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7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宅即便貨物送貨單貳張、統一發票柒張、資料貼紙、公司行業別代號、試印客戶資料各壹張、帳冊資料壹本、代收貨款委託協定書壹份、空白貼紙壹疊及資料光碟壹片均沒收之。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乙○○及丙○○,係犯同法第三十三條之罪。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戊○○、乙○○及丙○○三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為圖私人利益,恣意洩漏他人資料、前已曾因相同犯行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惡性非輕、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宅即便貨物送貨單貳張、統一發票七張、資料貼紙、公司行業別代號、試印客戶資料各一張、帳冊資料一本、代收貨款委託協定書一份、空白貼紙一疊及資料光碟一片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三條意圖營利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或依第二十四條所發布之限制命令,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