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68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88年」應更正為「83年」外,並加載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員所職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台新銀行對甲○○之民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之結果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件被告二人並未持上開所登記之文書,向他人主張其內容,故檢察官處刑書所列被告二人所犯法條含刑法第二百十六條,顯係誤載,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宜柔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