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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連續犯違背查封效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係經營石頭、磚塊、砂石、級配、建築資源回收物等建材分類買賣之人,前於民國89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於民國92年間,向葉黃心慈、何進興承租原供魚塭使用、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62、463、464、465、466等地號土地,作為堆置砂石、建材之場所。嗣前述土地因抵押權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准,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月29 日查封。詎乙○○不顧上揭土地業遭法院查封,第三人未經法院許可,不得對該土地為有礙執行之行為,仍基於概括犯意,於查封後不詳期間,連續僱請不知情之王仁傑及其所另僱之怪手司機,挖取其於查封前已堆置該土地上、數量不詳之砂石,再以砂石車運出銷售。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承租系爭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作為堆置砂石、建材之場所,並有於93年9月29日前揭土地遭本院查封後,僱工挖取砂石並運出販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辯稱堆置於系爭土地之砂石為其所有,其因原地主通知該土地被查封,始挖取放置於該土地上之砂石以遷讓土地,並無違背查封效力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系爭座落臺南縣永康市之前開土地,原為第三人陳怡君、何進興所有,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拍字第138號裁定准予拍賣後,而於93年9月29日查封之情,有本院前述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筆錄附於93年度執字第28014號卷內可稽。又系爭5筆土地被查封時,462號土地為空地、部分為窪地,463、464、465三筆土地為空地,另466號上有廢棄豬舍等情,則有前開查封筆錄及查封時照片10幀存於上引卷內可佐(照片編號13-22),並經告訴人臺南縣永康市農會之代理人陳秋娥於偵訊中指訴甚明;再依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95年8月30日、31日、12月5日、96年1月16日之系爭5筆土地現場照片,復可見砂土堆置、挖土機作業挖取砂土、以及砂石車進入載運之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共34幀足憑,則被告前述在系爭土地上堆置砂石、並運出販售之自白,應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以其所挖走運出之砂石,均為其原堆置於系爭土地上者,辯稱並無違背查封之效力。

㈠首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既認被告明知於系爭土地窪地所填

平之土方、石塊已因附合而成為土地之部分,而為挖取土方之行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且引用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2月

15 日93年度執字第28014號裁定,說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上砂石所有權之主張業遭本院駁回,堪認公訴意旨亦認定遭被告挖取之砂石,僅為被告先前運入堆置者。

㈡次按不動產經查封後,其效力在於維持遭查封不動產之現狀

,禁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就該不動產為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又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所謂之「自由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並非僅指法律行為而言,事實上之處分,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亦應包括在內。第三人若就執行標的物或其地上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本件被告於93年9月29日前載運砂石、磚塊、建築廢棄物進入系爭5筆土地堆置後,該土地即於該日遭本院查封,乃被告竟於該日之後,多次僱請挖土機、砂石車挖取載運查封前即已堆置系爭土地上砂石,致使該土地日後拍賣變價時,與查封當時原狀有所變易,自屬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又被告挖取前述砂石,事前並未經由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其他途徑,取得法院允許,其自力救濟,無視法院查封公告之行為,即該當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無疑。

四、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之

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依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另佐以95年7月1日前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以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等合併適用之結果,被告如於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得易科罰金之情況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折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之前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被告僱請不知情之王仁傑、怪手司機挖取載運砂石,為間接正犯;又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曾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9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70條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堆置砂石,而於該土地遭本院查封後,未循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權利,竟無視本院查封公告,逕行僱工進入該土地內挖取載運砂石,因而有礙於系爭土地之執行,並損害法院司法行為之公信力;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否認構成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另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得減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且合於減刑條件,依前揭規定應於裁判時併減其宣告刑,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運出原堆置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後,又陸續載運砂石進入堆置,並連續多次僱請不知情之王仁傑及王仁傑所僱之怪手司機駕駛怪手,挖取土方再以砂石車載運銷售,迄至96年4月23日止,被告以同一方式,續盜挖土石,已將該5筆土地,沿界址下挖4公尺深,計挖取約1萬立方公尺之土石,因認被告挖取土石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於查封後續挖取土石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嫌。

八、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述竊盜、違背查封效力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承辦人員吳笑春、陳秋娥、郭明朗之指訴,證人王仁傑、葉宏洲證述,以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28014號執行命令、民事裁定、查封公告照片、地籍圖謄本、93年9月29日查封照片、95年8月

30 日、31日現場照片、96年1月16日、23日、4月23日現場照片等,作為所憑之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在系爭土地上挖取載運砂石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所載運砂石均為其所有等語。

九、經查,本件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取載運砂石,既有檢察官所提出之前述論述證據與書證,被告坦承挖取載運砂石之自白,應屬可採。至於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同法第139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以下分述之:

㈠竊盜罪部分:

⑴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挖取其先前所堆置砂石

之行為構成竊盜罪,係以被告堆置之砂石業經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已歸屬該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再度挖取運出自成立竊盜罪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⑵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至所謂重要成分,則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

⑶經查,被告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

料等動產,乃放置於系爭土地上廢棄之魚塭窪地內,其後再僱請挖土機挖取並由砂石車運出銷售,此據證人王仁傑、李金龍於本院民事庭另案中證述甚明(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365號,第77頁、第12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中,亦明顯可見有沙土、石塊、磚塊堆置系爭土地上,有前述現場照片可佐;本院民事庭另案於96年6月22日勘驗系爭土地時,則見系爭土地有一大水池,池中靠近岸邊有看到水中有石頭,池塘旁土地上地面有鋪碎石及泥土,並有碎石及砂石堆,鄰地並有大量碎石及石堆,有勘驗筆錄存於上揭民事卷內可考(第75頁)。再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進貨時係載入水泥塊與磚頭,先分開整理後,再以碎石機打碎,與砂石混合成級配後,再賣出去等語(本院審理卷第20頁),可認被告所運入之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料等,與系爭土地上既有之土石,物理上仍可區分;又前述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料等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破碎、混合後,隨即因應市場需求而運出銷售,與系爭土地亦無長久性結合,是該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料等,與系爭土地既僅屬暫時性結合,其分離亦無毀損或變更系爭土地性質之必要,自不能認已與系爭土地結合而成為重要成分,依據前述說明,該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料等之所有權,並不因附合而移轉於系爭土地所有人。

⑷被告運入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磚塊、建築回收材料

等,既不因附合而成為系爭土地之成分,被告將之挖取運出,所為即不該當竊取他人之物,自不能以竊盜罪責相繩。

㈡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

⑴按查封之效力在於維護被查封不動產之現狀,故被告挖取

運出查封前已堆置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乃屬對於查封時現狀之破壞,而成立違背查封效力罪,業如前述。因此,此部分僅論及被告於查封後運入砂石堆置,其後再將之挖取運出之行為。

⑵被告運入堆置之行為,固屬對於查封現狀之破壞,惟其後

再將砂石運出,乃清除破壞現狀之物品,應認係屬「回復原狀」之行為。

⑶且系爭土地於查封時係屬空地,前開查封筆錄業已記載甚

明。被告因經營砂石、建築回收材料之分類買賣,在系爭土地上堆置、處理砂石,不斷進出循環,固為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然而此種使用行為既未造成查封現狀,乃至系爭土地原有性質之改變,似難認有礙於執行效果。

⑷此外,公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其他違背查封效力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竊取附合於系爭土地之砂石,以及因於查封後挖取運出所堆置砂石而違背查封效力之犯行,均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於95年6月30日前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行為,於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於違背查封效力罪部分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95年7月1日以後之行為,則因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規定,就違背查封效力部分,已不能再論以連續犯,而就竊盜部分,則無法再與連續違背查封效力行為論以想像競合,遂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13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