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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4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記載第一行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犯罪時間民國97年4月13日上午9時12分許,應更正為民國97年4月13日上午9時22分許;犯罪事實記載第四行於「麥卡倫WISKY酒2瓶」後,應補充「(每瓶價值11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96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10月1日甫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肅清煙毒條例、懲治盜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和平、所生損害非鉅,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