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樓選任辯護人 蘇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事放射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自民國(下同)80年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任職,其並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亦非在醫療機構於醫師、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竟仍於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內,單獨替前往就診之乙○○、寅○○、庚○○、丑○○、子○○○、卯○○、己○○、丁○○、癸○○、辰○○、甲○○、丙○○等12名病患從事X光影像照射之醫事放射業務。嗣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人員訪查上開病患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執行放射業務罪嫌。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証據足以証明其犯罪行為,不得遽為有罪之認定;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乙○○、庚○○、寅○○、子○○○、丑○○於偵查中證述,證人乙○○、寅○○、庚○○、丑○○、子○○○、卯○○、己○○、丁○○、癸○○、辰○○、甲○○、丙○○等人之訪查訪問紀錄,以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7年1月29日健保南醫字第0970002009號函文1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雖對於其自89年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任行政職,其並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亦非在醫療機構於醫師、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於96年6月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內,於前往就診之乙○○、寅○○、庚○○、丑○○、子○○○、卯○○、己○○、丁○○、癸○○、辰○○、甲○○、丙○○等12名病患,進行X光影像照射之時,有引導病患進入攝影室準備,且於攝影完成後,通知病患完成攝影、並將影片放入洗片機進行洗片,並將照片交給病患等事實並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涉有醫事放射師法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執行放射業務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單獨操作X光影像照射機,而是由該院壬○○醫生操作,被告只是事前及事後協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自89年間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號之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任行政職,其並未取得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亦非在醫療機構於醫師、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指導下實習之醫事放射系、科、組學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97年1月29日健保南醫字第0970002009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府城骨科皮膚科診所醫師壬○○於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證稱:該診所內之X光影像照射設備均係由其本人親自操作,被告僅係於病患接受照射前為病患作號碼登記、照射時協助病患擺姿勢、換片子等工作而已,因X光影像照射必須依據病患之年齡大小、體型胖瘦設定電壓、電流強度、照射之時間等等,才能照出清晰的照片,因此照射設備之條件設定、操作均係求其本人親自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而證人壬○○與被告並無恩怨,其並無設詞誣陷或偏袒被告之理由,其證詞當可採信。
㈢、又證人即病患寅○○、庚○○、丁○○、癸○○、辰○○、甲○○於本院審理時,均於具結後證稱:看診當天到地下室照射X光時,是有一位中年女士在場拿單子,但不確定是否為在庭之被告本人,而X光照射設備位於X光攝影室外面,照射時攝影室之門關起來,其未親眼看見是由何人操作該照射設備(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131至134頁、198至200頁、203至204頁、209頁、212至213頁)。證人乙○○、卯○○、丙○○、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診當日係由被告帶其進去照射X光,但是沒有看見是由何人操作X光照射設備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88、219、146至147頁)。
證人甲○○更證稱:其之前看診時,曾聽醫生向其表示『要到地下室去幫病患照X光,請等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
212、215頁),核與證人壬○○證稱診所內病患照射X光均係由其親自操作X光照射設備等語相符。參諸系爭診所之X光攝影室與X光照射設備放置之X光控制室,係在相鄰的二個不同房間,各有不同之出入口,中間以鉛門相隔等情,業據本院於97年8月18日會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至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至53頁),益證上開證人所述X光照射設備位於X光攝影室外面,照射時攝影室之門關起來,其等未親眼看見是由何人操作該照射設備等語,與事實相符。又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無恩怨,亦無誣陷或偏袒被告之理由,其證詞當可採信。
㈣、雖證人子○○○、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為其照射X光,惟查,證人子○○○卻證稱被告於照射X光之過程中從未離開攝影室(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己○○則證稱被告於其照射X光之過程中均站在其旁邊,沒有離開其視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然因照射X光之時,未避免遭受輻射之侵害,除接受照射之病患外,其他人員均會離開攝影室,此為一般經驗法則,證人子○○○、己○○卻陳稱於接受照射時被告與其同處於攝影室內,其二人之證詞顯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
㈤、證人乙○○、寅○○、庚○○、子○○○於偵訊時證稱:看診當日是由一位約30、40多歲之女子單獨一人幫其二人照射X光,醫生都沒有下來等語(見偵卷第47、59頁)。惟上開證人乙○○、寅○○、庚○○、子○○○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偵訊時會如此陳述,係因當時在地下室只看見一個女生,沒有看見其他人(見本院卷第119、125、126頁);那位小姐帶其進去放射室,之後她就在外面,不知道外面是誰在照(見本院卷第131、132頁);當時只看見被告戊○○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因此,即使證人寅○○、庚○○於偵訊時為如上之陳述,亦僅足以證明上開二位證人於準備照射X光之前,僅看見被告在場,而沒有見到醫生,然因證人寅○○、庚○○於照射X光當時,係位於X光攝影室,與操作X光照射設備之X光控制室間係以牆壁與鉛門相隔,已如前述,證人寅○○、庚○○於照射開始之前沒有看見醫生下來,亦不足以認定於照射過程中醫生均沒有出現,更不足以認定係由被告操作X光照射設備。
㈥、另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看診當日,排在其前面之病患有照X光,但是醫生在幫其看診時並未離開診間,其去照X光時,前面一個人已經進去X光攝影室接受照射,但是其在等待及照射之過程中均並未看見醫生出現,有看見被告從一個房間中走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惟證人丑○○於96年9月17日至系爭診所看診時,為編號9號之患者,排序在其前面之7號患者亦有接受X光照射,有被告辯護人提出之掛號清單影本、健保局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41、248、250頁),則證人丑○○看診前,尚有編號8號之患者接受醫生之診治,亦有可能在證人丑○○看診之前,醫生即已為編號7號之病患照射完成,故憑證人丑○○上開證詞,尚難認定係由被告為病患操作設備照射X光。
㈦、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亦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姿利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