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丙○○
(現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無罪。
事 實
一、丙○○、丁○○、乙○○係兄弟關係,並於民國87年3月3日繼承其父王珍炎所有、座落於臺南縣安定港口段185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93年間,因丙○○經濟狀況不佳並積欠王春泉債務,遂向丁○○、乙○○提議出賣系爭土地,並自行與王春泉協商,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並於93年8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惟因系爭土地斯時尚遭其父王珍炎之債權人黃榮吉假扣押,故兩造約定需俟塗銷查封登記同時始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由王春泉委託代書己○○代為辦理撤銷假扣押事宜,惟因王春泉嗣後財務狀況亦不佳復因積欠庚○○債務,遂於94年間將購買系爭土地事宜授權庚○○處理,並同意屆時辦理系爭土地移轉時,由庚○○選定取得不動產之名義人,且於94年8月7日,復由庚○○出面與丙○○再次簽訂1份買賣契約。惟嗣於95年1月6日,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黃榮吉之假扣押查封登記後,因丙○○在外尚有其他債權人,為免其他債權人得知後可能查封系爭土地,故丙○○明知其等兄弟3人與庚○○間,並無任何實際之借貸債務關係,竟在未告知丁○○、乙○○之情形下,擅與庚○○、代書己○○2人(另請移送偵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己○○委由不知情之蔡麗惠為代理人,於95年1月6日,持虛偽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丙○○與不知情之丁○○、乙○○等人之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印鑑章等,前往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庚○○,使該地政機關之承辦人員,於95年1月9日,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人,嗣因同日代書己○○以丙○○兄弟3人之名義寄發存證信函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甲○○,詢問其是否欲依土地法之規定優先承買時,甲○○認其債權亦有受損,提出告訴,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既經被告丙○○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為對於被告丙○○不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卷內其餘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既經被告乙○○、丙○○、丁○○及辯護人方面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等兄弟3人與庚○○間並無實際之借貸債務關係,僅因庚○○唯恐系爭土地遭被告丙○○其他債權人查封,遂在代書己○○建議下,同意共同辦理虛偽設定最高限額為150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業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己○○、庚○○與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21頁參見),此外,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偵查卷第29頁參見)、暨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19日以所登字第0970004793號函附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丙○○、丁○○、乙○○等人之身份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68頁),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上開犯行,足供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丙○○行為後,刑法之部分條文,亦於被告丙○○行為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比較說明如下:(1)被告丙○○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28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即新法對共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故以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2)又本件被告丙○○於行為當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
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丙○○與庚○○、代書己○○間,共同將明知虛偽不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持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被告丙○○兄弟3人將系爭土地設定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庚○○,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地籍資料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丙○○之債權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參見),是本件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丙○○與庚○○、代書己○○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蔡麗惠為代理人,前往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
爰審酌被告丙○○之素行,智識及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而其雖於審理中即97年8月2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此有通緝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然因非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通緝者,故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限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依修正施行前刑法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又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與庚○○間之買賣亦屬虛偽不實,且是為防止甲○○查封系爭土地,始由庚○○以不知上情之謝進崇為買受人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己○○持內容虛偽之買賣契約及丙○○、丁○○、乙○○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於95年1月23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謝進崇,致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謝進崇土地所有權狀等,亦係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查:
(一)有關系爭土地之實際買賣經過即先出售予王春泉,嗣改授權由庚○○處理,並得自行選定登記名義人等情,以及買賣付款之方式,亦即買賣總價金500萬元中,約定250萬元是由王春泉將其所有、原登記於林高惠美名下之房屋(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巷○○弄○號)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母親王沈玉枝名下,貸款原由王春泉支付,尾款123萬元則於95年3月15日,由庚○○電匯123萬元至被告丙○○於華南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餘250萬元,則由王春泉先前陸續交付現金約80萬元、於94年8月7日第二次簽約時由庚○○支付訂金30萬元,嗣陸續再交付現金103萬元(並開立本票16紙),及於95年2月13日由庚○○自其妻妹謝麗梅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內領取50萬元並交付其中37萬元予丙○○等情,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王春泉、林高惠美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大致相符(偵查卷第89至92頁、第119至123頁、第138至139頁、他字卷第9至10頁參見),並經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第194至212頁、第213至229頁參見),復經丙○○、王春泉、庚○○等人分別提出93年8月24日王春泉與丙○○之買賣契約書、及94年8月7日庚○○與丙○○之買賣契約書、王春泉授權書各1份、被告丙○○簽名之收據2份、本票16紙、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段○○○巷○○弄○號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稅捐稽徵處函、被告丙○○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謝麗梅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營分行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04至106、第101至103頁、第97頁、第96頁、本院卷第234頁、第154頁、偵查卷第128至134頁、第141至144頁、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155至159頁參見),堪信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並非虛偽不實者。
(二)再者,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悉其父王珍炎於66年間已將系爭土地賣予告訴人甲○○之父親方忠榮一事,亦不知甲○○為其等之債權人,故不可能係為防止甲○○查封系爭土地,才故為虛偽之買賣,且僅是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是甲○○所有,為符合土地法之規範以順利辦理過戶,代書己○○才會於95年1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甲○○詢問其是否要優先承買等語,此業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伊父親方忠榮於76年過世後,伊並不知道假扣押及移轉登記的事尚未處理好,亦不知道被告之父親王珍炎何時過世,且因伊不懂法律,期間從來沒有要求被告等人辦理移轉登記,是到己○○代書前來詢問是否要以2900萬元優先承買系爭土地時,伊才去瞭解,並對被告3人及謝進崇提起民事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92頁參見),而告訴人甲○○對被告3人及謝進崇提起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日期亦確實是在寄發存證信函後之95年5月5日,且上揭民事訴訟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816號判決駁回原告甲○○之上訴而確定,此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民事案卷核閱無誤,亦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丙○○辯稱其並不知悉上一代即王珍炎、方忠榮間就系爭土地之關係,更無可能係為故意防止甲○○訴請移轉而為假買賣等辯解,尚非無據,應堪予採信。至於告訴人甲○○所提出之66年間之賣渡證、王森煥律師催告函、覺書影本2份、66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382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物,亦無可能證明本件於93年間始開始進行之買賣關係即為虛假。
(三)又起訴書內所引用由己○○打字、由庚○○、丙○○簽名共同制作之假買賣契約書,其上虛載丙○○、庚○○於93年8月24日訂有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及95年1月9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進而認定系爭買賣為虛假,然查:被告丙○○、證人庚○○、己○○等人於偵查、審理中雖均供承或證述上開買賣契約書確為虛偽,然均稱是因證人王春泉在跑路,怕其無法出庭作證,才會於第一次開(偵查)庭(即95年4月14日)前,在代書己○○之建議下,製作上開假的契約書等語(偵查卷第88、122頁參見),更何況被告丙○○等人事後既已提出原始之2份契約書、授權書、及付款收據證明等物,證實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非假,尚難以被告丙○○、庚○○嗣後因訴訟需要,而在代書己○○建議下再行製作1份虛偽之買賣契約,即遽行認定上開賣賣關係並非實在。至於代書己○○以丙○○兄弟3人之名義,於95年1月9日代為寄發之詢問甲○○是否主張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1紙,就買賣價金之記載雖有不實,然其等既為有權制作文書之人,且此部分並未向公務機關辦理登記,即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且上開買賣關係倘果係虛偽者,其等何需寄發存證信函主動告知甲○○有此買賣關係,並使其憤而提告,故被告丙○○辯稱是代書稱要符合土地法之規定始寄發前揭存證信函,應屬無訛,是僅憑此存證信函,亦不足以證實上開買賣關係即為虛偽者,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乙○○均明知其3人於民國87年3月3日,所繼承自其父王炎珍所有座落臺南縣安定港口段185號土地,業於66年間連同地上建物均已轉售與甲○○,且地上建物一直由甲○○使用中,因該土地遭其父之債權人以150萬元債權額假扣押查封中,無法辦理過戶予甲○○名下,丁○○、乙○○遂與丙○○3人遂以該假扣押久未起訴之訴訟方式,經法院於95年1月5日撤銷該假扣押之查封,為免該地遭甲○○依約訴請移轉,竟與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該地並無買賣之事實,先於95 年1月9日將該地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1千5百萬元之抵押權與庚○○,以防遭甲○○查封,復由庚○○以不知上情之謝進崇為買受人名義,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己○○持內容虛偽之買賣契約及丙○○、丁○○、乙○○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等,於95年1月23日,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與謝進崇,致使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上,並發給謝進崇土地所有權狀。丙○○、丁○○、乙○○並於95年1月9日,委託己○○佯以地上物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原因,依該地市價2千900萬元之價格,以存證信函詢問甲○○是否承購,嗣復委由己○○以代理人身分向甲○○開價2千萬元出售未果,於95年1月23日過戶後,己○○仍前來詢問要以多少錢承買,為甲○○所拒,憤而向法院聲請假處分時,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乙○○、丁○○亦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起訴書認被告乙○○、丁○○共同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丁○○及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謝進崇、庚○○、己○○、王春泉之證述、由己○○打字、庚○○、丙○○簽名共同制作93年8月24日之假買賣契約書,虛載丙○○、庚○○於93年8月24日訂有本件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甲○○所呈之賣渡證、王森煥律師催告函、覺書影本2份、66年度偵字第3125號、第3829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1月9日存證信函、最新土地謄本各1份等資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乙○○、丁○○則堅決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等固有委託授權其弟丙○○去賣系爭土地,並曾將印鑑章交給丙○○轉交給代書辦理系爭買賣事宜,也確有分到部分款項,惟就整個系爭土地買賣處理之經過(包括塗銷假扣押查封、價格磋商、實際簽訂契約、付款、及寄發存證信函等)均不知情,其等不知悉告訴人甲○○、亦不認識或接觸過買方王春泉、庚○○、謝進崇及代書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丁○○確並不認識、亦未曾接觸過甲○○、王春泉、庚○○、謝進崇及代書己○○等人乙節,業經證人甲○○、庚○○、己○○、共同被告丙○○等人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84、205、229、255至266頁參見)。
再查,觀諸本件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書(私契),其上確均僅有被告丙○○之簽名、並無被告乙○○、丁○○2人之簽名,此亦有系爭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4至106頁、第101至103頁參見),故被告乙○○、丁○○等人辯稱其等確未曾參與系爭土地買賣之經過,亦不瞭解簽約之整個細節(包括塗銷假扣押查封、價格磋商、實際簽訂契約、付款、及寄發存證信函等),而係授權予丙○○處理等語,尚非無據,是被告乙○○、丁○○就被告丙○○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次查,縱使以被告乙○○、丁○○及被告丙○○3人名義向本院申請就系爭土地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或向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均有被告乙○○、丁○○之印鑑章,且該印鑑章亦為真正,乃被告乙○○、丁○○等所不爭執者,然被告乙○○、丁○○辯稱該印鑑章係一開始授權被告丙○○辦理買賣系爭土地時,為便利辦理手續,即交給丙○○,再由其一起交給己○○代書,並放在該處一段期間等語,亦經證人己○○、共同被告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55頁參見),亦堪信為真實,故自尚難僅以被告乙○○、丁○○之印鑑章出現在上揭申請書等資料文件中,即遽行認定被告乙○○、丁○○等人與被告丙○○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三)末查:被告丙○○就系爭土地,先與王春泉、嗣與庚○○所為之買賣關係確為真正,並非虛偽等情,亦已如前所述,是依起訴書所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丁○○確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資認定被告乙○○、丁○○涉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