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五七六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0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1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區○○路與鹿耳一路之喬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辦公室內,踰越該辦公室窗戶之安全設備後,進而徒手竊取電腦主機4台、電腦螢幕4台、電腦鍵盤5個、數位相機1台、光碟片8片、外接式硬碟1個、滑鼠1個、電池2個、電池充電器1個、延長線1條,得手後以機車將之載回住處,丙○○接續前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返回喬泰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辦公室,欲行竊物品時,為喬泰營造有限公司職員甲○○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述遭竊經過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件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擅自踰越前開辦公室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使其失其防閑作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罹患器質性精神病一節,業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病,謀生能力較常人為弱,前無竊盜前科紀錄、本次竊取之財物非多,犯罪情節尚非嚴重,遽量以法定最低之有期徒刑六月,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犯罪後始終坦承不諱、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表示不欲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建華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