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1日,在甲○○經營位於高雄縣○○鎮○○路○○○號1樓之「欣昌機車租賃行」(下稱欣昌機車行),向甲○○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持有該車後,竟屆期而拒不返還,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案經「欣昌機車租賃行」即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乙○)檢察官偵辦,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而提供公訴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行為人客觀上先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不法所有,係指無所有之原因者而言。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1年度臺非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持有者苟非他人之物,或行為人本身有處分權限,抑或已得他人同意而為處分,則構成要件即不該當。

三、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⑴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雄檢92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卷第28頁、95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31頁)、⑵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雄檢92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第5至6頁、乙○95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9至10頁、96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卷第45頁)、⑶91年9月11日機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⑷被告91年9月11日本票影本」為據。

四、被告丙○○於偵查時中已堅詞否認有何侵占行為,辯稱:我不是向欣昌機車行租賃上開重機車,而是以我向光華機車行新購買的上開重機車向欣昌機車行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利息約定每10天為5千元,我有簽立金額25000 元本票給機車行,但後來我還不出錢,我不知道之後為何機車所有人登記為欣昌機車行,我的身分證及行車執照都押在欣昌機車行,可能是他們去辦理過戶的等語在卷(見96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卷第26、27、31頁)。

五、經查:⑴告訴人欣昌機車行之負責人甲○○於偵查中雖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稱:被告於91年9月11日,是來我經營的欣昌機車行,向我租賃上開重機車,當時有簽立上開機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及上開本票,一開始有付租金,租了以後就找不到被告及車子,迄今尚未還車,我也不知道車輛現在何處,被告是先把上開重機車賣給我們,過了一陣子才來向我們租車的,不是以該機車向我們借款云云(見乙○95年度偵字第5389號卷第9至10頁、96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卷第45頁),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91年9月11日機車租賃約定承諾切結書,其中亦載明被告向欣昌機車行租用上開重機車,租賃期間自91年9月11日11時30分起至91年9月20日11時30分止,共十日,租金每日400元,總計四千元,有該機車租賃約定承諾切書及被告91年9月11日本票影本各一份附卷為佐(見雄檢91年度發查字第6782號卷第4頁、雄檢92年度他字第237 6號卷第8頁);⑵惟上開重機車之車主登記資料,係遲於91年10月1日始由被告名下辦理過戶予欣昌機車行,距離上開承諾切結書所載之租賃期間末日(即91年9月20日)已落後10日之久等情,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憑(見雄檢92年度他字第23 76號卷第9頁,乙○96年度偵緝字第1968號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20頁),衡諸證人甲○○係經營機車租賃行之業者,對於車輛維護、車籍過戶及管理等攸關權益保障之事項,當甚為謹慎、小心及注意,自無向他人購得機車後,經過一段期間,仍未辦理過戶至欣昌機車行名下之情,更無該他人前來租用機車時,竟不出租其他車輛,而將始終未過戶、猶登記於該他人名下之上開機車出租交予該他人使用之理,而使該他人有將上開機車過戶交付其他之人之機會,是證人甲○○關於購買及出租上開機車所證云云,顯與常情不合,難以遽信。故本件在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認被告與欣昌機車行間,就上開機車有證人甲○○所指之買賣情形下,尚難僅憑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及上開約定承諾切書及本票,即認證人甲○○所指之上開買賣云云為真正,亦即因無法採信欣昌機車行已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故亦無由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行為。

六、其次,上開重機車之發照日期為91年8月19日,係被告於91年8月16日向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1樓之光華機車行以5萬2千5百元所購入,有買賣契約書、上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及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1紙附卷可憑(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警卷第4、5、7頁),斷無僅隔數日即以2萬多元出售之理,且欣昌機車行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僅為「租賃業」及「機車零售業(限新品)」,並不得經營機車之典當或貸款,有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附卷可佐(見雄檢92年度他字第2376號卷第10頁),觀諸當前社會上,機車租賃行違規經營車輛放款之事,屢有所聞(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95年度上訴字第637號、95年度上訴字第20號、90年度上訴字第82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33號,本院97年度易字第706號、96年度簡字第119號、95年度簡字第749號、94年度訴字第763號、94年度簡上字第69號、93年度簡字第58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2號、95年度訴字第743號、96年度嘉簡字第1209號、95年度易字第435號、94年度易字第357號、94年度易字第20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0號),其型態略為:對外以經營機車租賃業務為幌,實則以放款賺取重利為內容,借貸方式為犯罪人要求借款之客戶書立機車買賣合約書,將其原有之機車出售予車行,犯罪人再假藉給付機車買賣價金之名義,而交付實為借款之金額予客戶,同時客戶並須留存其機車行照及身分證影本、本票等供擔保,並於借款同時簽立租車切結書、本票,供為租賃該機車假象之憑據,使客戶得繼續使用原有之機車,而以此種「先售後租」之機車買賣、租賃名義,行借貸金錢之實等情,與被告上開所辯類同,故被告該等所辯,尚未無稽,難以遽指為不可採。

七、再次,證人甲○○前因「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情形略見附錄),益見證人甲○○所證並非必然可信,被告所辯亦非必然不可採。至於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見雄檢92年度偵緝字第2106號卷第28頁、95年度偵緝字第691號卷第31頁),均未供承上開機車移轉屬欣昌機車行所有,故被告該等供述無足為不利之證據。

八、另次,上開重機車雖於91年10月1日登記過戶至欣昌機車行名下,業見前述,惟此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行政事務,並非車輛所有權得喪變更之要件,在無證據可認被告與欣昌機車行間,就上開機車有所有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該等過戶登記即認上開機車屬欣昌機車行所有,故被告縱持有上開機車,亦難認有侵占可言。

九、綜上所述,依證人甲○○之證述、上開約定承諾切書及本票等證據,本院認均無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嫌疑,且依上開91年10月1日登記過戶資料亦無法認定被告有侵占情事,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信本件被告乃係向欣昌機車行借款,被告自始至終乃基於所有之意思持有該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尚乏不法所有意圖,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為無罪判決,爰不待其陳述,逕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本件附錄(下列判決內容經本院節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3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其餘當事人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7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王仰涵、何東祐部分撤銷。

甲○○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主文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縣○○鎮○○路○○○ 號1 樓「欣昌機車租賃行」之負責人,從事機車租賃業、機車零售業等事宜,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竟與陳奎榕(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未據起訴)、王仰涵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及共同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1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甲○○以「欣昌商行」之名義,加入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陽科技公司)「紅陽e-safe代收代付金流服務」系統,成為該公司特約商店後,即在報紙刊登借款廣告,並自91年12月28日前某日、92年3 月20日起,陸續僱用與之有犯意聯絡之陳奎榕(成年人)、王仰涵等人,擔任接待借款客戶、引領刷卡等工作,共同於如附表1 、2 所示之時間,在前開「欣昌機車租賃行」內,趁如附表1 所示之各銀行信用卡持有人、如附表2 所示之人(非以信用卡刷卡借款),需款週轉急迫之時,以如附表1、2所示「假消費、真刷卡」(以信用卡刷卡借款)或「真實借款」(非以信用卡刷卡借款)之方式,其中信用卡刷卡借款部分,待刷卡成功後,即以此虛偽消費之不實事項,連續填製刷卡簽帳單(1 式2 聯)之不實原始會計憑證,供持卡人簽認,而分別貸予款項,各收取如附表1 、2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均以之為常業,資為生活主要憑藉。

(其餘事實略)

理 由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等5 人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借款人、共同被告、佘欽宗、劉菲菲及陳文進之陳述或證述,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等5 人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已於91年8 月間,將欣昌機車租賃行轉讓予張簡浚育,之後就未參與該租賃行之經營,亦未參與妨害自由等犯行等語。

(其餘理由、據上論結、年月日、審判機關、書記官等均略)附表1(略):

附表2:

┌───┬──────┬───────┬────────┬──────┐│編號 │ 姓 名 │ 時間及地點 │ 借款金額 │利息 │├───┼──────┼───────┼────────┼──────┤│ 1 │高育智 │91年12月底之某│15,000元 │每10天為1 期││ │ │日 │ │,每期利息3,││ │ │欣昌機車租賃行│ │000 元,月利││ │ │ │ │率60% │├───┼──────┼───────┼────────┼──────┤│ 2 │薛明益 │92年1 月初之某│10,000元 │每10天為1 期││ │ │日 │ │,每期利息1,││ │ │欣昌機車租賃行│ │000 元,月利││ │ │ │ │率30% │├───┼──────┼───────┼────────┼──────┤│ 3 │何正廷 │92年4 月中旬之│5,000 元 │每10天為1 期││ │ │某日 │ │,每期利息1,││ │ │欣昌機車租賃行│ │000 元,月利││ │ │ │ │率60% │├───┼──────┼───────┼────────┼──────┤│ 4 │曾建銘 │95年5月間某日 │10,000元 │每10天為1 期││ │ │欣昌機車租賃行│ │,每期利息1,││ │ │ │ │000 元,月利││ │ │ │ │率30% │└───┴──────┴───────┴────────┴──────┘(節錄至此)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