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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0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

樓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拘役參拾日,並均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丁○○為父子。乙○○以其子丁○○為名義負責人,設立住洋公司,乙○○則為實際負責人,2人共同經營塑膠業。緣民國95年3月31日,乙○○與甲○○訂立租賃契約,承租甲○○所有座落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房屋之右邊部分(以下稱為B棟)作為廠房,另因甲○○有意與乙○○合作從事塑膠業,並自美國進口原料,遂同意乙○○與丁○○於原料進口前,得借用前開房屋之左邊部分(以下稱為A棟)。嗣甲○○與乙○○因故未達成合作協議,雙方且因甲○○與丁○○於95年4月間共同赴美勘查原料來源與廠房設置地點所生旅費分攤問題,發生爭執,甲○○乃於95年8月間,向乙○○、丁○○表明欲收回A棟。詎乙○○、丁○○明知並未承租A棟,且甲○○已明白表示不願續借,竟因搬遷廠房困難,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續占有A棟部分使用。待甲○○於96年1月2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房屋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於97年1月8日經強制執行而回復該房屋之占有。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交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於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有向告訴人甲○○承租前開座落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之B棟房屋作為廠房,且占有使用A棟,以及告訴人曾於95年8月間前來催討收回A棟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竊佔A棟之事實,辯稱告訴人曾同意渠等使用A棟,本件純屬民事糾葛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95年3月31日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承租座

落「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右邊房舍(B棟)」,租賃期間為自95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其後被告2人共同經營之住洋公司在該址設立廠房,並使用B棟與A棟放置機械設備、原料等,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39號卷,以下稱為他字卷,第6-8頁)、現場照片(他字卷第24、25頁)附卷可稽,經核與告訴人之指訴亦屬相合,被告2人此部分供述,均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2人雖以告訴人曾同意渠等使用A棟,辯稱本件係屬民事

糾葛,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經檢察官訊問而自承告訴人曾於95年8月間表明欲收回A棟(本院卷第50頁背面)。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範圍既僅及於B棟部分,被告2人基於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A棟,就A棟部分自應認係與告訴人成立一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約定借用期間,被告2人借用A棟以堆置機械設備、原料等,復難以定借用期限,則告訴人於95年8月間表明欲收回A棟時,即應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就A棟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經終止,被告2 人再無繼續占有使用之權源。乃被告2人明知於此,仍繼續占有使用,其後且經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民事告訴,並獲勝訴判決,再迄至97年1月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告訴人始取回房屋,有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附卷(他字卷第14-16頁),該2人自95年8月告訴人表示欲收回後,即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占有使用A棟,已足認定,所辯本件僅屬民事糾葛云云,不能採取。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2人共同經營住洋公司,就竊佔A棟之行為,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向告訴人承租廠房,明知並未租用A棟,僅出於告訴人之同意而借用該部分廠房,竟於告訴人表示不願繼續出借後,徒因另行尋找廠房並搬遷困難,而繼續無權占有使用,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然告訴人業經提起民事告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除經強制執行程序取回所有之廠房外,被告乙○○且應給付告訴人無權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告訴人之權利損害事實上已經獲得保障;以及被告2人坦承占有使用A棟,但否認有不法利益意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2人自95年8月間起,竊佔使用A棟房屋之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四、再查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乙○○於82年間雖曾因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10,000元,緩刑3年確定,嗣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前開刑之宣告已失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2人無權占用告訴人所有之A棟房屋,固然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然被告2人先前既經告訴人之同意而使用該A棟部分,待與告訴人關係惡化並經催討後,因尋覓及搬遷困難而拖延未還,所為雖可責難,猶非全無可恕;又告訴人所損害之權利,業經民事判決勝訴確定,本院因認被告2人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共同基於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自95年4月1日起至同年8月間止,占有使用前揭A棟廠房,因認被告2人該期間之占有使用,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上開期間內之占有使用行為,亦涉有竊佔罪嫌,係以被告2人確有占有之事實,以及告訴人指稱並未將該A棟部分租予被告,亦未同意被告使用作為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

2 人均堅詞否認係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於前揭期間占有使用A棟,辯稱係因告訴人有意與其合作從事塑膠事業,同意將A棟借渠等使用等語。經查,告訴人固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A棟之事實,惟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則於被告乙○○抗辯其子即被告丁○○赴美旅遊之費用應由告訴人負擔時,陳稱「當時講如果有合作成功費用由公司付,但是並沒有合作成功,被告(指乙○○)不應該向我請求」等語(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2號卷,第57頁),經本院持以訊問告訴人,亦稱「我在民事庭有跟法官講要合作…當時我確實有跟被告談過合作的事」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雙方曾有意合作之情相符,被告此部分辯詞,應可信為真實;再參諸告訴人於95年4月1日開始,出租系爭建物B棟部分給被告,被告亦應自同日開始占有使用A棟,告訴人卻遲至96年1月2日始提起民事告訴,請求返還前述廠房及占用

A 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長達8月,若告訴人自始即不同意被告使用A棟部分,此節顯然不合情理。本院因認被告所辯,告訴人因有意與之合作,遂同意借用A棟予被告之詞。

七、告訴人於95年4月至8月間,既然同意被告使用A棟,即難認被告2人之占有A棟有何不法利益意圖。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說明被告2人該期間內之占有使用行為,有何不法利益意圖,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09-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