可判斷被告實係有犯竊盜罪習慣之人,法治觀念淡薄,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犯罪已為其日常之惰性行為,顯有犯罪習慣,是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誠無以為功。從而,為使被告養成勞動習慣,以訓練其謀生技能,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量│├──┼──────────┼──┤│ 1 │固定扳手(平型) │伍支│├──┼──────────┼──┤│ 2 │固定扳手(圓型) │柒支│├──┼──────────┼──┤│ 3 │固定扳手(T型) │叁支│├──┼──────────┼──┤│ 4 │活動扳手 │貳支│├──┼──────────┼──┤│ 5 │螺絲起子 │貳支│├──┼──────────┼──┤│ 6 │鐵鉆仔 │壹個│├──┼──────────┼──┤│ 7 │固定扳手(L型) │壹支│├──┼──────────┼──┤│ 8 │萬能扳手 │壹支│├──┼──────────┼──┤│ 9 │鐵剪 │壹支│├──┼──────────┼──┤│ 10 │斜口剪 │壹支│├──┼──────────┼──┤│ 11 │鐵撬 │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