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山力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山力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興隆原為山力士公司之員工。丁○○於民國96年2月6日以山力士公司為要保人,李興隆為被保險人,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險,並分別支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2,769元及28,620元。嗣李興隆於96年2月26日上班途中,因車禍死亡,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依約應分別給付受益人即李興隆之子甲○○與李志卿保險金300萬元與300萬7397元。丁○○於前開保險事故發生後,即以曾為李興隆繳交多年保險費,且保險金之給付亦需山力士公司配合為由,要求甲○○、李志卿於領取保險金後各給付50萬元,甲○○、李志卿因未明瞭其父於山力士公司之投保狀況以及保險理賠之相關規定,遂予同意,並與丁○○約定於96年
5 月24日共同前往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位於臺南市○○路○○號
10 樓之臺南分公司領取保險金,及甲○○、李志卿2人應於受領保險金後各支付前述之50萬元予丁○○。
二、惟甲○○事後知悉山力士公司並未為其父繳交高額保險費後,乃不願給付其先前承諾之50萬元,並於96年5月24日領取保險金之日蓄意推託,因而與丁○○及其夫黃勝福發生衝突。丁○○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南市○○路○○號1樓準備搭乘電梯前往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時,向甲○○恫嚇稱如不肯依約給付500,000元,將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給付保險金等語,使甲○○因畏懼無法領取保險金,而與丁○○配合前往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支領保險金手續,嗣該公司承辦人員將保險金300萬元支票交付約定之受領人李志卿後,丁○○為確保李志卿、甲○○履行約定,即向李志卿要求暫時保管該紙支票,並經李志卿同意而交付。雙方隨即共同前往鄰近之臺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之郵局,預備存入該紙支票,並由李志卿提領50萬元交付予丁○○,然甲○○又以現金不足為由意圖拖延,丁○○即基於前述不法所有意圖,在該郵局內向甲○○恫嚇稱,若甲○○不依約支付
50 萬元,即不願將該紙300萬元支票返還李志卿,並將通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停止支付保險金之手續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至郵局隔壁之商店購買空白本票後,在該本票上填載面額50萬元並簽名後,交付丁○○收執。
三、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為李興隆投保,並於前揭時地與李志卿、告訴人甲○○共同前往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隨後再於郵局內收受告訴人所簽發之50萬元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㈠按告訴人之父親李興隆係被告之夫黃勝福所開設之山力士公
司之員工,李興隆從事架設H型鋼之安全支撐工作,該公司為李興隆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先後於95年10月間與95年12月間,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各投保
300 萬元,保險費均由公司繳納。李興隆於96年2月26日上午前往工地上班途中,因車禍致死,是否符合上開團體傷害保險之理賠條件,保險公司尚有疑義,有待該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及說明,故告訴人(即李興隆之三子)與其兄李志卿(即李興隆之次子)乃承諾將來如能順利申請理賠金各300萬元時,同意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作為酬金。被告乃提供保險公司需要之相關資料及協助告訴人與李志卿提出申請,最後終於獲得保險公司認可而同意理賠,及新光產物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之兄李志卿300萬元,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給付告訴人300萬元。告訴人夫婦與李志卿夫婦及被告於96年5月24日前往臺南市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臺南分公司申請保險給付300萬元,此部分是由李志卿取得,李志卿於領取300萬元支票後,隨即依約在附近西門路之郵局二樓領取50萬元,交付予被告。至於告訴人向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申請之保險給付
300 萬元,保險公司則另行電匯至告訴人之帳戶。故告訴人乃自行下樓到附近之書局購買本票1本,再回到郵局2樓,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任何恐嚇之言語,本案純屬民事債務糾葛。
㈡告訴人主張因被告恐嚇始簽發系爭本票,而撤銷簽發系爭本
票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按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以恐嚇之言語,而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並非心生畏懼而交付,其證據分述如下:
⑴告訴人與其妻及李志卿均已自認其兄弟2人事先確有承諾願各給付50萬元給被告,作為酬謝之事實,其證據如下:
①告訴人於96年11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們以
為丁○○先前幫我父親繳了很多保險費,所以當時答應支付丁○○100萬元,事後瞭解後才知道丁○○並未繳那麼多保費」、「96年3月份(達成上開約定)」、「他(指李志卿)認為當初答應丁○○,所以要給他100萬元」等語。
②證人李志卿(即告訴人之兄)於97年1月8日檢察官偵訊
時結證稱:「是我拿給她的(指支票)」、「因為我們協議好保險金的6分之1要給她」、「我們之前就已經協議好,當天我會支付50萬元給她」、「因為我爸爸還有1個國華的保險,這部分也是之前協議好要給丁○○50萬元,當初說好是由甲○○開本票給她,當天甲○○沒有帶本票去,所以發生一些爭執。」③足證被告係依據雙方先前協議之約定向告訴人取得本票
,並非以恐嚇之方法得來,主觀上自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⑵查當天告訴人夫婦與其兄李志卿夫婦共有4人,被告僅有1
人,不可能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告訴人亦不可能心生畏懼而簽發,足徵告訴人之主張不合情理。告訴人之兄李志卿確已依約給付50萬元予被告。同理,告訴人簽發面額50 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亦係出於自由意思,並非遭受被告恐嚇而簽發,核與恐嚇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何況簽發之地點在告訴人之兄李志卿所指定之郵局2樓,為公共場所,被告隻身一女子,如何向告訴人恐嚇?告訴人之指訴顯有違常情。
⑶當天在新光產物保險公司8樓請領300萬元支票,係屬公開
場合,被告隻身一人怎可能於大庭廣眾之下向告訴人實施恐嚇之行為?況查上開300萬元支票有指名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被告不可能強取該張支票,取得該張支票,亦無法兌領。
⑷至於簽發系爭本票之地點亦在郵局2樓,為開放空間,被告
亦不可能對告訴人有恐嚇之行為。何況告訴人係在其兄李志卿依約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後,始獨自一人出去附近書局購買本票再回到郵局二樓簽發,不可能遭到被告恐嚇。倘若有之,為何告訴人不就近向警方報案?足徵告訴人並非心生畏懼始交付上開本票。
⑸系爭本票上蓋有告訴人之印章即另件民事起訴狀所蓋之印
章,倘若告訴人當天無簽發本票或請領50萬元之準備,為何身上會攜帶該印章?⑹告訴人另指稱被告向伊表示已代伊父親繳納近20年之保險
費云云,按告訴人之父親自95年10月間起,始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在職期間不過4個月,此項事實為告訴人所明知,被告不可能向告訴人稱已代伊父親繳納近20年之保險費,況且告訴人亦不可能誤信,足見告訴人之主張顯無可採云云。
二、經查,被告為山力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前於96年2月6日為告訴人之父李興隆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國華人壽保險公司投保意外險,並各支付保險費2,769元、28,620元;嗣因李興隆於上班途中車禍死亡,前開2家保險公司依約各應給付李興隆之保險受益人即告訴人及其兄李志卿300萬元保險金;告訴人與李志卿原承諾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於96年5月24日共同前往臺南市○○路○○號10樓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臺南分公司領取保險金,並各給付前述約定之50萬元;以及告訴人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面郵局內,簽發面額50萬元之本票
1 紙交付被告等情,已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作證時陳述清楚,經核與證人李志卿、黃雅禎之證述相合,此外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96年12月4日(九六)新產南新字第九六0四0號函、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7年5月22日(97)華壽團保字第0968號函、本票存根等附卷可稽,互核相符,此部分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使其交付本票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告訴人與證人黃雅禎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被告曾在新
光產物保險公司預備搭乘電梯時與在郵局之內,對告訴人稱如不依約給付50萬元,將打電話通知保險公司不予理賠之語(本院卷第54頁、60頁、67頁、72頁);另稱其如不給付50萬元,就不歸還李志卿之300萬元支票等語(本院卷第55 頁、67頁);證人李志卿於偵訊中,亦結證稱被告確曾說告訴人若沒有將本票拿出來,就不返還支票等語(偵查卷第46頁),彼此間所為證述互核相符。
⑴被告雖辯稱當時其僅單身一人,不可能恐嚇尚有多人陪伴
之告訴人云云,惟證人丙○○、李志卿與告訴人均明白陳稱被告之夫當時亦在現場,被告所辯當日係單身一人,已非事實。
⑵被告又以本件發生地點係在新光產物保險公司與郵局等公
共場所,不可能公然為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惟本件告訴人所指訴之恐嚇行為,乃指被告拒絕返還李志卿支票及聲稱將以電話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理賠程序等行為,其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力者,乃言行之內容,而非是否以激烈方式表現,被告更無其他危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縱使在公共場所公然為之,是否將引致他人注意並干涉,自可斟酌,被告以事發地點為公共場所,抗辯並無前述言行,自非可採。
㈡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
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本件告訴人於審理時,明白證述96年5月24日並無給付50萬元予被告之意(本院卷第72頁),其所以簽發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乃因「被告說不給她,就會把國華人壽的保險也攔下來,所以我怕我國華人壽的保險理賠拿不到,另外我哥哥也一直要求我趕快開本票給被告,這樣他才可以拿到新光的那張支票」(本院卷第68頁),亦清楚表示係因被告以持有證人李志卿之300萬元支票以及聲稱將聯繫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阻止理賠,始心生畏懼而簽發本票交付。
⑴審諸告訴人之父李興隆並非在工作場所發生意外而死亡,
系爭保險理賠且係於山力士公司提供相關資料之協助下辦理,告訴人及其兄李志卿主觀上因此認知山力士公司具有影響保險金給付之能力,尚可理解,是當被告聲稱將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理賠程序時,乃足以使告訴人產生將喪失
300 萬元保險金理賠之憂慮,並產生心理強制,告訴人因被告前開言行而懷有恐懼之心,堪予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有強取證人李志卿支票之行為,並辯稱該支票
已載有受款人,其不可能強取該紙無法兌領之支票。首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指訴被告有何強取李志卿支票之行為,證人李志卿於偵查中亦證述該支票係伊拿給被告的(偵查卷第45頁),此部分事實應屬無疑。至於被告於李志卿受領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所交付之300萬元支票後,即持有該紙支票並與證人李志卿、告訴人共同前往郵局之情,業據告訴人、證人丙○○、李志卿一致證述;該紙支票因已記載受款人,被告並無法持該紙支票兌領,固屬事實,惟被告之目的既僅在確保證人李志卿與告訴人履行承諾,被告持有該紙300萬元支票,雖無兌領之可能,但將直接影響證人李志卿受領該300萬元保險金之權利,告訴人為免其兄蒙受損失始依被告要求而無奈簽發本票,亦可論斷。
㈢被告又以告訴人、證人李志卿本已承諾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
,並約定告訴人以本票方式給付等情,辯稱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查證人李志卿於偵訊中,乃證稱告訴人簽發本票之理由,係「當初說好是由甲○○開本票給她」(偵查卷第46頁),告訴人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則證稱告訴人係於被告要求給付50萬元時,表示並無那麼多現金,始於被告要求下購買本票簽發等語(本院卷第55頁、67頁)。審諸證人李志卿與告訴人為兄弟關係,於本件且與告訴人有相同之利害關係,應無虛偽陳述而陷告訴人於不利之可能;再參酌告訴人於96年5月24日既無需辦理保險理賠手續,論理似無隨身攜帶印章之必要,然其所簽發之本票上卻蓋有印章,有該本票影本存於警卷內可佐(警卷第42 頁),足見告訴人當日確有攜帶印章到場,則被告前開辯詞,似非無據。此外,告訴人與證人李志卿均證稱確曾承諾將各給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此部分供述亦屬事實。但查被告所經營之山力士公司所以為包括告訴人之父在內之員工投保意外傷害險,目的乃在藉由保險制度,分散勞安事故時可能造成之山力士公司損失,是該公司為投保所交付之保險費,即難認係代被保險人即各員工所交付,更無事後請求返還之權利;何況山力士公司為告訴人之父李興隆投保所交付之保險費,僅有31,389元(新光產物保險公司2,769元,國華人壽保險公司28,62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96年12月4日(九六)新產南新字第九六0四0號函暨所附要保書、保險標的物明細表(偵卷第15-23頁),國華人壽保險公司97年5月
22 日(97)華壽團保字第0968號函暨所附要保書、被保險人加保通知單、實收保費紀錄表(偵卷第87-91頁)卷內可憑,被告以為李興隆繳交保險費,請求告訴人與李志卿各交付遠超過山力士公司原先繳交金額之50萬元,已有可議。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者,除有法定或約定之失權事由外,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有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義務,另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則有提供相關資料供保險人進行出險理賠手續之協力義務,又保險人經審核認定應予理賠後,第三人更無阻止理賠手續之權力,乃被告為使告訴人交付50萬元,而聲稱將通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停止理賠手續,亦非所許。被告請求告訴人與李志卿各交付50萬元,其權利基礎既有可疑,嗣告訴人不願給付時,更以拒絕返還李志卿支票、聲稱將阻止國華人壽保險公司理賠手續等無權行為,迫使告訴人就範,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前諸點,被告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拒絕返還李志
卿支票與通知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阻止理賠手續等語,恐嚇告訴人,使其畏懼若不給付該50萬元,將導致李志卿、告訴人2人均無法獲得保險金之不利後果,因而簽發本票交付,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基於使告訴人交付50萬元之意思,先後於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電梯前、郵局內,以拒絕返還李志卿支票、將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理賠手續等語恐嚇告訴人,其2次恐嚇言詞之時空均屬密接,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而論以一行為。公訴意旨就被告之恐嚇行為部分,雖未提及被告聲稱將通知保險公司停止理賠手續以恐嚇告訴人乙節,惟此部分既與前述拒絕返還支票部分為同一行為,本院仍應審理,並擴張起訴範圍。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有意毀約並拒絕給付50萬元,乃以拒絕返還支票、阻止保險理賠之詞,恐嚇告訴人,使其因畏懼無法取得保險金而簽發本票交付之手段;因此取得告訴人所交付本票;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義洲
法 官 黃瑪玲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