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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損壞他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壹樓鐵皮廠房(座落臺南縣○○鄉○○段二00建號),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至八行「該公司之辦公樓房(共四層)及未登記之鐵皮屋廠房」之記載應更正為「該公司使用之未保存登記一樓鐵皮廠房(座落於臺南縣○○鄉○○段第二00建號)」、第八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至現場,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三八號為查封標示」之記載應更正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會同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吳中仁至現場,經代理人指封切結後,由執行書記官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二五號為查封標示」、第十九行「廠房」之記載應補充為「前開未保存登記之一樓鐵皮廠房」、最後一行補充記載「並足以生損害於甲○○○」等語,另證據及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四行補充記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二紙、贓物認領保管單、責付代保管書各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係指在查封

之後,執行法院拍定並已交付動產或點交不動產與買受人之前,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建築物罪,須毀壞建築物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之認知,客觀的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面、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二一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一四號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損壞他人之物品罪;又其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為前開犯行,係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毀損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三月,罪刑尚稱妥適,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經此判決科刑,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亦避免其緩刑宣告輕易遭到撤銷,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即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六萬元。若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均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向法院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吟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等
裁判日期:200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