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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94年8 月24日起,向告訴人乙○○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51 號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 萬6 千元,雙方約定由被告先開立48張本票交予告訴人,以擔保被告能按時繳納房租,且被告應於翌年之6 月份,另開立12張支票向告訴人換回1 年份之本票。嗣被告因擔心所承租之上開房屋遭法院拍賣而權益受損,遲不願意開立支票向被告換回95年7 月至96年6 月止之12張本票,迨於95年8 月25日下午3 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1 段169 號,雙方因協商房屋租金未果,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先強行搶走告訴人手上所持之本票2 張(票號分別為TH0000000 及TH0000000 號)後,再將該2 張本票撕毀,並丟棄於垃圾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租金之權益(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撕毀本票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9-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