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伍枚、「鄭文強」、「鄭莉如」、「鄭名鈞」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證據偽簽之「乙○○」署押4枚為5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楊玉蘭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推由楊玉蘭於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乙○○」、「鄭文強」、「鄭莉如」、「鄭名鈞」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論處。又其於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同時,另持保險單解約累積紅利給付申請書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終止契約解約金,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用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與夫情感生變,為取回其為夫、子已繳納之保費而生犯罪動機,以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5枚、「鄭文強」、「鄭莉如」、「鄭名鈞」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上開犯行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減其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保單號碼 │文 件 │要保人欄 │被保險人欄│├──┼─────┼─────┼─────┼─────┤│1 │1B00000000│保險單契約│「乙○○」│「乙○○」││ │ │內容變更申│署押1枚 │署押1枚 ││ │ │請書1紙 │ │ │├──┼─────┼─────┼─────┼─────┤│2 │1B00000000│保險單契約│「乙○○」│「鄭文強」││ │ │內容變更申│署押1枚 │署押1枚 ││ │ │請書1紙 │ │ │├──┼─────┼─────┼─────┼─────┤│3 │1B00000000│保險單契約│「乙○○」│「鄭莉如」││ │ │內容變更申│署押1枚 │署押1枚 ││ │ │請書1紙 │ │ │├──┼─────┼─────┼─────┼─────┤│4 │1B00000000│保險單契約│「乙○○」│「鄭名鈞」││ │ │內容變更申│署押1枚 │署押1枚 ││ │ │請書1紙 │ │ │├──┼─────┴─────┴─────┴─────┤│合計│「乙○○」署押5枚、 ││ │「鄭文強」、「鄭莉如」、「鄭名鈞」署押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