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戊○○上被告一人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熊家興 律師曾靖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戊○○二人係父子關係,而戊○○為設於臺南市○○區○○路一段421號2樓武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武鑫公司)之代表人,丁○○則為武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戊○○、丁○○二人共同經營武鑫公司。戊○○、丁○○明知車號00-000、TH-176號營業用大貨曳引車2部(下稱系爭車輛)及車號00-00號拖車1部,係丙○○於民國92年12月間所購得,因系爭車輛無法登記為個人所有,遂靠行信託登記於武鑫公司名下,渠等即受丙○○之委託,除向丙○○收取靠行費外,並應為丙○○為代墊繳納稅款之事務,本應依委託服務契約之內容忠實執行其任務。詎戊○○、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丙○○同意,由丁○○先於95年7月17日至臺南市○○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向承辦人員申請補發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登記書(丁○○、戊○○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等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5年8月25日持補發之汽車牌照登記書,將車號00-000號車輛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貸款新臺幣(下同)1,169,520元;復又另行起意,於96年2月12日,再將車號00-000號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849,600元,2部系爭車輛共貸款201,9120元。嗣因丁○○、戊○○就車號00-000號車輛部分未繳納貸款而致該上之損害車輛遭新鑫公司強制執行,致生丙○○財產;而就車號00-000號車輛均按時繳納貸款,於96年3月6日清償完畢,惟該車輛仍為戊○○、丁○○二人所扣留,致生損害於丙○○之利益。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二人就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合議庭於97年7月30日當庭裁定宣示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方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將告訴人丙○○靠行之車號00-000號車輛、NJ-317號車輛持向新鑫公司依序以附條件買賣、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為貸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以車號00-000號車輛、NJ-317號車輛向新鑫公司貸款,係為償還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車輛發生車禍之賠償事宜,且係依業界之慣例而為,並無背信之犯行云云;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伊在武鑫公司僅負責收帳、載貨、搬貨,上開貸款相關事宜均為被告丁○○所為,其就武鑫公司之營運並未參與,也對於上開車輛貸款事宜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確於95年8月25日,將告訴人丙○○所靠行之車
號00-000號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1,169,520元,嗣被告丁○○再於96年2月13日將告訴人丙○○所靠行之車號00-000號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849,600元,此業據被告丁○○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函詢新鑫公司後,新鑫公司亦於97年6月3日以書狀就上開車號00-000號車輛為動產抵押登記貸款之事宜陳報本院在案,有該公司刑事陳報狀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亦核屬相符,此外,並有96年2月13日附條件買賣契約書、96年2月13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0號車輛汽車動保查詢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車號00-000號車輛汽車動保查詢單各乙份附卷可稽,均足以認定被告丁○○確有將告訴人丙○○所靠行之車號00-000號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1,169,520元,及將丙○○所靠行車號車號00-000號車輛,以設定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新鑫公司貸款849,600元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確堪以認定。
㈡被告戊○○係武鑫公司之代表人,此業據被告戊○○所自承
,且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896號卷第93頁),互核後確屬相符;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戊○○是實際負責人,發生車禍後,他會處理,公司財務、會計也要請示他,車子的監理業務、罰單,他如果有事,伊會幫他處理,我們二個都有處理,靠行的事情,也會問伊,和伊一起商量,而監理業務上戊○○不懂時就伊處理,但伊仍要和戊○○商量,辦理車號00-000號車子貸款的事情,伊有跟他商量,而且他說只能辦丙○○的這輛車,不能辦別的車,因為是TH-176號車子撞到人的,至於車號00-000號車輛也是戊○○叫人去拖吊,拖回來後才告訴伊,而車號00-000號車子已經被新鑫公司拍賣了等語(見他字第896號卷第175頁);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武鑫公司的運輸業務都是伊在處理,監理業務是伊之父親即被告丁○○在處理,車號00-000號車輛是伊於96年3月20日在喜樹路拖到公司的,因為告訴人丙○○的車子發生車禍後都不處理等語(見他字第896號卷第174、175頁);茲互核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丁○○之供證可知,被告戊○○確涉及武鑫公司之最核心經營事項,而非其所辯稱僅負責收帳、載貨、搬貨等事宜,參以被告戊○○為年屆三十四歲之成年人,為共同被告丁○○之子,二人關係至為密切且均有經營公司業務之能力;況且被告丁○○在申請補發系爭二輛車輛之行車執照及汽車牌照登記書時,該登記書上之「戊○○」印文確係被告戊○○容許被告丁○○所蓋用,此有臺南監理站96年4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6010902 4號函附之系爭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參(見他字第896號卷第140至145頁)。又系爭車輛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時,亦係由被告戊○○所親自簽名,此業據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是伊之父親去貸款的,伊只有去簽名等語(見他字第896號卷第155頁),茲再佐之以上此證,更足認武鑫公司確係由被告丁○○、戊○○父子二人所共同實際經營。準此,被告戊○○辯稱其在公司僅係負責收帳、載貨、搬貨等事宜,對於共同被告丁○○以告訴人所有之TH-176號車輛及NJ-317號車輛貸款一事並不知情云云,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即武鑫公司會計己○○雖到庭證稱:武鑫公司大部分事情都是丁○○在處理,戊○○主要在送貨,從早上八點就開始送貨到伊下班都還沒回來,公司財務及主要事項都是丁○○在決定,也不用請示戊○○,靠行車輛之抵押拍賣也是丁○○在處理云云(見本院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然查證人己○○嗣後在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丁○○在先前偵查中所為之供證明顯不同,參酌其係武鑫公司所聘請之會計之身分,其上開證詞確有迴護被告戊○○之詞,而不足採信。
㈢另按信託行為之受託人在法律上雖為受託財產之所有權人,
其就受託財產所為一切處分完全有效,但此係為維護交易之安全及保護善意之第三人,就信託行為之外部關係而言;若就信託行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與信託人之間,仍應受信託契約之拘束,受託人當然不得違背信託契約,更不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託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414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丙○○及被告二人對於系爭車輛係靠行武鑫公司之情自始並不否認,而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為汽車之名義上所有權人。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丁○○簽約時係以口頭約定,被告則應先替伊繳納靠行車輛燃料稅、牌照稅等,再向伊請款,而伊應支付被告靠行費用三部車每月共四千五百元,且從未積欠靠行費用及應繳納之稅金,而系爭之二部車輛實際上是伊之先生在保管使用,牌照由伊們保管,司機也是由伊先生花錢請的,當初除約定由武鑫公司代繳稅款外,其他一切都是由我們自己負責,也沒有約定被告二人或武鑫公司可以將靠行車輛拿去設定動產擔保抵押等語(見本院97年7月16日審判筆錄);另據被告丁○○所提出之武鑫公司空白靠行契約書所載,其上亦有約定未經靠行車輛實質所有人同意,不得將該車輛作為借款抵押物,有上揭契約書在卷可稽。雖告訴人與被告丁○○並未就系爭車輛以書面方式簽定靠行契約,而僅以口頭約定,但上開空白靠行契約書既係被告丁○○用以規範與靠行車輛實際所有權人關於靠行車輛信託任務之範圍,被告丁○○或其子即被告戊○○於處理系爭車輛之信託任務時,其信託任務當不致大於上開契約書所列事項,亦即其信託任務範圍應未包含「未經靠行車輛實質所有權人同意,將該車輛作為借款抵押物」在內。因此,可知系爭車輛雖登記為武鑫公司之名義,但實際上係由告訴人加以管領,被告二人至多僅得代為繳納上開各種稅目,並無「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前即逕行以系爭車輛抵押借款」之處分權。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在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前即逕自以車號00-000號車輛及NJ-317號車輛向新鑫公司借款,已逾越其信託任務範圍,而車號00-000號車輛事後亦因而遭新鑫公司拍賣,告訴人丙○○之財產亦遭損害,從而,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而被告戊○○既與丁○○有共同經營武鑫公司之事務,且均明知而參與本件系爭車輛之貸款之事宜,業如上述,其二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在明甚。
㈣被告丁○○雖辯稱用系爭車輛借款之目的係為賠償車號00-0
00號車輛車禍肇事之被害人,而此係業界之慣例,並請求傳喚詰問證人即被告所屬公司之司機甲○○云云。然查證人甲○○雖到庭證稱:伊自95年間至現在有將車號00-000之車輛靠行在伍鑫公司,該車輛是向武鑫公司分期貸款買的,伊之靠行是和丁○○談的,沒有簽契約書,丁○○曾說如果發生意外,自己沒辦法處理,那就要處置伊之車輛,車子貸款如果幾期沒繳,公司就有權處理;罰單、稅單這些都是公司先處理,再來跟伊收錢,如果伊不出錢,公司也有權處置伊之車輛去付那些錢,如果車輛在外面出車禍,當然是伊自己要負責,如果沒有處理,公司有權處理車子云云(見本院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惟證人甲○○係武鑫公司所屬之靠行車輛司機,靠行車輛亦係向武鑫公司分期付款所購買,其與武鑫公司之實質利害關係至為密切,其證言之可信度大為減低,而觀其上開證言亦多屬其個人之認知,而非個案之實際經歷,自無從以其個人之證言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本件所為確係符合業界之慣例。退而言之,縱使業界確有如此之慣例存在,仍必須於且此慣例確為被告丙○○所明知,並已同意接受為雙方靠行契約之內容,被告始有權依此慣例及契約內容,就系爭車輛為貸款,是以被告丁○○上開所辯,實不足採。綜上所查一切事證,被告二人背信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足堪認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丁○○、戊○○上開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二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之二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戊○○父子,經營貨運公司,收受告訴人丙○○按月繳交之靠行費用,受告訴人所託,處理靠行車輛之相關業務,本應忠誠依約執行其受託業務,竟共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為本件犯行,致告訴人賴以維生之靠行車輛遭受抵押或拍賣,而蒙受鉅大之財產或利益之損害,而被告丁○○顯居於主導地位,被告戊○○居次配合之地位,並其犯罪手段、犯罪所得及其二人犯後均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四、本件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固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惟其二人之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得為減刑之規定,爰均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戊○○減得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二人所犯之數罪經減刑後,並應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戊○○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珊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5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