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2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佔罪嫌,其中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部分,顯係贅引,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予以刪除更正(見本院卷第13、21頁)。被告前後2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時間相異,均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2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素行非佳,僅因缺錢花用,即侵占業務上所掌管之現金及貨物,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價值合計約新臺幣81952元),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於偵訊中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全額賠償(見卷附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及參酌檢察官求處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富誠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