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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9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4 號、94年度易字第683 號、94年度壢簡字第11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 月、6 月、5 月確定,並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對於一般人蒐集電信門號使用,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已可預見,竟基於縱有人持其電信門號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6年

6 月8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某處,將其於同日所申辦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付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魯蛋」之成年男子,而以此方法幫助「魯蛋」所屬之詐騙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他人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6 月16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乙○○於上次網拍購物匯款時按到「約定帳戶」,每個月將會固定匯出款項,必須拿提款卡至郵局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並留下丙○○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電話,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電話指示,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設置於臺南市○○區○○街○○○ 號前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於同日20時35分35秒、21時27分49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9,384元、12,998元至陳國卿(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乙○○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筆錄及和信公司97年2 月5 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102277 號函附行動電話申請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查詢單、慶豐銀行96年7 月10日(96)慶銀重字第146 號函附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等證據資料,雖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核均屬傳聞證據,惟上開證據經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均為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欠電信費用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伊朋友「魯蛋」說有辦法可以申辦,故將伊身分證、健保卡交給「魯蛋」去申辦,惟後來「魯蛋」說不能辦,伊並未拿到行動電話門號卡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乙○○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上次網拍購物匯款時按到「約定帳戶」,每個月將會固定匯出款項,必須拿提款卡至郵局操作解除設定,並留下丙○○申辦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連絡電話,致乙○○陷於錯誤,乃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電話指示,於96年6 月16日20時35分35秒、21時27分49秒,以中華郵政設置在臺南市○○區○○街○○○ 號前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19,384元、12,998 元 至陳國卿所有之慶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 頁),並有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單2 紙及慶豐銀行96年

7 月10日(96)慶銀重字第146 號函附個人戶基本資料維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 份、和信公司97年2 月5 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102277 號函附丙○○行動電話申請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查詢單各1 份(均影本)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 、12至18頁、97年度核交字第

179 號卷第4-5 頁),且參以被害人與陳國卿素不相識且無往來,其2 人應無資金往來之可能,足證被害人確係因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其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始匯出上開款項至陳國卿上開慶豐銀行帳戶內,並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魯蛋」曾告知可以幫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但「魯蛋」申辦後說不能辦,故伊未拿到該行動電話門號卡等語置辯,惟查:

1、被告就其是否有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有無將該門號卡交付予他人使用,先於96年12月28日偵查中陳稱:伊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是有人盜用伊的身分證去申辦,伊身分證曾遺失過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7 號卷第1 頁),嗣經質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係其最後一次換補之身分證,之後即無任何換補之紀錄,始於97年5 月15日偵查中供承:伊於96年6 月8 日申辦當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某檳榔攤,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給1 名魯姓友人(外號叫「魯蛋」)去申辦門號,伊於當日申請完就將門號交給「魯蛋」,而「魯蛋」就把證件還伊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14 號卷第21頁),最後於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觀之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外,且倘被告果真未曾拿到過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其理應於偵訊之初即告知上情,豈會一再否認,並以身分證件遺失為辯解,迨遭識破並無證件遺失情事,始坦承有交付身分證件供「魯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將該門號卡交付予「魯蛋」之事實。

2、另依被告自陳:伊不知「魯蛋」之真實姓名、年籍、連絡資料,且伊因積欠電信費用,向全部的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均無法辦理,始會透過「魯蛋」申辦,伊亦沒有錢至便利商店購買易付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23 頁),足見被告與「魯蛋」並非熟稔,且被告既係積欠電信費用,則其欲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自應先將積欠之電信費用清償完畢始能申辦,而被告所積欠者復為全部電信業者,是以,倘被告上開所陳為真,「魯蛋」不論向哪家電信業者申辦,均應先繳清被告前欠之電信費用,然被告既無錢清償費用,且與「魯蛋」亦非熟稔,衡情,「魯蛋」若對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別無所圖,豈會自掏腰包為被告清償電信費用,而僅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被告個人使用,而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為一年近40歲之成年人,對此豈有不知之理,顯見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供「魯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供其個人使用,而係提供予「魯蛋」使用甚明。

3、雖被告另辯稱:卷附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並非伊親自簽名云云。惟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身分證件,確係被告提供予「魯蛋」俾以被告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已如前述,依此,堪認被告業已授權「魯蛋」以被告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故不論被告是否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均不影響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真意,自亦無從據此否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同意申辦並提供予「魯蛋」之事實。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4、邇來詐騙集團經常透過電話與被害人聯繫行騙之新聞,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接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只需提出身份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係供日常通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原可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而無向他人借用或收購門號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而徵求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衡情當知渠等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對前述情形應知之甚詳,竟提供自己申請之電話門號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論罪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供詐騙被害人使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本件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對於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卡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仍非法提供以助長犯罪,對社會治安危害不輕,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因此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犯後猶飾詞圖卸,未具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自屬詐騙集團所有,且本件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孫淑玉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