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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營偵字第1206號),並於審判期日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丁○○共同犯常業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重利罪共肆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恐嚇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712號及88年度上訴字第4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及8月,再以91年度聲字第72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民國93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與乙○○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5年5月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雇於乙○○,由乙○○出資並以其所使用之電話,供丁○○作為執行放款及收款業務之聯絡工具,而乘己○○急需用錢急迫之際,先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95年6月30日前之多次不詳時間,在附表一犯罪地點欄一所示之地點,陸續將金額3萬、6萬及9萬元不等之款項貸與己○○共約10餘次,並均以每借3萬元,預扣當月利息9,000元,每3天償還本金3,000元之方式,收取年息約36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供作丁○○及乙○○2人營生之用;復與乙○○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犯罪地點欄一所示之地點,乘己○○急需用錢急迫之際,以相同方式將金額3萬、6萬及9萬元不等之款項貸與己○○計3次。且丁○○及乙○○並要求由己○○及丙○○(即己○○之女)分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四、六、八及十所示之本票、保管條等物及如附表二編號五、七及九所示之本票、保管條等物,並分別要求己○○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丙○○交付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供作己○○向丁○○及乙○○借款之擔保。另丁○○及乙○○再共同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犯罪地點欄二所示之地點,乘戊○○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貸與戊○○6萬元,惟以先行預扣當月利息1萬元之方式,收取年息約200分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要求戊○○簽發票面金額為6萬元之本票2張供作借款之擔保。嗣於95年8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由陳坤宏(涉嫌重利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乙○○、徐曉虹(涉嫌重利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至己○○位於臺南縣○○鎮○○路○○號之住處,向己○○收取借款,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置於黑色公事包內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係受雇於被告乙○○,由被告乙○○出資,其負責出面放款及收款,而先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及95年6月30日前之多次不詳時間,在附表一犯罪地點欄一所示之地點,共同乘證人己○○急需用錢之際,貸款與證人己○○並向之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約10餘次,復於附表編號四至七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犯罪地點欄一及二所示之地點,共同乘證人己○○及戊○○急需用錢之際,貸款與證人己○○及戊○○並向之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4次等情,惟仍辯稱其每次貸款3萬元與證人己○○時,僅預收利息6,000元云云。再訊之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常業重利或重利之犯行,辯稱:伊僅單純借款與被告丁○○約100萬元,未僱用被告丁○○,並不知被告丁○○經營地下錢莊,證人己○○係向被告丁○○借錢,且扣案之保管條條約、保管條約、讓渡書、本票、駕照及身份證影本等資料均係被告丁○○交付於伊,讓伊持之向證人己○○請求返還借款24萬元,又扣案之保管條條約、保管條約及讓渡書雖均有伊之姓名,然係為保障伊自身之權利而授權被告丁○○所為云云,並提出被告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發票人為被告丁○○之本票3紙、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15萬元之借據影本1張及向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證明函資為證明(警卷第101至103頁、本院易49卷第70頁)。經查:

(一)被告乙○○以每月5萬元之薪資雇請被告丁○○從事放款及收款之業務,由被告乙○○提供資金,共同乘證人己○○及戊○○急需用錢之際,先後於上開所述之時間、地點,由被告丁○○出面多次貸款與證人己○○及戊○○並向之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即被害人己○○、丙○○及戊○○證述綦詳(警卷第22至25頁、第29至31頁,偵卷第65頁、第83至84頁、第91至92頁,本院易49卷第51至54頁、第55至56頁)。

證人己○○更證稱其先前並不認識被告乙○○,但95年8月22日被告乙○○至其住處討債時,被告乙○○曾向其自承為被告丁○○之金主等語(偵卷第92頁,本院易49卷第53頁),證人陳筱涵亦於偵查中證稱95年8月21日被告乙○○至證人己○○之住處時,曾向其表示為被告丁○○之金主等語(偵卷第64頁),核與被告丁○○上開坦承之事實相符。復被告乙○○向己○○討債時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內扣得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可證(警卷第45至55頁、第59至62頁、第64頁)。此外,證人己○○就被告丁○○每對其借款3萬元時,即預扣利息9,000元,每3天則償還本金3,000元乙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24頁,偵卷第65頁、第83至84頁,本院易49卷第51頁、第53至54頁),且被告丁○○亦曾於警詢中自承95年5月4日及同年5月30日均係以「日仔會」之方式,借款3萬元給證人己○○,並先扣除利息9,000元,實拿2萬1,000元給證人己○○,每3天則償還本金3,000元等語(偵卷第25頁),足徵證人己○○所證為真,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預扣6,000元利息等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查,被告乙○○坦承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確為被告丁○○交付給伊的等語(見本院易49卷第60頁),惟據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其上所載,或由證人乙○○保管證人己○○及丙○○簽發之本票,或由證人己○○及丙○○保管被告乙○○所有之資金,或由證人己○○擔保如未於特定期限前清償借款時,證人己○○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即抵押於被告乙○○,如被告乙○○完全未參與本件重利之借貸,為何該等保管條、讓渡書上是如此記載,抵押物也約定歸被告乙○○所有呢?蓋參以民間消費借貸之常情,契約雙方通常會簽訂借據或其他相類文件,載明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及借貸金額等事項,縱貸與人之資金是向第三人取得者,通常亦不會在借據上載明資金來源是第三人。復基於民法債之相對性,貸與人以自己名義出借對貸與人較為有利,否則尚須透過他人始能保障自身之債權,不僅徒生爭議且與常情不符。因此,如係單純被告丁○○個人借款與證人己○○及戊○○,則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其上所載之權利人或相對人應為被告丁○○而非被告乙○○,且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應由被告丁○○自行保管,尤其附表二編號四及五所示之物為已載明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占有該等本票之人得隨時行使票據上權利,被告丁○○豈有輕易交付與被告乙○○之理!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及證人己○○均證稱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係由被告乙○○提供事先已印製完成之書面與被告丁○○,被告丁○○再當場交給證人己○○填寫,並非事後由被告丁○○填寫被告乙○○之姓名等語(本院易49卷第53頁、第55頁),再參之卷附保管條條約、保管條約及讓渡書(警卷第59至65頁),除均係以電腦繕打印製且格式相同外,其上並均載有被告乙○○之姓名,顯見非偶然或臨時起意為之者,如係被告丁○○借款與證人己○○及戊○○,則被告丁○○何以要求證人己○○簽署已印有被告乙○○名義之保管條條約、保管條約及讓渡書,棄自身權利於不顧,又為何捨棄直接簽立借據以明借款之當事人及金額一途,而選擇簽署保管條約或讓渡書等語意不明之文件。復參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卷附之95年6月30日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上受款人孫夢婷係被告乙○○之女,而該筆9,000元之匯款係證人己○○前未履行每3天還款3,000元之約定,後來一次匯款9,000元等語,有該筆款項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69頁),被告乙○○就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稱受款人孫夢婷係被告乙○○之女乙節亦未加否認,如證人己○○向被告丁○○借得之款項均與被告乙○○無關,則證人己○○上開所指之匯款,其受款人應為被告丁○○本人,何以證人己○○要匯款給被告乙○○之女?此益徵被告乙○○非與本件重利借貸無關。至被告乙○○所提之被告丁○○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發票人為被告丁○○之本票影本3紙、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15萬元之借據影本1張及向法院為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證明函等資料,除證人即被告丁○○已證稱其未向被告乙○○借款,簽發本票係應被告乙○○要求,目的在避免其捲款而去等語(偵卷第22頁)之外,被告乙○○亦未提出其他已交付借款與被告丁○○之證據,又如係被告丁○○向被告乙○○借款約100萬元而自行放款,而被告乙○○竟僅要求被告丁○○簽發如被告乙○○提出之面額合計僅26萬之本票3紙供作擔保,此亦與借貸之常情不符。從而,被告乙○○上開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證明伊確曾借款約100萬與被告丁○○。再者,倘被告乙○○辯稱伊僅單純借款與被告丁○○,被告丁○○再將款項借與他人之行為,均與伊無關等語為真,則伊在與被告丁○○之借貸契約詳細約定借款金額、返還時間等條款即為已足,伊無庸介入被告丁○○與證人己○○之借貸關係,更無需授權被告丁○○在保管條等資料填具被告乙○○姓名。況被告乙○○既就被告丁○○借款目的並未參與,伊又焉能於丁○○放款出去之前即先預知被告丁○○是要借款與他人,乃於丁○○向伊借款同時交付上開保管條、讓渡書等物,並要求被告丁○○放款出去時,上開文件上要寫明貸與人是乙○○,以便其日後追索債務呢?而今被告乙○○竟辯稱伊係為保障自身之權利,始授權予被告丁○○云云,殊有違常情!可見被告丁○○出借與證人己○○之款項不但與被告乙○○有關,同時被告乙○○也完全知情重利借款之事,否則何需介入他人間之借貸關係。是被告乙○○前後所辯即有自相矛盾之處。綜上,被告乙○○辯稱伊僅單純借款與被告丁○○約100萬元,被告丁○○借款給證人己○○之事與伊無關云云,不僅自相矛盾且與民間借貸常情不符,殊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嗣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按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同條款修正施行後則修正為「不得逾三十年」,經綜合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且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

(二)另常業犯所為之多次犯行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常業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已將同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刪除,如依修正後之刑法,行為人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多次重利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如依修正前之刑法,則僅以一罪之常業重利罪論,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本院所諭知之常業重利及重利罪名及其宣告刑(詳後),其法定刑上限分別得科以三千元及一千元以下罰金。其下限部份,依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較依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即新台幣三十元)為重。而因法定罰金刑部分係屬科刑

規範事項,其變更自屬法律有變更,是新刑法施行後,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法定罰金刑部分,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而觀卷附之保管條條約、保管條約及讓渡書(警卷第59至65頁)不僅均係以電腦繕打印製且格式相同,其上並均載有被告乙○○之姓名,顯係為供不特定多數人使用而大量印製,而非偶然或臨時起意為之,再參被告丁○○證稱其係以每月5萬之薪資受雇於被告乙○○等語(偵卷第21頁),可認被告丁○○及乙○○共同乘證人即被害人己○○及戊○○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時,被告2人即有反覆以重利貸款予不特定人,藉貸款獲取不相當之利息營生之意思,具反履實施之職業性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於95年6月30日前所為之10多次重利犯行屬修正前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核被告丁○○及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而95年7月1日後之4次犯行則是構成同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另按一人犯數罪者或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與第2款及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相牽連關係者(最高法院83年臺抗字第270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於本院97年4月25日審判期日,就95年7月3日、同年7月7日及同年7月12日,被告丁○○及乙○○共同乘證人即被害人己○○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3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犯行),以言詞向本院為追加起訴,核與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相符,本院應一併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二)又被告丁○○受僱於被告乙○○,而由被告乙○○提供資金及供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再由丁○○負責放款及收款之事,故被告丁○○及乙○○就上開所犯之5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施行前或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論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有如事實欄所示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本院易49卷第5至16頁),是被告丁○○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或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而言不生利與不利之影響,爰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丁○○本件所犯之5罪均論以累犯。而被告2人於95年7月1日之後(含當日)所為4次重利犯行,其犯意及行為各別,時間及地點亦非密接,核非屬接續犯,是被告2人上開4次犯行應予一罪一罰而各自論以數罪。

(三)爰審酌被告丁○○素行非佳,惟係受雇於被告乙○○而為本件之犯行,犯後坦承其犯行且態度良好;而被告乙○○素行尚可,惟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矯辯,又夥同友人前往證人即被害人己○○住處討債及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及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5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被告2人於95年6月30日前所犯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修正後所犯4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丁○○及乙○○所犯上開5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本院就其2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分別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4月及1年6月,其罪名及刑度均核與中華國民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予減刑;另被告2人其餘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共4罪部分,經核與上開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相符,亦應予減刑,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量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及十一所示之物,固屬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惟並非屬被告2人所有之物,依法不得諭知沒收。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則雖為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物,又為被告乙○○所有,惟票據權利之行使,以占有票據正本為前提,扣案物僅係票據之影本,對票據交易安全及證人戊○○之權益尚不生影響,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及五所示之本票,係證人己○○交付被告2人供擔保債務所用,被告2人取得本票,係本於質權契約而取得,並非因犯重利罪而直接產生或取得之物,且被告2人雖犯重利罪,但其與證人己○○間之借貸契約,並不因之而失效,或不得請求返還,僅其利息逾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部分無請求權而已,嗣證人己○○如償還債務,被告2人對證人己○○所提供為擔保之本票,仍負返還之責,故該供為借款擔保之本票,在被告2人未依法實行質權取償之前,其所有權仍屬於提供擔保之證人己○○,僅其所有權之權能遭受限制而已,並非當然歸屬於被告2人,依法自不得對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參照)。同理,如附表二編號六至十所示之物,被告等既可據以請求清償本金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內之利息,自不能視為全部為犯罪所得之物,且借款人清償後被告有返還義務,同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末查本件其他扣案之陳牡丹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本票等資料,因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亦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4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犯罪地點 │├──┼──────┼───────┼─┬───────────┤│ 一 │95年5月4日 │己○○ │一│臺南縣○○鎮○○○街 │├──┼──────┼───────┤ │臺南縣新營市○○路 ││ 二 │95年5月30日 │己○○ │ │臺南縣鹽水鎮不知名加油│├──┼──────┼───────┤ │站 ││ 三 │95年6月12日 │己○○、丙○○│ │ │├──┼──────┼───────┤ │ ││ 四 │95年7月3日 │己○○ │ │ │├──┼──────┼───────┤ │ ││ 五 │95年7月7日 │己○○ │ │ │├──┼──────┼───────┤ │ ││ 六 │95年7月12日 │己○○ │ │ │├──┼──────┼───────┼─┼───────────┤│ 七 │95年7月1日 │戊○○ │二│臺南縣柳營鄉奇美醫院前│└──┴──────┴───────┴─┴───────────┘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一 │普通重型JTF-555 │己○○│ ││ │號機車行照1張 │ │ │├──┼────────┼───┼───────────────┤│ 二 │己○○之身分證正│己○○│ ││ │、反面影本各1張 │ │ │├──┼────────┼───┼───────────────┤│ 三 │丙○○之身分證正│丙○○│ ││ │、反面影本各1張 │ │ │├──┼────────┼───┼─┬─────────────┤│ 四 │發票人為己○○之│己○○│一│發票日在95年6月30日前之5張││ │本票13張(票面金│ │ │本票票號分別為:352414、76││ │額3萬、6萬、9萬 │ │ │9055、769056、769064、7690││ │不等) │ │ │63號 ││ │ │ ├─┼─────────────┤│ │ │ │二│發票日在95年7月1日後之8張 ││ │ │ │ │本票票號分別為:769065、76││ │ │ │ │9070、051876、051877、0518││ │ │ │ │78、051879、051882、051883││ │ │ │ │號 │├──┼────────┼───┼─┼─────────────┤│ 五 │發票人為丙○○之│丙○○│一│發票日在95年6月30日前之6張││ │本票10張(票面金│ │ │本票票號分別為:151085、15││ │不等) │ │ │1087、151088、769058、7690││ │ │ │ │57、769059號 ││ │ │ ├─┼─────────────┤│ │ │ │二│發票日在95年7月1日後之4張 ││ │ │ │ │本票票號分別為:769071、76││ │ │ │ │9072、051886、051887號 │├──┼────────┼───┼─┴─────────────┤│ 六 │己○○簽署之6萬 │乙○○│簽署時間:95年6月28日 ││ │元保管條條約1張 │ │ │├──┼────────┼───┼───────────────┤│ 七 │丙○○簽署之16萬│乙○○│簽署時間:95年6月27日 ││ │元保管條條約1張 │ │ │├──┼────────┼───┼───────────────┤│ 八 │己○○簽署之本票│乙○○│簽署時間:95年7月7日 ││ │29萬保管條約1張 │ │ │├──┼────────┼───┼───────────────┤│ 九 │丙○○簽署之本票│乙○○│簽署時間:95年7月3日 ││ │6萬元保管條約1張│ │ │├──┼────────┼───┼───────────────┤│ 十 │己○○所有之普通│乙○○│簽署時間:95年7月12日 ││ │重型JTF-555號機 │ │ ││ │車讓渡書1張 │ │ │├──┼────────┼───┼───────────────┤│ 十 │戊○○之身分證正│戊○○│ ││ 一 │、反面影本各1張 │ │ │├──┼────────┼───┼───────────────┤│ 十 │付款地為戊○○戶│乙○○│發票日:95年7月1日;票號:7690││ 二 │籍地之本票影本2 │ │68號 ││ │張 │ ├───────────────┤│ │ │ │發票日:95年7月7日;票號:7690││ │ │ │69號 │└──┴────────┴───┴───────────────┘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8-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