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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號1樓「幸福超商」(商號稅務登記名稱則為綠峰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擺設已插電營業之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均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2台、「金象王」1台、「魔法球」1台、「龍鳳」1台、「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2台,共計8台(共含IC 板6片),以新臺幣10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再投入代幣由機臺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待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自民國96年8月17日起,以每月18,000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甲○○在店內,負責看顧上開超商及供人兌換代幣把玩前開電子遊戲場機具;迨至96年10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適戴偉平在上址把玩機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8台(含IC板6片)及代幣201枚,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罰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以未依該法為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犯罪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除有未依法登記之消極行為外,尚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積極行為,始足當之,此與一般純粹消極不作為之犯罪,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係以證人甲○○、戴偉平於警詢中陳述,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與代幣、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照片及扣押書,以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等,作為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被告雖於偵查中自白為「幸福超商」之負責人,且有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檢察官且以前揭證據資為補強。然證人戴偉平為警察執行查緝時,在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之人,其陳述與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代幣、現場圖、照片、扣押書等,均僅能證明於「幸福超商」內確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之事實,並不能據以認定該「幸福超商」之經營者為何人。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於96年8月17日與原幸福超商經營者證人乙○○簽讓渡書,受讓該幸福超商等語,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於96年8月17日與被告簽訂讓渡書之詞(本院卷第50頁)相符。此外另有日期記載96年8月17日之讓渡書1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第32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且具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之96年8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3006114號函為據(本院卷第60頁),則被告於96年10月6日幸福超商為警查獲時,係為幸福超商之名義負責人,乃堪認定。

六、然查:㈠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實際接手經營幸福超商之時間,先係稱

「讓渡書是96年8月17日簽,實際盤讓是96年9月18日,我在讓渡書簽訂後就沒管,因為辦過戶手續才一直到96年9月18日」,經檢察官追問,始稱「我從96年8月17日開始接手」等語(偵查卷第37頁),被告自身對於實際開始經營幸福超商之時間,陳述已有出入。

㈡證人即幸福超商店員甲○○就該店之負責人為何,於96年10

月6日警詢中乃稱「我知道幸福超商負責人以前是乙○○,店長告知現在變更是丁○○」、「(店長)是今日(96年10月6日)中午12時過後告知的」(警卷第7頁)。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甲○○雖改稱幸福超商於96年9月18日換老闆(偵查卷第36頁)、「大概是我任職(96年8月1日)一個多月後才換的」(本院卷第23頁)等語,然就如何知悉負責人更換乙節,先於偵訊中證稱係於96年9月18日當天,由證人乙○○告知(偵查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店長有打電話跟我講」(本院卷第23頁)、「(除了店長還有沒有別人告妳換老闆這件事?)沒有」(本院卷第25頁),再經本院提示其於偵查中所述加以質詢,則稱「乙○○好像也有告訴過我,是店長先告訴我的。偵訊所述的事情應該是有,是我忘記了。」(本院卷第25頁)證人甲○○對於幸福超商之負責人為何,以及如何知悉被告為負責人等情,證述多有矛盾,且依其所述,負責人變更之日應為96年9月18日,與被告所稱之8月17日亦有不同。

㈢證人即幸福超商之原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讓渡

該超商予被告之細節,乃證稱讓渡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其中40萬元為房屋押金、租金,另9萬元則為進貨、薪水等(本院卷第50頁),被告係以現金一次支付49萬元等語(本院卷第52頁),與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係以9萬元受讓幸福超商,「我用現金付款,用提款卡提的,我借我哥哥葉承鈞的提款卡去領錢9萬元。我實際讓渡的金額是9萬元」等語(偵查卷第36頁),顯然不符。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開49萬元之計算方式為第一個月租金12萬元、押金2個月即24萬元、另有4萬元水電押金、以及進貨、薪水等(本院卷第50頁);而證人乙○○共僱請3位員工,每位薪水分別為1萬8千元、1萬9千元、2萬元,總計為5萬7千元,若以乙○○自96年8月1日開店至同月17日盤讓計算,應負擔之薪資為(57,000元×16/30=)30,400元,加上進貨成本,縱認仍在證人乙○○所稱之9萬元以內,因而符合前開之49萬元,惟證人乙○○所讓渡予被告者,尚包括價值達7萬2千元之7台電子遊戲機,足見證人乙○○與被告所達成之讓渡價額,亦不合理。

㈣再審諸本件被告與證人乙○○有關幸福超商之讓渡合意,僅

有讓渡書一紙可資證明(偵查卷第32頁),惟經本院命證人即查緝之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所長洪介文辨識該讓渡書,乃稱「當時看到的讓渡書沒有寫這麼詳細,不是這份」(本院卷第30頁);且該讓渡書之契約雙方字跡均屬相同,以此質諸證人乙○○,則稱其上簽名為代書所寫,但經本院命證人乙○○提出該代書之真實年籍與聯絡方式,則稱已經聯絡不上等語,是證人乙○○與被告究竟有無讓渡之合意,並簽訂讓渡契約,復有可疑。

七、綜上諸點,被告雖自承為幸福超商之負責人,並有讓渡書、證人乙○○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文為佐,然被告、證人乙○○、甲○○彼此間,就被告讓渡該超商之相關契約條件,以及有無實際接管經營之事實,陳述均屬不一;參酌證人洪介文所證述之查緝經過,與卷附臨檢紀錄表2份(警卷第15、16頁),本院認被告形式上雖為幸福超商之負責人,惟有無實際經營該超商暨其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仍屬可疑。此外,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事證,尚不足以作為認定該超商實際經營者之基礎,被告之自白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據前述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08-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