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7 年2月18日,在臺北縣板橋捷運站,將其母親胡麗華交由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0日下午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訛稱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其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付款,致丙○○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日下午8時27分、9時15分及9時18分,分別轉帳匯入或存入胡麗華前開帳戶內,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5,989元,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胡麗華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母親胡麗華交由伊使用之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辯稱:伊看報紙應徵伴遊之工作,對方要求伊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去面試,雙方約在板橋捷運站見面,面試前伊就先把帳戶內的錢提領到只剩48元,伊有問對方為何要拿存摺、提款卡,對方說客人會先把錢匯到伊提供的前開帳戶內,匯入金額五五分帳,所以要把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他們保管,伊才把存摺、提款卡交給該名男子,並告知密碼,伊是被騙。伊當時也有想到可能會被拿去掩飾犯罪使用,但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交給對方應該也沒差,伊並沒有通聯紀錄可以提供查證等事實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之母親胡麗華將其所有之前開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被告即其兒子甲○○使用,被告於97年2月18日將帳戶之款項提領僅剩48元等情,業據證人胡麗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在卷,且有前開中國信託東臺南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騙集團於97年2月
20 日下午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詐稱其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要求其前往操作自動提款機以取消付款,致丙○○陷於錯誤,遂先後於同日下午8時27分、9時15分及9時18分,分別轉帳匯入或存入胡麗華前開帳戶內,金額合計為45,989 元,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將上述匯款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執據、被告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現今銀行金融交易倚重自動櫃員機運作甚深,而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或是查詢存款餘額之服務時,必需持有存摺或是提款卡,尚須輸入申辦帳戶者設定之密碼,始能利用自動櫃員機而查詢該帳戶存款餘額或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易言之,若是未持有存摺或提款卡,或未併同知悉提款卡密碼者,則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自該帳戶領取款項,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於97年2月11日循中國時報廣告上所載電話應徵伴遊工作,對方要求攜帶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前去面試,伊即於面試前將上開帳戶內之錢提領至僅剩48元,伊問對方為何要拿帳戶,對方稱客戶會先將錢匯至上開帳戶內,所以帳戶要交由對方保管,匯入之金額五五分帳,因此伊即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對方,並告知密碼等語(見偵卷第4、5頁)。然查,被告自承伊於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之時,尚未開始從事伴遊工作(見同上卷第5頁),則當時理應尚無交付報酬之必要;又被告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尚且告知密碼,等於將上開帳戶任憑他人處置,對方實際上如何利用該帳戶操作存款、提款、匯入或匯出款項,被告均無從掌握;尤有甚者,因被告本身未持有存摺、提款卡,其根本無從知悉對方究竟有無給付工作報酬,而縱使對方確實有將報酬匯入其帳戶中,伊亦無從提領使用。參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前,已將其帳戶原有之金錢提領幾乎殆盡等情,顯見其對於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後,自己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該帳戶金錢之出入一節,並非毫無所悉,則其更不可能為求領取工作報酬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從而,被告所為其係為領取工作報酬,而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之辯詞,顯與常理相違,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交付其持用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使該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丙○○之事實已可確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將其所持用之郵局帳戶交予詐騙集團,以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後,匯入款項之用,並得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盧鳳田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