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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47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簡上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95年4月2日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63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3案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然因上開3案已執行有期徒刑9月,故僅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於95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甲○○則為乙○○兄長,雙方感情素來不睦。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前往甲○○位於臺南縣新市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將上開機車橫擋在該處地下室停車場唯一出入口以阻擋其他車輛行進之強暴方式,妨害甲○○員工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由進出之權利。嗣經丁○○告知甲○○與乙○○理論,乙○○仍置之不理,甲○○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乙○○始將車輛移開,共妨害他人通行權利達20餘分鐘。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有卷證資料,除現場照片係警察事後拍攝而非被告在場時之原狀而不予列入證據外,其餘之卷證資料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其有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丁○○雖然有將車子發動,但沒有要離開,且我把車子靠在地下停車場出口旁邊的騎樓欄杆,當時完全沒有擋到地下停車場車輛的出入,他們車子要上來,根本沒有通知我,而直接通知警方,而且我也沒有要妨害自由的意思云云。經查:

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紀呈霖於96年6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

證稱:當天10點23分接獲報案,我到場的時候,乙○○跟他大哥在吵架,乙○○還把機車發動著停在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甲○○有要乙○○離開的意思,但是乙○○不願意。他(乙○○)停在停車場正前方,而且車子是橫擋在出入口,我們在場處理約20幾分鐘,要到派出所時,他才要離開等語。

⑵、證人丁○○於96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駕駛

Y9-0456號自小客貨車要從地下室上來,我已經開到爬坡的地方,看到乙○○騎機車擋在停車場門口,我就打電話給甲○○,叫他下來處理,之後就由甲○○處理等語。其於本院97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其車子要從車庫開上來時沒有無告訴被告,也沒有按喇叭警示其車要開上來,其先打電話給被告之哥哥甲○○,請他出來處理。因其看到被告擋在車道,其認識被告,且其自認為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其就直接打電話通知被告之哥哥。當時其車子已開到出入口前面距離被告之機車不到10公尺。甲○○下來處理到警方到達現場間隔約一、二十分鐘。從甲○○打電話報警到警察到達現場間隔約十幾分鐘左右,在這十幾分鐘當中,被告的機車和他本身仍然擋在車道出入口處,後來被告和他的機車移動離開車道出入口處是因為警察前來處理等語。

⑶、證人甲○○於96年5月30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乙○○騎機

車擋在地下室出入口,丁○○叫我下來,我叫乙○○騎開,但是他不要,我就報警處理。乙○○擋在地下室出入口至少有10分鐘,到警察來他都還在那裏。丁○○叫我下來的時候,我就有告訴乙○○把車子移開,我們要從那裏出來,但是他還是不願意離開,所以我才報警等語。其於本院97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因為丁○○開的小客貨車要出來,沒有辦法出來,所以我就去報警,被告的機車當時是橫放於出入口等語。

⑷、查上開證人紀呈霖、丁○○、甲○○所證述之情節相浮符,

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程度,且當時年齡為34歲,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自知不得將機車擋在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唯一之出入口,且出入口旁邊並非沒有其他空位可讓其停放機車,其在其哥哥甲○○親自勸說下仍執意擋在上開地下室之出入口處而不願移動,其顯有妨害自由的意思灼然至明,其上開所辯,殊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品行不佳(有上開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經濟狀況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其事後仍不知悔改,以及丁○○、甲○○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世勳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務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